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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XX公司、昆山市XX等与王XX、周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5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周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XX,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柏庐南XX**div>经营者: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北京市XX律师,代理王XX、周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5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镇江海南XX********-6

  法定代表人:徐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小骆驼公司)、昆山市XX(以下简称XX婷车行)、沈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周XX、李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小骆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判令由王XX、周XX、李XX、沈XX、XX婷车行、XX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火灾系小骆驼电动车引起,案涉火灾起火原因的认定依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技术依据。消防部门未提取现场另一部XX电动车的检材,无法排除另一辆XX电动车引发火灾的可能性。鉴定意见对于送检X材的熔痕是火灾前形成还是火灾后形成并未说明,消防部门认定系小骆驼电动车充电故障引发火灾依据不足。二、火灾事故认定的起火原因是充电故障,而小骆驼电动车厂家出售的是空车,并不包含电池和充电器,电池和充电器系由经销商XX婷车行自行采购、配备并出售。一审未能查明充电故障的真实发生原因,导致对于电池和充电器厂商的赔偿责任未能进行正确认定和分配。三、本次事故系多重因素导致,充电故障仅是其中之一,实际责任承担应按照各方的责任进行分配。案涉电动车的所有人沈XX、出租车库的房东、车库居住者、小区物业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XX婷车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周XX、李XX、小骆驼公司、沈XX、XX公司、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XX婷车行对火灾的引发存在过错。鉴定结论是根据送检的材料检验得出的,而送检X材仅为“电瓶车充电电瓶部位线路”,缺乏可能引发火灾的充电器以及电瓶作为共同的检材一并鉴定。送检X材导线中的融痕由于电热作用形成,也不必然系此次火灾过程中才能形成,只要存在多次放电现象,就不能排除在火灾发生之前其它充电过程中所形成的可能性。2.鉴定结论无法排除XX公司生产的充电器、XX公司生产的电瓶存在质量问题引发火灾的可能性。3.车库出租人、受害人本人及小区物业公司也应承担过错责任。车库出租人违反《苏州市居住房出租管理办法》,明知车库不适宜居住,仍然将车库出租获益;受害人违反以上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承租不能住人的车库,两方的过错最终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结果的产生;涉案小区物业管理不善,对小区内私拖电线板给电瓶车充电及楼道内堆放杂物的现象不予管理,导致火灾发生后灾情迅速蔓延扩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火灾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形,原则上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审判决推定XX婷车行对受害人损害后果具有过错责任,显系法律适用错误。2.XX婷车行与小骆驼公司系销售商与生产商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共同实施生产或者销售行为,更未共同实施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错误判令XX婷车行与小骆驼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参照公平责任原则来对受害者的损害后果进行分担赔偿。

  上诉人沈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沈XX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王XX、周XX、李XX、小骆驼公司、XX婷车行、XX公司、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根据沈XX及其他部分证人笔录证明,火灾发生时小骆驼电动车并未在充电。消防部门的认定前后矛盾,目前未有任何证据表明事发时小骆驼电动车在充电,充电的结论全部都是推理。即使是充电导致火灾,车辆所有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车辆并非沈XX生产制造,沈XX也未对其进行改装。二、一审法院对沈XX适用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沈XX从购买车辆、操作、使用过程中,未有证据证明其违反操作规范。如适用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物业公司、受害人自己、房东等各方均有责任。三、沈XX也是受害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无力履行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XX、周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小骆驼公司生产的是整车,涉案火灾起火原因能够查明是由沈XX所有的小骆驼电动车引起的。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认定,起火原因系小骆驼电动车的导线短路引起。一审中小骆驼公司和XX婷车行共同确认连接导线系由小骆驼公司提供,安装则是由XX婷车行完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小骆驼公司和XX婷车行对涉案火灾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受害人承租车库与火灾发生无直接关系,不该对火灾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辩称:李XX仅将车库租给受害人使用,本身并无过错,租房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王XX、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沈XX、小骆驼公司、XX婷车行、XX公司、XX公司共同赔偿王XX、周XX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受害人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1358元、交通费1098.5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63238.5元;2.判令李XX、沈XX、小骆驼公司、XX婷车行、XX公司、XX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王XX、周XX将第一项诉请中的交通费变更为2000元,其余诉请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5日,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古XX一单元车库发生火灾,该事故后被消防部门扑灭。2018年2月6日,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作出苏园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记载的基本情况为:2017年12月25日2时34分,苏州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园区葑亭大道古XX一单元车库发生火灾,特勤三中队、青剑湖中队和唯亭中队到场将火扑灭。过火面积4平方米左右,有7人不同程度受伤。最终作出的原因认定为:此次火灾从古XX62幢一单元东侧公共车库靠西侧墙的位置先起火,起火原因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故障引发火灾。

