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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网约车租赁合同,首期租金的性质认定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蒋XX与上海XX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7民初18296号

原告(反诉被告):蒋XX,男,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仁普,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租赁公司)之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XX汽车租赁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将本、反诉合并,于2020年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仁普,被告(反诉原告)XX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于2019年9月29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首期租金4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2019年8月16日至当年8月18日收回车辆导致的租金损失700元;4.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6月7日车辆保险费损失2,473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奖励金1,069.52元、9月奖励金1,244.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3、4项诉讼请求为:3.被告退还原告因于2019年8月16日至当年8月18日收回车辆的租金700元;4.被告退还原告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5月15日车辆保险费2,27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一部比XX(上海车牌)的全新车辆,用于开“网约车”,由被告为原告在“XX”平台注册、对原告进行管理、向原告发放奖励金等;还约定如租赁合同按约履行完毕,则原告有权以首期租金和保证金作为购车款来购买租赁车辆;还约定首月租金免予支付。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原告也按约支付了保证金及首期租金。因为原告还在其他平台接单,所以2019年8月16日凌晨被告将车辆收回,当年8月18日傍晚被告才将车辆交还给原告继续使用。2019年9月,自其他司机处,原告才得知非沪籍司机开“网约车”属于违法行为,其他司机因为赚不到钱已经和被告通过诉讼解除了车辆租赁合同。2019年9月29日被告在已经同意原告延期支付当月租金的情况下,却仍无故将车辆提前收回,故原告依法要求解除《汽车租赁协议书》。合同解除后,因原告已经无法继续购买租赁车辆,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购车款,即保证金和首期租金。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XX汽车租赁公司辩称,第一,同意合同解除,但合同解除的原因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曾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为《汽车租赁协议书》明确约定租车用途为原告自用,事后被告才知道原告租车用于开网约车。因被告与XX公司有合作关系,故通过被告注册,可以享受优先派单等优惠政策。签约前,原告向被告咨询、了解,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关于网约车的相关法规、XX平台的政策。签约后,被告应原告要求代其在“XX”平台注册。之后,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提醒原告不能在其他平台接单,不定期向原告发放奖励金或代发奖励金。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长期拖欠租金,故被告行使单方解除权,于2019年9月29日收回了车辆,《汽车租赁协议书》也于当日解除。第二,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首期租金和保证金。虽然被告在收到首期租金和保证金后,向原告开具了收款事由为购车款的收据,但这是财务操作不规范导致的。因为本案中双方不存在合同到期后将车辆出售给原告的约定,合同第4.7条中未作约定。首期租金就是首月租金,金额之所以高于后面的租金,一则是因为双方自愿约定,二则是因为还包括了租期内的车牌使用费。第三,因被告为车辆代买了第二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019年8月原告支付被告相应保险费3,576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未使用期间的保费2,274元。第四,2019年8月3日,被告要求原告处理车辆违章。但被告拖延未处理,且还一直在XX平台接单。当月16日,被告收回了车辆,但在当月18日又将车辆还给原告,所以不同意退租金,即使要退,也应该只退8月16日及17日,而非原告主张的3天租金。

反诉原告XX汽车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于2019年9月29日解除;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3,920元(均以7,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起算日期及截止日期详见被告提交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统计表、累计逾期112天);3.反诉原告不予退还保证金10,000元;4.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提前退租的损失17,360元;5.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律师费9,000元;6.反诉被告支付超期未处理违章的罚款4,000元;7.反诉被告清除2019年9月29日前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及扣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车辆违章已经处理,故反诉原告撤回第7项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反诉被告支付每期租金均逾期。2019年9月,反诉被告再次逾期支付租金。虽然反诉原告的车管在微信中同意反诉被告延期支付当月租金,但车管仅有提示义务,未经公司授权,故车管的行为对反诉原告不发生效力。故反诉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行使单方解约权,以收回车辆的实际行为解除了《汽车租赁协议书》。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诉请如上。

反诉被告蒋XX辩称,同意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但实际逾期天数仅为65天,因为合同中约定的“法定节假日”不同于休息日,还希望人民法院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同意赔偿提前退租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也不同意支付罚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保证金10,000元及首期租金45,000元。被告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55,000元,收款事由记载为“购车款”。

