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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判决支付款项款8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票据追索权纠纷判决支付款项款8万元

(2017)沪0112民初36129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36129号
原告:张X,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渊跃,北京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戴XX。
原告张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渊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8万元。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公司已经注销。之前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XX公司提供加工定做服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加工费34万余元,并据此出具预期支票四张,包括了本案讼争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金额为8万元的支票一张。其持该支票提示付款,因账户余额不足,银行出具退票通知。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股东决定书、支票、退票通知等证据材料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XX公司与被告交易的相关依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力存在瑕疵,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为XX公司股东,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注销。之前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被告XX公司出具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收款人为XX公司、金额为8万元的支票一张。XX银行出具退票通知,载明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退票。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讼争支票在提示付款时记载完整,属有效票据。原告已初步举证证明,XX公司系基于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关系取得讼争支票,故可认定XX公司系合法取得,有权向出票人即本案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现XX公司已经注销,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享有向被告主张支付票据款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票据款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836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一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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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标      的:8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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