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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民初4537号
原告:朱XX,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蒋鹏宇,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朱XX为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XX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朱XX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张XX、蒋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始,被告李XX陆续向原告借款,包括于2010年5月8日借款49万元,于2010年8月16日借款20万元,于2010年8月18日借款4万元。之后,被告李XX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包括于2010年7月30日偿还25万元,于2010年10月13日偿还156700元。2011年2月8日,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尚欠借款2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结算后被告尚欠金额为20万元本金,口头约定利息5分,之后并无还款。
本院认为,上述《借据》结合银行凭证及原告的陈述,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该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现无证据表明被告清偿过款项,故被告李XX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5分,但借据上未载明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约定,故本案借款应为无息借贷。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起诉之日即视为借款逾期之日,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李XX应予以支付。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汉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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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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