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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XX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由交通肇事 案  号(2019)皖18刑终111号
    发布日期2019-11-12浏览次数30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8刑终11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住浙江省杭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宣城市看守所对其暂不予收押而未执行,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18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5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XX,浙江XX律师。
    安徽省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3月10日作出(2019)皖18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10日15时18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浙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张X、刘X、李X1、陈X、沙X2、沙X1,沿G50沪渝高速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6KM处,超车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失控碰撞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后侧翻,造成沙X1、张X等6人受伤、护栏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沙X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沙X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XX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刘X、李X1、陈X、沙X2、沙X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XX赔偿沙X1亲属经济损失6万元;张X、刘X、李X1、陈X、沙X2均表示自愿放弃伤情鉴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件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李XX的驾驶证及其身份信息,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害人沙X1身份信息及病历材料、死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事故现场遗留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集团公司及附属设施等毁损占用价值计算表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记录,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18]通鉴字第1032号、1033号、1041号,[2018]法病鉴字第B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证人余X、刘X、张X、李X1、沙X2、李X2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XX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XX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2目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李XX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全部案件事实,对上诉人量刑过重。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车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系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中的证人证言、交警现场拍摄的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均显示,车辆发生车祸虽然可能存在操作不当的因素,但直接原因是车辆爆胎,属于意外事件,量刑时应予考虑。2、在本起事故中,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但在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仍主动赔偿了受害人6万元的损失,积极悔罪,一审量刑也没有充分考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XX驾车时操作不当,造成1人死亡、5人受伤、护栏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上诉人投案自首并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等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件单,到案经过,上诉人李XX的驾驶证及其身份信息,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害人身份信息及病历材料、死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事故现场遗留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集团公司及附属设施等毁损占用价值计算表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证人余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二审中对原判认定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宣城市公安局第34189XXXX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到安全、文明驾驶,超越前方同车道车辆向左变更车道操作不当引发事故,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起事故的的直接原因。……李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材料、当事人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作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车辆爆胎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在原判基础上再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剑群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马林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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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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