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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苏州市XX厂与叶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7民初3410号

  原告:苏州市XX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XX**。

  经营者: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告:张XX,女,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原告苏州市XX厂(以下简称三星海绵厂)与被告叶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XX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周忠浩、周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州市XX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郑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XX厂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海绵货款923436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1.5倍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海绵货款873436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海绵加工业务,2017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原告海绵产品,2018年12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海绵货款共计XXX元。被告叶XX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分三期付清全部货款,任何一期未能足额、按时支付的,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就本息、违约约、实现债权费用并诉请人民法院。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付款199531元,未达到欠条载明的当期合应支付的49万元。后被告陆续付款至2019年4月18日,累计付款597091元,余款92343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叶XX辩称:欠款属实,确认结欠本金873436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张XX并非共同经营,不应由张XX承担责任。

  被告张XX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还款清单一份、销售单四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叶XX、张XX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8年12月4日,被告叶XX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XXX元并表示分期支付,其中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49万元,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430527元,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60万元。此外,被告叶XX还在欠条内承诺:上述款项,债务人任意一期未能足额、按时支付的,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债权人可以就本息以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并诉请人民法院;债务人出现未足额、未按时还款的违约按欠款部分___%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

  被告叶XX当庭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未足额履行上述欠条约定的分期支付款项。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销售单四份,其中载明客户名称为叶XX,但均由张XX签收。被告对销售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张XX仅代为签收,不代表共同经营。

  本院认为:

  原告虽未举证买卖合同证据,但其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叶XX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且在庭审中与原告一致确认尚欠本金87343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XX其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欠条约定,如叶XX未按时足额履行义务,则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债权人可以诉诸法院,但原告在诉前并未通知被告提前到期。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但利息起算点确定不当,本院综合案情确定被告叶XX承担以87343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叶XX发生业务过程中,被告张XX在销售单上签名,足以证明其作为配偶,共同参与了叶XX的经营活动,系知情且同意的心理状态。因此,被告张XX对被告叶XX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还主张律师费用4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应诉答辩权利,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XX厂共同支付货款873436元及利息(以87343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

  二、被告叶XX、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XX厂共同支付律师费43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1732元,由被告叶XX、张XX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且其同意由两被告直接支付,故应由被告叶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 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已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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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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