201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书》及附件(一、车辆交接确认单,二、车辆使用管理规定)。《汽车租赁协议书》的首部载明被告的指定联系人为阙车管;第一条约定被告出租给原告一辆车辆,品牌及车型为比XX,用途为自用,使用区域为上海市;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缴纳10,000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作为原告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时支付租金、赔偿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不提前退租等)的担保,在发生本协议规定情形或者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车辆的毁损、灭失或者其他损失)时,被告有权从该保证金中扣除全部或部分金额,保证金不足以弥补被告全部损失或者支付全部应付被告费用的,被告保留进一步追偿的权利;第四条第1款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共计24期,每期1月,除非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租赁期限不得变更,如原告擅自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且被告有权没收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并要求原告承担提前退租损失金,提前退租损失金按照剩余未到期租金总金额的30%计算;第2款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租金为:首期租金45,000元/台,剩余各期租金为7,000元/月,首个租金支付日为租赁车辆交付日,剩余期数的租金支付日为每月的7日,租金支付日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则提前至法定节假日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第3款约定原告应在本协议规定的租金支付日前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租金;第4款约定了被告指定银行账户;第5款约定原告未能在租金支付日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到期租金或者要求提前解除协议的,视为原告违约,原告应根据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不利后果;第7款约定“如乙方在本协议项下没有发生任何违约行为,且租赁期限正常届满,本协议项下的租赁车辆(裸车、不包括车辆牌照)将由乙方以/元人民币(大写/圆整,以下称‘购车款’)的价格购买本协议项下的租赁车辆(裸车、不包括车辆牌照)。在租赁期限内,乙方提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租金的,视为租赁期限届满。乙方应在租赁期限届满的十五个工作日前,以书面方式向甲方确认是否选择购买租赁车辆,逾期未选择的视为不购买,乙方应将租赁车辆归还给甲方(按照前述第6项的规定执行);乙方选择购买租赁车辆的,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购车款,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的三十日内将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乙方在本协议项下向甲方支付的保证金有剩余的,可以冲抵购车款。乙方应自行获得有关租赁车辆过户所需的车辆牌照指标(限牌城市),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过户费用、税金等。乙方逾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应按照1,000元人民币/天/台的金额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超过六十日仍未办理完毕的,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第8款约定,在租赁期限内,除租金外,原告还应在租金支付日向被告支付以下费用:(1)牌照使用费:/元人民币/月;(2)综合费:/元/台;第八条第2款约定原告未能按时向被告支付租金或者其他款项,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照逾期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第3款约定原告逾期支付任何款项且在逾期后五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被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收回车辆,没收保证金,要求原告承担提前退租的损失;第4款约定在原告占有、使用车辆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或者给被告造成其他损失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被告为处理相关事宜而支出的费用(如罚款、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第7款约定原告隐瞒在本协议签订前患XXX疾病,本协议自动终止,原告所缴纳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取代以往双方关于车辆租赁所达成的所有以口头、书面或其它形式之意向书、订单、协议等文件,上述文件约定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之附件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件二《车辆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1款约定在原告占有租赁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全部由原告负责,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每周一次拉取所有租赁车辆的违章情况,如查到未处理的违章,被告会通知原告,自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原告必须自行处理违章,如超期仍未处理,被告将处罚1,000元/张的罚款并有权将车辆收回;原告退车前需将其产生的违章处理完毕,若未处理完,风险保证金无法退回。第六条第2款约定第一年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三年保险费用根据保险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由原告承担,原告需按时续保且必须在被告处购买。

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台比XXMAX、车牌号码为沪KYXX**的车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

2018年7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7,000元;2018年8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7,000元;2018年9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7,000元;2018年10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7,000元;2018年11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7,000元;2018年12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7,000元;2019年1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7,000元;2019年2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7,000元;2019年3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7,000元;2019年4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7,000元;2019年5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7,000元;2019年6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7,000元;2019年7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7,000元;2019年8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7,000元。

2019年5月,被告为系争车辆购买了非营业企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7日0时至2020年5月16日24时,保险费为1,130元、代收车船税为300元。

2019年5月30日,被告为系争车辆购买了非营业企业客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9日0时至2020年6月8日24时,保险费为2,146.06元。

2019年7月23日,被告车管向原告发微信:“你们不完成时长。我要扣钱的啊”,“三个月你一直让我。扣钱”,“真的好好跑最起码有800”,原告回复:“没有单,你告诉我怎么跑”。

