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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当事人反驳对方无故索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9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仇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晓,上海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XX公司要求解除2017年7月12日及2017年7月14日两份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驳回XX公司要求XX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47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XX公司不予退还5件案涉的XXXXXX牌FS450R17KE3/XXGXXR-71C变频器配件;4.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XX公司承担XX公司损失的四分之一,即34,628元。

    事实与理由:1.XX公司出售“原装拆机件”基于主观善意,并无违约行为。购买涉案货物前,XX公司业务员与XX公司工作人员曾进行电话沟通,XX公司表示很着急,要求XX公司先行发货,而XX公司明确告知货物的实际状况并非“原装全新正品”,XX公司也同意购买,并且购买的价格远低于“原装全新正品”的市场价。从XX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看,XX公司曾表示“我们坚持说是原装正宗的”,可以推断出XX公司认可购买“原装拆机件”。一审判决基于XX聊天记录确定双方约定为“原装全新正品”并作出对XX公司不利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实际已协议解决本案纠纷。涉案货物分两批交付,第一批货物是2017年7月12日之前达成的交易,而XX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13日及之后的聊天记录不应作为认定第一批货物的证据,第一批货物应视为双方无争议。XX公司退还的第二批货物购买价格为42,000元,而XX公司向XX公司退付金额为54,000元,多退的12,000元是双方约定了结该次纠纷的款项,XX公司接受了该笔款项,可见当时同意以此了结争议。3.XX公司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一是涉案货物出售至今已逾三年,存在软件无法更新、工控模块老化等事实,XX公司理应分担折旧损失。二是XX公司多次向其客户违约供货,用原装拆机件冒充全新正品件,不积极履行售后义务,导致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XX公司本身具有较大过错,理应承担四分之三的过错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1.购买涉案货物过程中,XX公司通过淘宝XX和其他方式多次向XX公司表示一定要全新原装正品,XX公司也一直保证是全新原装正品,但XX公司将涉案货物出售给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后,经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X公司”)鉴定均非全新原装正品。XX公司因此起诉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冻结了XX公司的银行账户,导致XX公司长期无法正常经营,实际损失远超本案一审判决金额。2.发现涉案货物并非全新原装正品后,双方曾进行沟通,XX公司将已退还的7块IGXXT模块和被XXXXXX公司没收的2块IGXXT模块以6000元的单价向XX公司退款54,000元,但双方就最终解决方案并未达成一致,XX公司一直坚持等其与XX公司的赔偿案件彻底结束后再协商解决方案。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7年7月12日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涉及7件XXXXXX牌FS450R17KE3/XXGXXR-71C变频器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2.XX公司返还XX公司货款24,474元,并以24,4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XX公司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XX公司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XX公司赔偿XX公司损失,包括XX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已经支付XX公司的103,600元;缴纳给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鉴定费,合计32,175元;缴纳给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元;律师费4.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4日,淘宝名为“C”的客户在淘宝网上分别向XX公司购买了XXXXXX牌FS450R17KE3/XXGXXR-71C变频器配件各7件,价格分别为36,474元、42,000元。收货人均为仇XX。2017年7月13日,C在XX中道:“一定要确保原装全新,这个是底线。”2017年7月17日,XX公司回复:“仇XX,之前的7块收到了,没问题是吧?确定没问题的话我问问仓库,今天能不能发出来。”CX:“今天拿去验收。”CX:“我看过了,应该可以,一定要确保原装全新,这个是底线。”XX公司回复:“货百分之百是原装,就是样品这样的,后面是一样的。”2017年7月26日,CX:“你这次寄的7只IGXXT模块是假货?现场说螺丝跟原装的不一样。”XX公司道:“跟之前的一样啊。”XX公司又道:“仇XX,这个7块的客户要退了吗?”CX:“应该是要退的,那个IGXXT模块送XXXXXX检测了。”XX公司道:“为什么要送去检测呀。”CX:“我们坚持说是原装正宗的。”XX公司道:“这个跟你说得很清楚啊,货是原装的。”