  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后,王XX、周XX对此提出复议,2018年3月15日,苏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苏公消火复字(2018)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其复核结果为:维持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于2018年2月6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苏园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4号)。经调阅卷宗,该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

  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在对涉案火灾事故进行认定过程中,其将现场提取的“电瓶车充电电瓶部位线路”作为检材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2月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送检的201XXXX0156-W01-01熔痕有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

  2017年12月25日,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制作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其中记载:发生火灾的场所位于苏州市XX,该建筑为地上五层建筑带阁楼,一层为车库,二层至阁楼为居民住宅,坐南朝北,共分为三个单位,最东侧为一单元,中间为二单元,最西侧为三单元,每个单元均有独立的入口,每层东西各1户,门牌号由东向西依次为01至06。从室外观察,102-103车库外窗及墙面均有不同程度的烟熏痕迹,窗户的玻璃已破裂,西单元车库的外墙烟熏痕迹较轻,无玻璃破裂痕迹。62幢1单元二层至阁楼无明显过火,楼道内为烟熏痕迹。底层分为东西车库,西侧车库内无明显过火痕,公共部位停放的电瓶车均未过火仅有高温热熔痕迹。东侧共5个独立车库,其中最东边一间为301住户在公共区域私自分隔,分别位于中间公共区域的北侧、南侧和东侧,公共区域南侧到底为建筑墙壁,公共区域内由西向东依次停放了两辆电瓶车,现场编号为1号至2号,所有车辆均为南北向停放,车头朝南,车子中间电瓶部分及车头部分过火重于车尾部分。各独立车库内无明显过火,均为烟熏和高温烘烤痕迹。公共区域东侧车库南两间为104室和101室住人使用,北侧东间为301室存放杂物使用不住人,西间为201室存放杂物使用不住人,最东侧为301室住户私自分隔存放杂物使用,东侧各房间室内无明显过火痕迹;公共区域西侧车库靠南边由东向西为**车库存放杂物使用不住人,202室车库住三人,402室车库住一人。北侧东间为202车库被该住户隔成三间存放杂物使用,西间302室车库住一人。公共区域东XX处铁门均为上半部分过火严重,室内无明显过火痕迹。西侧车库外铁门基本无过火痕迹,均为烟熏痕迹……编号为1号的电瓶车火场物证已拍照,并提取车身中间部分线路和元器件送天津研究所检测。

  2018年3月7日,唯亭派出所就涉案火灾情况向沈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记载:“问:你的电瓶车是如何充电的?答:我这两辆电瓶车是将车电源线插头插在拖线板上充电的。问:拖线板是谁的,是从哪里接过去的?答:拖线板是我的,是从我住的101车库内接过去的,拖线板电源插在车库床头旁边墙上,拖线板被拿到外边给这两辆电瓶车充电。”

  2017年12月27日,唯亭派出所就涉案火灾情况向小区内保安也是现场的目击者徐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记载:2017年12月24日我在小区上了一个白班加一个夜班,12月25日0时许我一个人步行到陈XX的车库休息,我用钥匙打开了车库的门,我开门的时候看见车库门口至少停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开门的时候我看见有挺厚的一堆黄色的纸箱倒在一辆电动自行车上,我当时看见纸箱和电动自行车的座位一起燃烧,电动车不远处有两个木质的柜子,其中靠着西面墙上的柜子上都是堆放的纸箱子,靠南面还有一个小小的放鞋子的柜子……”。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函询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相关问题,该大队于2019年1月17日出具了《关于古XX62幢一单元火灾事故的回函》,其主要内容为:一、起火点涉及的起火物具体指的是现场烧毁的电动自行车,根据天津研究所的检测报告所述,具体烧毁的是何种品牌的电动自行车因烧损严重无法分辨。起火的为图片中标为1号的电动自行车。二、充电故障引发火灾这个结论是根据天津研究所将我方送检的材料鉴定后才出具的结论。具体是指何种故障,根据鉴定结论没有明确。三、现场提取的电气线路为位于起火电动自行车车架电瓶位置上的线路。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未发现电动自行车充电器的残留物。起火原因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故障引发具体指该电动自行车在充电过程中引发火灾。