2019年8月2日,被告车管向原告发微信,要求原告把违章处理掉。

2019年8月3日,原告支付系争车辆保险费3,576元给被告。当日,被告车管向原告发微信:“那个违章也麻烦安排下”,原告回复:“这个我会安排,不用你操心”,被告车管在微信中说道:“影响我绩效。你不好好跑车就算了,违章给我处理啊”。

2019年8月8日,原告发微信:“租金可能要过一段时间才能给你,现在没钱钱哦”,被告车管回道:“五天之内”。

2019年8月16日4时38分,被告车管向原告发微信:“由于你跑其他平台公司已移交风控部门处理。并且已将车辆强制收回。收车过程中,全程有视频拍摄为证,用于核对车内属于你的个人财物,以及外观车辆损伤。如有异议,请到公司协商处理”。

2019年9月10日,被告车管给原告发微信:“租金帮你问了租金是不能拖很久的”,原告回复:“那我现在也没有办法,现在我没钱,你直接跟你们老板说就行了”。

2019年9月11日,被告车管给原告发微信:“你觉得你欠租金,还要有空来签保证书吗”,原告回复:“明天有空就过来”,被告车管回复:“明天一定要过来我申请不是靠嘴巴说的我公司已经说好了明天来。拿出你的态度来”“别让我。难堪”“反正机会就一次”,原告回复:“知道”。

2019年9月16日,被告车管向原告发微信:“蒋XX由于你个人问题给你申请租金延期给你租金延期至9月30日如果再次逾期公司予以出发收到确认好”。

2019年9月23日,被告车管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系争车辆违章记录截图。9月25日被告车管在微信中说:“租金月底钱一定要交然后违章十号一定要弄到安全性线”,原告回复:“好的”。

2019年9月29日,被告收回系争车辆。

9月30日,原告发微信给被告车管:“我是蒋XX和薛XX一起的司机,你们让我们非沪籍司机在上海开网约车是违法的,正好你们在昨天也把我的车拖走了,咱们的租赁合同就这样解除了吧”。

2019年10月1日,原告发微信给被告车管:“问你一下车管,一个月流水A档司机达到15000奖励是不是800.A档司机达到18000奖励是不是1200的奖励。”“看一下我这里有多少奖励”。

201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催告函。在该催告函中,被告认为依据《汽车租赁协议书》,原告应于2019年9月7日前按月支付下一期租金,但已经逾期支付34天,却仍然拒付租金,因此,被告函告原告,要求原告务必于2019年10月10日前缴纳逾期租金,这个期限仅是被告给予原告的一个履约机会,并不代表被告放弃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如原告仍不配合,则被告有权依约维权。

2019年10月11日,原告收到催告函,并向被告发送了答复函,称虽然原告应于2019年9月7日支付9月8日起至次月7日的租金7,000元,但因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收回车辆,并经被告车管与原告一致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于2019年9月29日协商解除;因此原告仅同意支付实际使用期间(2019年9月8日至9月29日)的租金5,133.30元;在答复函中,原告还提出了包括本案诉讼请求在内的要求。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租金5,133.30元。

另查明,系争车辆的所有人于2018年5月31日登记为案外人XX公司,使用性质为租赁,强制报废期为2033年5月31日止。

原告持有由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10月至2023年10月,准驾车型为B2E。

再查明,2019年10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X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律师合同》,约定案外人上海XX为被告在本案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2019年12月3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XX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9,000元,之后案外人上海XX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与原告同一时期签约的案外人薛XX、孟XX、李XX分别起诉本案被告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9)沪0117民初13271号、(2019)沪0117民初13273号、(2019)沪0117民初13277号。在这三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出租给案外人薛XX、孟XX、李XX的车辆是用于自用,被告有为租车司机提供注册“XX”账户的服务,薛XX、孟XX、李XX选择了被告的此项中介服务,被告也已告知了相关风险和规定,薛XX、孟XX、李XX坚持要求注册,则被告就代为注册,之后被告还对薛XX、孟XX、李XX进行管理,代发奖励;首期租金中包含中介费、车牌使用费、第一年的车辆保险费、租期内车辆约定的租金与市场价的价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出租给原告的系争车辆是一部新车,新车(裸车)价格在十万元以内。

截至第二次庭审,系争车辆未处理交通违章记录共有4条,分别发生于2019年9月4日、9月5日、9月19日、9月28日。在之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清除了上述4条违章记录。