    2017年11月3日,XX公司诉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XX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XX公司返还货款103,600元,赔偿利息、违约金和损失。该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XXXXXX公司产品,包括14块IGXXT模块等,14块IGXXT模块的价格为103,600元。之后,XX公司付清货款,XX公司交付货物。2017年8月4日,XX公司给客户提供XX公司更换后的产品后,客户为了保证安全,将产品送XXXXXX公司检测,经检测XX公司提供的产品为高仿品。2017年8月29日,XX公司向XX公司提出,XX公司的客户确认XX公司提供给XX公司的IGXXT模块为假货。双方沟通后,XX公司同意退货并重新提供原装全新产品。2017年9月17日、2017年9月23日,XX公司分别退还XX公司IGXXT模块5件、2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经XX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浙江XX公司就案涉的5件IGXXT模块是否系XXXXXX公司原装正品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报告认定上述5件IGXXT模块非XXXXXX公司生产的全新原装正品。剩余的2件IGXXT模块产品,XX公司陈述由其客户向XXXXXX公司送检后,已被XXXXXX公司没收。2018年8月9日,该院判决解除XX公司、XX公司之间14件IGXXT模块的买卖合同;XX公司返还XX公司货款103,600元,XX公司尚需返还XX公司IGXXT模块14件(实际已向XX公司退还7件);XX公司赔偿XX公司违约损失2万元;案件受理费15,05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3万元,由XX公司负担17,881元,XX公司负担32,175元。XX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解除合同和返还货款103,600元的判决,变更XX公司应返还XX公司IGXXT模块14件为12件(实际已退还7件),变更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103,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6元,由XX公司负担12,319元,XX公司负担2737元。

    淘宝名为“C”的实名认证人为窦XX,窦XX原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19年1月21日变更为他人。

    一审审理中,窦XX向一审法院表示其在淘宝网上用自己名下的“C”账户向XX公司购买了XXXXXX牌FS450R17KE3/XXGXXR-71C变频器配件共14件后转售给了XX公司。仇XX向一审法院表示其为XX公司的代收货人。

    双方确认,FS450R17KE3/XXGXXR-71C变频器配件简称IGXXT模块。

    2020年5月29日,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103,600元,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转账34,912元。

    一审审理中,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案件代理费,价税合计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存在下列争议焦点:1.XX公司是否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了佐证自己的观点,XX公司提供了其前法定代表人窦XX实名认证的淘宝名为“C”的淘宝网截屏,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窦XX身份证,窦XX、仇XX出具的情况说明。XX公司认为,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XX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C,而非XX公司。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淘宝名为“C”的实名认证人为窦XX,窦XX在双方交易之时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窦XX表示其在淘宝网上XX公司的店铺内为XX公司购得系争产品14件。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提出的C与XX公司无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XX公司是否要求XX公司提供价格实惠的拆机件?XX公司主张,其在交易时一再要求XX公司交付的产品为XXXXXX公司生产的原装正品。为了佐证自己的观点,XX公司提交了XX聊天记录。XX公司主张,收货人仇XX在下单前多次用电话的方式联系XX公司,要求XX公司提供价格实惠的拆机件,XX公司明确告诉仇XXXX公司提供的是原装拆机件。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XX聊天记录中的图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双方其他的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提出真实性有异议的XX聊天记录中的图片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关,XX公司在其他聊天记录中,多次向XX公司承诺其提供的产品为“全新原装正品”。XX公司提出其是因仇XX的要求为XX公司提供拆机件,鉴于XX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约定交货的是XXXXXX公司生产的全新原装正品。

