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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5379号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开X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12号桥东。
法定代表人: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外环线12号桥东。
法定代表人: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京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2390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4年至2009年期间,分多次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二被告厂房及车间的工程改造项目,合同总价款XXX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两张支票共计40000元,但均未能成功兑付。2017年5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认可共同拖欠原告工程款6239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共同辩称,对于欠付原告工程款6239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希望原告将具体的欠付款项是哪一被告进行区分。并且,二被告开始进入清算程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2004年至2009年,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多份《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对二被告厂院内建筑设施进行改造。
双方确认上述工程已于2010年前全部完工。
原告提交的一份《对账单》载明:XX致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合同总额XXX元。于2009年3月至2012年4月支付工程款698000元,未付工程款623900元。天津XX公司2017.5.20”。二被告分别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
二被告称,XX公司占有XX公司的80%的股份,百奥工会占XX公司的20%的股份;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管理人员也是基本一致的,认可共同给付原告欠款623900元;二被告股东于2019年4月29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XX公司(包括XX公司)解散,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订立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工程早在2010年即已完工,双方已就工程款给付情况及欠付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认可共同给付原告欠款6239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623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自愿自2012年4月25日起开始主张未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天津XX公司工程款623900元以及自2012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23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 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岳XX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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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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