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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辽0604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女,1985年6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指定辩护人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指定辩护人: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X,男,1995年6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指定辩护人: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X,女,1999年7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辩护人:高升,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9]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刘X、林X、徐X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指定辩护人xx,被告人刘X及其指定辩护人xx,被告人林X及其指定辩护人xx,被告人徐X及其辩护人高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左右,邱X1(已判决)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长安XX开始经营XXX。因该咖啡厅生意不景气,邱X1找到王X6(已判决)合谋实施诈骗。后王X于2017年初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先后招募邱X2(已判决)、王X4(已判决)、王X5(已判决)、崔X(已判决)等人为“键盘手”,其中,王X6于2017年2月招募被告人刘X为“键盘手”,刘X使用虚拟身份为“白妤”、“夏某”、“舒X”;同年3月招募被告人张X为“键盘手”,张X使用虚拟身份为“刘X4”、“杨某3”“刘X5”、“殷某”;同年5月招募被告人林X为“键盘手”,林X使用虚拟身份为“张X8”、“李X9”;同年8月招募被告人徐X为“键盘手”,徐X使用虚拟身份为“颜某”、“徐X”。王X6与“键盘手”约定按照诈骗数额的20%至25%给“键盘手”提成;邱X1于2017年年初先后招募安铜锁(已判决)为服务员兼收银员、招募张X14(已判决)、乔XX(已判决)、李X10(已判决)、杨某2(已判决)为“酒托女”,邱X1与“酒托女”约定按照诈骗数额的30%提成,安铜锁按照业绩提成。张X、刘X、林X、徐X等“键盘手”按照王X6的指示,利用定位修改器将其个人微信中的定位修改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微信添加陌生男子并与其聊天,聊天过程中虚构自己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等信息,并以“交朋友、处对象”等为由诱骗被害人见面,约见成功后,“键盘手”将其通过聊天获得的被害人姓名、手机号码、职业等个人信息以及“键盘手”虚拟的女子姓名、年龄、职业等信息发送给王X6,王X6将上述信息发送给邱X1,再由邱X1安排“酒托女”与被害人见面,“酒托女”将被害人诱骗至XX咖啡厅进行消费,骗取被害人财物。邱X1为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安排安铜锁用廉价酒水冒充高档酒水。上述人员明知邱X1、王X6实施诈骗活动,仍然同意参与。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15日,“键盘手”使用虚构的“子涵”的身份约被害人李X1在XXX附近见面,后“酒托女”张X14以“子涵”的身份将李X1带至XX咖啡厅消费,骗取被害人李X1620元。

    2、2017年6月9日,“键盘手”使用虚构的“丁X”的身份约被害人李X2在XX咖啡厅附近见面,后“酒托女”张X14以“丁X”的身份将李X2带至XXX消费,骗取被害人李X2850元。

    3、2017年6月10日,“键盘手”使用虚构的“张X9”的身份约被害人温X在XX咖啡厅附近见面,后“酒托女”李X10以“张X9”的身份将温X带至XX咖啡厅消费,骗取被害人温X620元。

    ……

    ……

    71、2018年1月19日,“键盘手”使用虚构的“田X2美”的身份约被害人吴X2在XXX附近见面,后“酒托女”以“田X2美”的身份将吴X2带至XXX消费,骗取被害人吴X2500元。

    72、2018年1月19日,“键盘手”使用虚构的“刘X6”的身份约被害人况斌在XXX附近见面,后“酒托女”张X14以“刘X6”的身份将况斌带至XXX消费,骗取被害人况斌660元。

    73、2018年1月19日,“键盘手”使用虚构的“徐X2”的身份约被害人贾X3在XXX附近见面,后“酒托女”乔XX以“徐X2”的身份将贾X3带至XXX消费,骗取被害人贾X34520元。

    74、2018年1月20日,“键盘手”使用虚构的“张X11”的身份约被害人贾X3在XXX附近见面,后“酒托女”张X14以“张X11”的身份将贾X3带至XXX消费,骗取被害人贾X3830元。

    75、2018年1月25日,“键盘手”使用虚构的“子涵”的身份约被害人张X7在XXX附近见面,后“酒托女”杨某2以“子涵”的身份将张X7带至XXX消费,骗取被害人张X7370元。

    76、2018年1月29日,“键盘手”使用虚构的“周某2”的身份约被害人高X2在XXX附近见面,后“酒托女”杨某2以“周某2”的身份将高X2带至XXX消费,骗取被害人高X21690元。