    3.XX公司是否构成违约?XX公司认为,XX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构成违约。XX公司认为,XX公司先发货7块,XX公司确认无误后,XX公司再发货7块。XX公司出售的产品是原装拆机件,符合使用性能,价格合理,其主观无过错。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自认其向XX公司提供的是原装拆机件,XX公司分两批发货,第一批发货后虽经XX公司确认,但双方约定XX公司提供给XX公司的IGXXT模块应为全新原装正品,原装拆机件和全新原装正品在外观上难以辨别,XX公司在他案诉讼中经由司法鉴定才得知系争产品非全新原装正品,XX公司未经明示而交付不合约定的产品,并以经XX公司确认为由擅自改变其应履行的交货义务内容,失于诚信,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XX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4.双方是否已合意解决了本纠纷?XX公司主张其已接受了XX公司7块IGXXT模块的退货,退还了XX公司54,000元,多支付的12,000元是双方协商了结双方纠纷的钱款,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纷。XX公司认为,其已向XX公司退还7件IGXXT模块,根据生效判决,还有2件IGXXT模块经XXXXXX公司鉴定真伪后,被XXXXXX公司没收,所以,XX公司需退还XX公司12块模块,XX公司已退7块,尚需退还5块模块。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14块模块的货款共计78,474元,XX公司已退款54,000元,XX公司尚需退还XX公司货款24,474元,不存在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未对其与XX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XX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5.XX公司退货是否应承担折旧费?XX公司主张,系争产品已交付3年,XX公司应承担折旧费。XX公司不同意XX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4日,XX公司分别在XX公司的淘宝网店铺下单购买系争产品,收货后,XX公司转卖给XX公司。2017年8月4日,XX公司转售其客户,2017年8月29日,XX公司向XX公司致函要求解决产品的质量问题。2017年11月3日,XX公司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1月15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XX公司向一审法院要求诉前调解无果后,2020年1月14日,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经过上述对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发生、履行、解决纠纷过程的时间罗列可见,XX公司、XX公司及其客户,均积极寻求解决纠纷的方法和途径,并未拖延纠纷的解决,XX公司在此情况下要求XX公司承担折旧费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6.XX公司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合同法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XX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货,合法有据,予以支持。XX公司共计购买14件IGXXT模块,支付了78,474元,现XX公司已退货7件,2件为XXXXXX公司没收,造成2件产品不能退还的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已退还XX公司54,000元,XX公司尚需向XX公司退还5件IGXXT模块,XX公司还应退还XX公司24,474元。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生效判决,XX公司应偿付XX公司违约金103,60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措施申请费、鉴定费32,175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元,上述共计138,512元。另外,XX公司要求XX公司偿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解除XX公司、XX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涉及7件XXXXXX牌FS450R17KE3/XXGXXR-71C变频器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XX公司、XX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XX公司货款24,474元。三、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XX公司退还5件案涉的XXXXXX牌FS450R17KE3/XXGXXR-71C变频器配件。四、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24,4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XX公司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偿付XX公司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五、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XX公司138,51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7.7元,由XX公司负担609.7元,XX公司负担2458元。

    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根据淘宝XX聊天记录显示,XX公司明确提出“一定要确保原装全新”的要求,而XX公司主张双方在交易前曾电话约定出售的IGXXT模块为“原装拆机件”,但XX公司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其次,XX公司主张其向XX公司退还54,000元后双方已协商一致解决了涉案纠纷;XX公司予以否认,并解释称该54,000元系已退还给XX公司及被XXXXXX公司没收的共计9块IGXXT模块的价款,双方并未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本院认为,XX公司出售给XX公司的14块IGXXT模块均因非原装全新正品而产生纠纷,XX公司主张双方同意以退还54,000元解决全部纠纷,应由XX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XX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再次,根据前述认定,因XX公司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货物,导致XX公司对其客户违约,并经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XX公司支出的赔偿款项和相应诉讼成本为XX公司违约所致损失,当属合理。XX公司认为XX公司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由XX公司承担四分之三的损失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上诉人武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XX

    审判员  邵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XX

    书记员  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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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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