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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公司拒绝变更,通过诉讼成功判令涤除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11民初13169号

原告:朱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郭磊,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云南昆明经开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X

……

原告朱X与云南XX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xxx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使原告不再登记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原告作为xx公司的挂名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但是,原告未参与过被告xx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也从未对外代表过xx公司……

本院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对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本案中,三被告为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任职期满后仍以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的身份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既非xx公司的股东,且任期满后,公司也为连选连任原告担任上述职务,其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其作为一个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基本条件和能力的名义法定代表人,与xx公司并无实质性关系,却要承担法律所赋予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另,原告已经通过微信和邮件方式向三被告明确表示自己不愿再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职务,在此情况下,鉴于原告对此问题已经穷尽救济途径,故原告有权要求不再担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公司应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在合理的期限内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于变更为何人担任,由xx公司内部行使管理职权而定,xx公司期限内不办理变更登记导致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cc公司辩解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畴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且原告非公司股东,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犯罪,故cc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涤除原告朱X作为被告云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二、驳回原告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有被告云南XX公司承担。

……

审判员:王XX

二零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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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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