    综上,被告人张X诈骗金额共计104588元;被告人刘X诈骗金额共计75588元;被告人林X诈骗金额共计74968元;被告人徐X诈骗金额共计540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X、刘X、林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徐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刘X、林X、徐X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X、刘X、林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徐X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张X、刘X、林X、徐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刘X、林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刘X、林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张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张X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张X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希望对张X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刘X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单位工作,交待其犯罪事实,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刘X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刘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并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四、被告人刘X积极认罪悔罪,当庭表示愿意交纳罚金。希望对刘X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林X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林X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林X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林X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林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希望从轻或减轻对林X的处罚。

    被告人徐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X在本案中有坦白、初犯、偶犯、从犯的情节,认罪态度好,在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也交纳了罚金,庭审中自愿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左右,邱X1(已判决)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开始经营XX咖啡厅。因该咖啡厅生意不景气,邱X1找到王X6(已判决)合谋实施诈骗。后王X于2017年初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先后招募邱X2(已判决)、王X4(已判决)、王X5(已判决)、崔X(已判决)等人为“键盘手”,其中,王X6于2017年2月招募被告人刘X为“键盘手”,刘X使用虚拟身份为“白妤”、“夏某”、“舒X”;同年3月招募被告人张X为“键盘手”,张X使用虚拟身份为“刘X4”、“杨某3”“刘X5”、“殷某”;同年5月招募被告人林X为“键盘手”,林X使用虚拟身份为“张X8”、“李X9”;同年8月招募被告人徐X为“键盘手”,徐X使用虚拟身份为“颜某”、“徐X”。王X6与“键盘手”约定按照诈骗数额的20%至25%给“键盘手”提成;邱X1于2017年年初先后招募安铜锁(已判决)为服务员兼收银员、招募张X14(已判决)、乔XX(已判决)、李X10(已判决)、杨某2(已判决)为“酒托女”,邱X1与“酒托女”约定按照诈骗数额的30%提成,安铜锁按照业绩提成。张X、刘X、林X、徐X等“键盘手”按照王X6的指示,利用定位修改器将其个人微信中的定位修改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微信添加陌生男子并与其聊天,聊天过程中虚构自己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等信息,并以“交朋友、处对象”等为由诱骗被害人见面,约见成功后,“键盘手”将其通过聊天获得的被害人姓名、手机号码、职业等个人信息以及“键盘手”虚拟的女子姓名、年龄、职业等信息发送给王X6,王X6将上述信息发送给邱X1,再由邱X1安排“酒托女”与被害人见面,“酒托女”将被害人诱骗至XXX进行消费,骗取被害人财物。邱X1为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安排安铜锁用廉价酒水冒充高档酒水。上述人员明知邱X1、王X6实施诈骗活动,仍然同意参与。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15日,“键盘手”使用虚构的“子涵”的身份约被害人李X1在XXX附近见面,后“酒托女”张X14以“子涵”的身份将李X1带至XXX消费,骗取被害人李X1620元。

    2、2017年6月9日,“键盘手”使用虚构的“丁X”的身份约被害人李X2在XXX附近见面,后“酒托女”张X14以“丁X”的身份将李X2带至XXX消费,骗取被害人李X2850元。

    3、2017年6月10日,“键盘手”使用虚构的“张X9”的身份约被害人温X在XXX附近见面,后“酒托女”李X10以“张X9”的身份将温X带至XXX消费,骗取被害人温X620元。

    ……

    ……

    75、2018年1月25日,“键盘手”使用虚构的“子涵”的身份约被害人张X7在XXX附近见面,后“酒托女”杨某2以“子涵”的身份将张X7带至XXX消费,骗取被害人张X7370元。

    76、2018年1月29日,“键盘手”使用虚构的“周某2”的身份约被害人高X2在XXX附近见面,后“酒托女”杨某2以“周某2”的身份将高X2带至XXX消费,骗取被害人高X21690元。

    综上,被告人张X诈骗金额共计104588元;被告人刘X诈骗金额共计75588元;被告人林X诈骗金额共计74968元;被告人徐X诈骗金额共计540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X、刘X、林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徐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

    ……

    99、案件来源、抓捕及到案经过、自首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由来;2018年7月24日13时许,张X主动到丹东市投案自首,对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8年7月25日13时许,林X主动到丹东市投案自首,对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1月3日16时30分,在逃人员徐X在宽甸站前XX被宽甸车站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2019年2月26日8时许,网上在逃人员刘X主动到丹东市沟派出所投案自首。

    100、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X、徐X、林X、张X此前无前科劣迹。

    101、(2018)辽0604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邱X1、王X6等15人已退缴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刘X、林X、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犯邱X1、王X6等15人(已判决)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张X、刘X、林X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徐X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刘X、林X、徐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刘X、林X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同案犯邱X1、王X6等15人已退缴了全部赃款,对四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X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XXX

    人民陪审员  毕XXX

    人民陪审员  吴X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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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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