  一审另查明:2018年8月8日,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各方至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古XX一单元车库进行现场查看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笔录中记载:一审法院先组织各方查看的是东面电瓶车存放的起火点,在该现场可见两辆电瓶车烧毁之后的残骸。经仔细查看,在该车库内靠里(靠东)的电瓶车残骸上有XX的标识,该XX二字在车头位置。另一辆车车体烧毁严重,从车体上无法找到商标标识。该车辆停在靠西进门的位置,另在现场该靠西车辆残骸下方,双方发现有金属残片一块,从该残片上可见“骆驼”二字(“骆”字是完整的,“驼”只剩一半即“各”字)……另外,一审法院还组织各方对西面的车库共七间进行了查看,在现场可见西面的车库走廊上方西侧墙面均有明显的浓烟熏后的痕迹。另外,王XX、周XX之子王X死亡的位置经当事人及警察告知是在北面最西的一间,一审法院也对该现场进行了拍摄。

  2018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当事人各方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其中记载:“审:现场由沈XX指认了诉讼中所陈述的木柜的位置,沈XX再明确一下。审:进入涉案现场后,走进贴封条的门左手边靠墙的位置,离该木柜最近的是小骆驼电瓶车的残骸,小骆驼的东面是XX的残骸。……因各方对小骆驼残骸中电池的品牌存有争议,现场对小骆驼电瓶车电瓶的残骸进行了分拆,分拆后可明显见到有天能电池的品牌标识,显示的型号为6-EV-32A,各方也在现场拍摄了有关照片。”

  一审还查明:王XX、周XX的家属王X,在上述火灾中死亡。王X,男,汉族,1989年9月20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大杨乡杨集村东XX**。王X死亡时尚未婚也无子女,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亲王XX和母亲周XX。

  根据王X的《死亡记录》的记载,其于2017年12月25日入院,入院后诊断的基本情况为“1、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2、呼吸道烧伤伴窒息,3、头面部烧伤;4、应激性高血糖;5、低钾血症;6、高乳酸血症”,2017年12月31日实施了手术,2018年1月27日王X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道烧伤并窒息。

  另外,根据王XX、周XX提交的王X的劳动合同、苏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等证据,王X自2016年7月起入职苏州XX公司,并交纳社保。另外,在涉案火灾发生时王X正租住在李XX所有的车库内。

  一审还查明:2017年9月29日,沈XX从XX婷车行处购买了涉案的品牌为小骆驼的电动自行车。

  关于涉案电瓶车的电瓶的情况,根据XX公司提供的样品及专家证人的陈述可知,每块电池为12V内部为电池板并无相关的连接线,电池块与电池块之间需有相应的连接线,诉讼中XX婷车行与小骆驼公司共同确认相应的连接线系由小骆驼公司提供,该连接线用于电瓶块之间的连接并将电瓶与车辆相连,而这些连接线的安装则是由XX婷车行完成。

