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犯罪辩护

交通肇事罪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刑初42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1,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系张X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2,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系张X之子。
诉讼代理人梁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帅,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XX**十一经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3062678Y。
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并于2019年6月1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1、朱X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1、朱X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及原告人朱X2,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诉讼代理人王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南运河XX自东向西行驶到宝安江南城二期工地西侧,未及时发现前方自行车驾驶人张X,被告人李XX所驾驶车辆的前部左侧碰撞张X身体后,又将张X及其所驾自行车碾压,造成张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驶离现场。经鉴定,张X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XX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尚未解决。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1、朱X2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XX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498元,丧葬费35226元,死亡赔偿金773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921292元;3.判令被告人李XX、刘XX对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XX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其系于2018年12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损失。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已额外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及被告人李XX系自首,认罪认罚,过失犯罪,没有犯罪前科及被告人系由于客观条件所限没有及时发现交通事故等辩护意见及提出依法赔偿原告方的民事诉讼代理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认可涉案机动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只同意赔付交强险,不同意赔付商业三者险,因为被告人驾车驶离了案发现场及原告方提出的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过高等意见。
被告人刘XX认可系其雇佣的李XX,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南运河XX自东向西行驶到宝安江南城二期工地西侧,未及时发现前方自行车驾驶人张X,被告人李XX所驾驶车辆的前部左侧碰撞张X身体后,又将张X及其所驾自行车碾压,造成张X受伤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驶离现场。经鉴定,张X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XX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
另查:被害人死者张X1955年9月9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其父母均已经过世;其丈夫为朱X1。张X、朱X1育有一子朱X2。刘XX与李XX系雇佣关系,刘XX系李XX的雇主。除保险公司尚未赔偿到位的款项外,被告人李XX等人额外对原告方赔偿9万元,李XX取得原告方的谅解。被害人死者张X所花医疗费为2498元。
津A×××**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刘XX,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XXX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2.证人朱X2、朱X3、李某、朱X4、郭某、王X1、龚X、雷X、陈某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津A×××**号机动车由李XX驾驶等情况。
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XX于2018年12月20日经传唤到案。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XX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XX无前科等情况。
5.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接警记录单等,证明津A×××**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刘XX等情况。
6.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X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死亡日期为2018年8月1日。
7.鉴定意见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生的前提下,DNA检验分析结果支持提取于某AJ1569重型货车左三轴内轮轮胎内壁的血斑来自张X。津A×××**号重型货车前部左侧与自行车接触后,在向前行驶过程中车底前部左侧与呈倒地状态的自行车及其驾驶人身体接触,左侧车轮对自行车及其驾驶人身体形成碾压。津A×××**号重型货车的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技术要求。津A×××**重型货车发生事故时由东向西行驶,自行车与其同向行驶等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XX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X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9.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证明李XX、张X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10.赔偿谅解书等,证明除保险赔偿外,李XX、刘XX额外赔偿原告方9万元,李XX取得原告方的谅解。
11.被告人李XX供述,证明其驾驶津A×××**号货车与一名骑自行车的人相撞引发交通事故,但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事故,我们几个拉土司机分析我撞人的可能性最大及我也报警等有关情况。
12.保险单、户籍证明、子女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等民事证据。证明被害人张X1955年9月9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其父母均已过世;其丈夫为朱X1。张X、朱X1育有一子朱X2。津A×××**号货车的投保情况及张X的医疗费为2498元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X额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况,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XX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被害人张X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牌照号为津A×××**号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本案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人李XX及其雇主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死者张X系非农业家庭户,故根据张X的户籍情况、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773568元(42976元/年×18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丧葬费应为35226元(70452元/年×0.5)。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为24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21292元。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论意见,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案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XX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2498元;不足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方7087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朱X1、朱XXXX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朱X1、朱XXX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1、朱X2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翁XX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其他 刑事犯罪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