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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毕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永城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481民初6619号

    原告:孙XX,男,汉族,1974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XX,女,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XX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08643078。

    负责人:耿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XX与被告毕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强,被告毕XX,被告太平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3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7日6时30分,被告毕XX驾驶平顶山市XX公司名下的豫D×××××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XX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XX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如所求。

    被告毕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为原告垫付15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本案驾驶人涉嫌事故发生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24条,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20年2月27日6时30分,被告毕XX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D×××××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XX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XX无责任。

    2、肇事豫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毕XX为原告孙XX垫付1500元。

    3、原告孙XX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腹水;右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耳鸣;前列腺炎;双耳外耳道炎;失血性休克。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0037.89元(392元+80元+19565.89元)。

    4、原告孙XX之伤于2020年7月9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XX脾脏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为60天。花费鉴定费1350元。

    5、原告孙XX之父于1947年12月25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8年,其母亲李XX于1950年10月12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1年,其父母共有2个成年子女,原告孙XX之子孙XX于2012年6月19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0年。

    6、原告孙XX车辆经郑州XX公司鉴定:车辆维修总价为175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

    7、关于护理人数的问题。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护理期为60天,但鉴定机构并未出具两人护理的证明,且住院期间也没有医嘱证明是两人护理。出院后证明需要两人护理也没有主治医师的签字,其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的医嘱单,原告孙XX为两人护理为宜。

    8、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提供的工作证明形式不合法,应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

    9、关于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免赔的问题。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肇事司机未保护现场,离开现场,我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供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故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10、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971.57元/年,2019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129.51元/天),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128.38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毕XX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D×××××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XX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XX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孙XX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孙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0037.89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护理费11554.2元(30天×128.38元/天×2人+30天×128.38元/天)、残疾赔偿金300781.89元【205205.82元(34200.97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95576.07元(21971.51元/年×8年×30%÷2人+21971.51元/年×11年×30%÷2人+21971.51元/年×10年×30%÷2人)】、误工费17095.32元(132天×129.51元/天)、鉴定费1350元、车损1750元、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370369.3元。

    鉴于肇事豫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交通费合计370369.3元。因应由被告毕XX赔偿的部分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毕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XX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视为替被告太平XX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给被告毕XX。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豫D×××××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交通费合计370369.3元(其中1500元通过本院返还给被告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3元(已减半),由被告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 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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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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