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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单位牵连涉嫌巨额经济犯罪,经辩护成功得以缓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刑初44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XX,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尹锦云、刘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X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XX及辩护人尹锦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XX于2015年1月起先后担任XXX融资平台线下财富事业六部业务员、团队长,对外销售“壹财保”等XXX理财产品。经审计,被告人瞿XX参与非法集资累计交易量金额为人民币4,596万余元,至案发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1,932万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瞿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瞿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尹锦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瞿XX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有自首情节,愿意认罪认罚,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上海XX公司注册成立。2013年10月至2017年1月,上海XX公司组建以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XX公司为主体,以旺财猫、XXX、XXX、中XX主要融资通道,通过由XX集团统一管理各公司人事、财务、资金方式实现个人实际控制的盐商系经营平台。
2014年初,上海XX公司决定通过下属公司、融资平台进行非法集资,以“超级债权人”名义对外进行放贷,并通过放大债权、重复使用债权等方式制作虚假债权材料提供给旺财猫、XXX融资平台。旺财猫、XXX融资平台将上述虚假债权包装成“壹财宝”“言禹贷”“日日盈”等投资期限、年化收益不同的各种理财产品,连同XXX融资平台擅自发行的企业股权投资理财产品、中金华泰融资平台擅自发行的应收账款理财产品、上海XX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召开推介会、发送传单和互联网广告等方式通过门店、互联网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和销售,从而进行非法集资。
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上海XX公司通过实际控制的上述公司及融资平台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50.37亿余元,上述非法集资所得钱款均被转入XX集团法定代表人吴XX、XX集团实际控制银行账户,除人民币34.49亿余元用于兑付前期投资者本息外,其余钱款被用于归还吴XX个人欠款、支付运营费用、对外投资、购置车辆、租借豪华住宅等。至案发,共计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16.3亿余元。
2015年1月起,被告人瞿XX先后担任XXX融资平台线下财富事业六部业务员、团队长,对外销售“壹财保”等XXX理财产品。经审计,被告人瞿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累计人民币4,596万余元,至案发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1,932万余元。
2018年6月27日,XX集团法定代表人吴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瞿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瞿XX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了犯罪所得863,575.13元并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瞿XX的供述笔录,同案关系人吴XX等人的供述,集资参与人康XX、康XX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毛X1、毛X2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XX集团投资人信息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理财合同等书证,上海XX司法审计报告及附件,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XX作为涉案公司的其他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有视为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所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连同在案赃款,分别予以发还。本院为维护国家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责令被告人瞿XX继续退赔,连同在案赃款,分别予以发还。
瞿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楚楚
审 判 员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徐玉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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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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