  一审诉讼中,小骆驼公司提交了2018年5月3日由XX婷车行的经营者尹X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记载:本单位XX婷车行自2017年1月1日起以经销商身份与小骆驼公司合作,自合作之日起,本单位从小骆驼公司购入的电动自行车均为空车,即电动自行车随车不含电池和充电器,本单位出售给最终客户时,随车所用的电瓶和充电器均由本单位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电池和充电器的售后维护由本单位自行负责。凡因电池和充电器的质量问题引起的一切责任也由本单位承担。XX婷车行对于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关于古XX62幢一单元火灾事故的回函》、《现场勘查笔录》、《死亡记录》、劳动合同、《情况说明》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火灾中王X死亡的责任应由何方承担责任。首先,从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来看,涉案火灾的起火点系其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所称的1号车,而该车结合上述笔录中所载的车辆摆放位置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可以认定即为沈XX所有的小骆驼牌电动车。再结合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工业园区大队送检的材料及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所载内容,涉案小骆驼电瓶车的具体起火点就是该电瓶车电瓶部位提取的导线,具体原因系因电瓶车在充电过程中发生短路所致。而关于该导线,小骆驼公司与XX婷车行确认,车辆中的导线系由小骆驼公司提供,而连接则由XX婷车行完成。因此,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火灾的直接原因即由该导线的短路引起,而具体系由该线路的连接还是导线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则难以区分,故应由连接单位和导线的提供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考虑火灾的发生原因,小骆驼公司与XX婷车行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涉案的小骆驼车辆系沈XX所有,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涉案电瓶车在事发时系充电状态,且沈XX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其对于涉案电瓶车充电系从其租住的房间内用拖线板接通电源后进行,加之涉案电瓶车充电所在位置系在车库且里面堆放有各类杂物,综合该情形,沈XX的行为增加了涉案火灾发生的风险也加剧了火灾所造成的后果。对此,沈XX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再次,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火灾的发生与电瓶及充电器存在直接关联,故对于王XX、周XX要求电瓶的厂家XX公司及充电器的厂家上海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王XX、周XX家属王X承租涉案车库及李XX出租车库的行为与涉案火灾及后果间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审被告提出要求王XX、周XX自担部分责任及王XX、周XX主张房东李XX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结合涉案火灾发生的实际情况,小骆驼公司与XX婷车行应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沈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王XX、周XX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逐一认定如下:第一,死亡赔偿金,王XX、周XX主张的金额为872440元,结合王XX、周XX家属王X死亡时的年龄、死亡时间及其当时已在苏州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等事实,该金额未超出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丧葬费,王XX、周XX主张的金额为36342元,该诉请金额结合相关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可;第三,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王XX、周XX主张该部分费用金额为1358元,一审法院认为王XX、周XX主张的该费用的金额未超出合理标准,对此予以确认;第四,交通费,王XX、周XX主张该项费用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XX、周XX作为死者王X的家属,该二人户籍所在地均在安徽省,而王X系在苏州发生的火灾事故中死亡,因此考虑到该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该项金额为1500元;第五,住宿费用,王XX、周XX主张该项费用金额为2000元,结合王X的死亡情况及家属来苏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费用金额为1500元;第六,精神抚慰金,王XX、周XX主张该项金额为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火灾致王X死亡,现王XX、周XX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王XX、周XX的损失金额共计为963140元(872440+36342+1358+1500+1500+50000)。

  综上,小骆驼公司与XX婷车行应共同赔偿王XX、周XX损失866826元(963140×90%),沈XX应赔偿王XX、周XX96314元(963140×10%)。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市XX公司、昆山市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周XX866826元;二、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周XX96314元;三、驳回王XX、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苏州市XX公司、昆山市XX负担4695元,沈XX负担52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火灾事故导致受害人王X死亡。根据消防部门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和《火灾事故认定书》,结合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可以认定起火点系沈XX所有的小骆驼电动车,起火原因为电动车充电故障引发火灾。沈XX上诉认为事发时小骆驼电动车未在充电,但沈XX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消防部门的认定,故对沈XX的该上诉意见,本院碍难采纳。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认定过程中将现场提取的“电瓶车电瓶部位线路”作为检材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检材熔痕有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小骆驼公司上诉认为鉴定结论未明确送检X材的熔痕是火灾前形成还是火灾后形成;XX婷车行上诉认为鉴定结论不能排除送检X材的熔痕是在火灾发生之前其它充电过程中形成的可能性,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小骆驼公司、XX婷车行并未对送检X材的熔痕是火灾前还是火灾后形成申请鉴定,现无证据证明送检X材的熔痕系火灾前形成,结合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火灾直接原因为小骆驼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导线短路引起,并无不当。小骆驼公司、XX婷车行还上诉认为本案中无法排除XX公司生产的充电器、XX公司生产的电瓶存在质量问题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对此本院认为,目前并无证据证明XX公司生产的充电器、XX公司生产的电瓶存在质量问题且与涉案火灾发生存在关联,故对小骆驼公司、XX婷车行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碍难采纳。诉讼中小骆驼公司、XX婷车行已确认,小骆驼电动车的导线系小骆驼公司提供,导线连接系XX婷车行完成,涉案火灾由导线短路引起,因难以区分导线短路是导线本身质量问题还是导线连接问题所致,可视为两者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故应由小骆驼公司与XX婷车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小骆驼电动车系沈XX所有,沈XX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将拖线板电源插在车库床头旁边墙上,将拖线板拿到外边给电动车充电,该行为增加了火灾发生的风险,故沈XX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小骆驼公司、XX婷车行、沈XX均主张受害人及车库出租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受害人王X承租涉案车库以及李XX出租涉案车库的行为与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三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综合考虑小骆驼公司、XX婷车行、沈XX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小骆驼公司与XX婷车行承担90%的赔偿责任,沈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在合理裁量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小骆驼公司、XX婷车行、沈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苏州市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8.26元,由苏州市XX公司负担;上诉人昆山市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8.26元,由昆山市XX负担;上诉人沈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85元,由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红

  审判员 黄文杰

  审判员 赵 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XX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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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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