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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全案证据支持两人护理的护理费主张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李XX与中国XX公司,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2018)陕0104民初8315号

    裁判日期 :2019.02.25

    案由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李XX,女,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陕西XX律师。

    被告:王X,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刘XX,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XX三、四层。

    负责人:孙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陕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赵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刘XX、XX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王X、刘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046.26元、护理费13888.3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19734.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日20时,被告刘XX将陕AXXXXX号车停放在西XX出口附近(该处东侧围挡施工),樊XX驾驶自行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陕AXXXXX号车占道,樊XX借道通行过程中,又适XX号XX路右向向东行驶至此,王X驾车与樊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操作不当,又撞于刘XX停放在路边的陕AXXXXX号车,致陕AXXXXX号车向前滑冲,将在此步行的原告李XX撞于施工围挡中间,致李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急救,后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骨盆骨折;3、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因原告属职业军人,住院治疗产生的160000余元医疗费已经军队医改免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536.26元。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王X驾驶的陕AXXXXX号车辆和被告刘XX驾驶的陕AXXXXX号分别在被告XX公司、太平XX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王X向几名伤者垫付了120急救费用。

    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刘XX车上乘载的彭X和李XX的医疗费,被告刘XX已经全部垫付,但没有垫付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XX公司辩称:陕AXXXXX号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责任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诉状所陈述的碰撞过程,樊XX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本案系多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应由两方交强险共同赔偿。本案涉及刘XX车上人彭X、李XX、樊XX及本案原告四人受伤,在交强险内为剩余三个伤者有预留赔偿份额。鉴定费及诉讼费XX公司不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按照责任比例太平XX公司投保车辆为次要责任,刘XX在太平XX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正常赔付。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只能按照十级伤残等级1000元认定。鉴定费太平XX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王X、刘XX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休假证明两份、XX发展银行工资流水两份、交通费票据等。

    四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6日20时,被告刘XX将陕AXXXXX号车停放在西XX出口附近(该处东侧围挡施工),樊XX驾驶自行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陕AXXXXX号车占道,樊XX借道通行过程中,又适XX号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王X驾车与樊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操作不当,又撞于刘XX停放在路边的陕AXXXXX号车,致陕AXXXXX号车向前滑冲,将在此步行的原告李XX撞于施工围挡中间,致车辆损坏,使李XX、樊XX及陕AXXXXX号车上乘坐人彭X、李XX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第6101XXXX800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XX、樊XX、彭X、李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急救,自行支出医疗费2625.1元,第二日原告转院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骨盆骨折;3、肋骨骨折,原告李XX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2天。因原告属职业军人,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已经由军队医改免除,原告自费支付医疗费4651.86元,外购药费3530元,复诊过程中产生担架服务费、急救费、转诊护送费1970元。

    另,被告王X与XX公司确认被告王X驾驶的陕AXXXXX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限500000元)、不计免赔险,被告刘XX与太平XX公司确认被告刘XX驾驶的陕AXXXXX号在被告太平XX公司办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限500000元)、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X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9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李XX后续治疗费预计18000元,李XX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李XX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28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原告李XX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王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XX承担次要责任,则原告李XX的损失,首先由承保被告王X驾驶车辆及刘XX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王X、刘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XX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及外购药费共计10806.96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担架服务费、急救费1970元属于交通费项下,不在医疗费项下计算,原告提交的两份增值税发票中所载系卫生用纸制品,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复印费亦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2天,按照每日80元计算,应为176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27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18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予以认定;

    5、护理费:原告李XX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原告伤情较重,其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较为合理,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虽然提交了其父母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及单位休假证明,但未提交其父母因护理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按照客观实际,酌定护理费每日按10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共计11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应为61620元(30810元/年×20年×10%=61620元);7、交通费:原告因伤及盆骨,复诊期间均由120送往治疗,故其在医疗费中主张的急救费、担架费1970元计入交通费项下,其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故其交通费损失共计为24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精神构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556.9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280元,也属于原告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应当被告XX公司与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各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各承担38645元。交强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266.96元,由被告王X承担其中70%计9286.87元,被告刘XX承担3980.09元。因被告XX公司及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86.87元,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80.09元。被告XX公司称本次事故造成刘XX车上人彭X、李XX、樊XX及本案原告四人受伤,故在交强险内为其余三名伤者预留赔偿份额,因至今其余三名伤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损失尚无法确定,故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486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9286.87元,共计57931.8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486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3980.09元,共计52625.09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元,原告李XX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王X承担943.25元,被告刘XX承担404.25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承担1596元,被告刘XX承担684元。(执行时,由被告王X直接支付原告李XX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539.25元,被告刘XX直接支付原告李XX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08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XX

    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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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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