关于首期租金45,000元的性质,原告举证了案外人薛XX、孟XX、李XX分别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收据及证人证言,以证明款项性质为购车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首期租金转化为购车款的口头约定。被告对于这些协议书及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这些收据与原告持有的收据是同一批开具的,其中写成了购车款,都因为财务操作不规范,因为根据协议书,收取的款项应该实际包括首期租金、保证金、综合费等;对于证人证言不认可真实性及内容。

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协议书及附件(车辆交接确认单、车辆使用管理规定)、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合同、发票、催告函、答复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车辆租赁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均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汽车租赁协议书》于2019年9月29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原因,本院认为被告车管有权代表被告向原告作出2019年9月租金延期至当月30日支付的意思表示;在此之前的每期租金原告虽都有逾期,但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均未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无权在2019年9月29日收回车辆,并因此解除合同。但因被告收回系争车辆,原告无车可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解除后的保险费2,274元,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于8月16日凌晨收回系争车辆,虽然被告举证并认为此次收回车辆系因原告未及时处理违章、在其他平台接单,但本院认为仅凭8月初的微信记录,原告又否认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难以看出二者的关联性。反而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因原告还在其他平台接单,所以8月16日被告收回车辆,但这缺乏合同依据,原告要求退还此阶段的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车辆返还的具体时间,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自认为18日傍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判定被告酌情返还原告2.5天租金583元。

关于合同中的首期租金和保证金的性质,原、被告的观点均有偏颇。本院认为一方面,因为合同中分别约定了首期租金和保证金,所以首期租金就是首月租金,保证金也就是通常的租赁保证金。另一方面,除此之外,在合同第4.7条约定的条件满足,原告购买系争车辆时,首期租金及保证金即购车款。理由有三:一是,虽然合同第4.7条中并未约定购车款的具体金额,但付款及收据出具时间均在合同签订之前,且第4.7条还约定了逾期过户违约金;二是,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首期租金及保证金后,却出具记载收款事由为购车款的收据,被告虽辩称因财务人员操作不规范,但本院认为以此解释财务专业人员的行为,实难采信;三是,如将首期租金仅解释为首月租金,则依据合同,租期内的租金总价为206,000元,这是双方均确认的新车(裸车)价格的2倍之多,原告以此价格仅租赁车辆,而不包括购车约定,实在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认为除租车法律关系外,双方还存在买卖车辆的约定。

本案中,原告依法要求解除合同,系争车辆已由被告收回,原告已无法根据合同第4.7条购买系争车辆,因此首期租金及保证金无法作为购车款,而只能是首月租金及租赁保证金。目前,原告依法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至于首期租金的退还,本院认为关键在于如何解释首期租金的构成。对此,原、被告的解释同样各有偏颇。本院认为,原告称首月免租,首期租金就是购车款,应全部退还,但被告予以否认,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该观点。被告认为本案首期租金中包括首月租金及车牌使用费,但本院认为无论是从租用车辆必然附带牌照的日常生活经验,还是合同4.8条中也未对车牌使用费进行专门约定,因此被告的解释同样难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除应收取首月租金外,无理由收取牌照费,其次,在综合合同条款、合同履行及公平原则的考量下,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收取了原告首月租金7,000元以外的部分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应退还原告首期租金中收费不明的部分,即38,000元。

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就是按约支付租金,应严格履行。虽然被告同意给予原告宽限期,但不代表被告放弃追究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认为原告晚于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即属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剩余期数的租金支付日为每月的7日,租金支付日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则提前至法定节假日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因国家法定节假日不同于休假日,故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天数应为95天。本院根据原告要求,综合考虑后,酌情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因此相应违约金为332.50元。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虽有相应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但本院在综合考虑原、被告行为对于租赁合同解除的过错及违约程度后,酌情支持3,000元。另外,因被告违约解除合同,故被告无权适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主张原告赔偿提前退租的损失,没收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至于被告主张依据合同其对原告的罚款,因被告并非行政执法机关,无权对原告处以罚款,本院同样难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蒋XX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于2019年9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蒋XX保证金1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蒋XX首期租金中的38,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蒋XX租金583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蒋XX保险费2,274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违约金332.50元;

七、原告(反诉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律师费3,000元;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50元,合计1,70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蒋XX负担511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1,191.5元(已付453.50元,差额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娜

审 判 员  魏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吕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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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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