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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3刑初55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XX。
被告人翁XX,女,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盛跃峰,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台江区XX以台检金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XX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6月3日以台检金刑追诉[2019]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XX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XX及其辩护人盛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材料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XX指控,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翁XX在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的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XX的福州XX公司内,以老年人为主要对象,以放传单、推介会等形式,打着共享经济的幌子,以购买各类产品可以获得相应收益或者获赠股票、以及借款用于公司运作等各种名义,非法集资,合计骗取李X1等94名被害人人民币(币种,下同)XXX元。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金额达XX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翁XX对第一次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追加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同时辩称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被告人翁X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3、对起诉指控的涉案金额有异议;4、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翁XX伙同林X、孔XX(均已起诉)等人在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的福州XX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XX的福州XX公司内,以老年人为主要对象,通过发传单、推介会等形式,打着共享经济的幌子,以购买各类产品(君瀚国方、娃娃鱼蛋白肽等)可以获得相应收益或者获赠股票、以及借款用于公司运作等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李X1等94名被害人损失合计XXX元。具体损失如下:李X154745元、郑X90958元、丁X22151元、陈X8885元、包X14000元、张X14475元、林X13600元、许X25205元、林X7783元、倪X9735元、徐X5635元、卢X11270元、黄X4990元、马X4930元、翁X14930元、林X38000元、邓某8000元、陈X214100元、陈X9469元、黄X5700元、陈X6210元、陈X5770元、张X51096元、何X6700元、林X43800元、郑X10901元、陈X8000元、林X12000元、唐X13065元、刘X5180元、黄X(翁X)20000元、郑X12000元、张X12750元、林X14825元、潘X4220元、董X4220元、黄X8150元、罗X16905元、阳X13525元、胡X29460元、潘X28699元、卢X20000元、陈X25502元、苏X24609元、林X2200元、林X20799元、陈X4750元、邱X4749元、杨X12000元、柯X5930元、陈X12000元、邱X6556元、王X16680元、林X2680元、林X2680元、翁X40000元、陈X31070元、林X700元、陈X36220元、王X9030元、陈X11095元、林X90366元、刘X19835元、张X50699元、江X21990元、陈X84530元、苏X42848元、刘X8000元、陈X3980元、黄X3980元、赵X24679元、陈X41675元、蔡X18394元、林X19195元、郑X12048元、林X28176元、蔡X38635元、郑X30552元、叶X147440元、高X11625元、王X11605元、林X8885元、张X4570元、赵X15664元、陈X14000元、方某3420元、王X6200元、郑X25124元、徐X3420元、唐X13385元、林X12580元、林X14000元、张X5220元、陈X102189元。
案发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冻结被告人翁XX名下建设银行账户(62×××99)587765.07元、宁X名下XX银行账户(62×××20)82385.3元、同某名下中信XX账户(62×××10)30226.69元;被告人翁XX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退出赃款630000元待处。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人统计表、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及流通许可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商登记材料、众筹股东招募简介、收款收据、案件调查表、消费众筹分红证书、参会证、VIP卡复印件、股权证、股份代持协议书、消费股东权利与义务协议书、借款合同、分红明细、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所有权登记查询结果、银行账户冻结材料、证人李X2、翁X、宁X、刘X的证言、被害人李X1等94名被害人的陈述、同某、孔XX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翁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XX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各被害人损失合计XX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予以更正;被告人翁XX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翁XX提出追加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实,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指控金额有误、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翁XX退赔XXX元人民币给上述各被害人。其中,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翁XX名下建设银行账户587765.07元人民币及其孳息、宁X名下XX银行账户82385.3元人民币及其孳息、同某名下中信XX账户30226.69元人民币及其孳息、被告人翁XX退出的630000元人民币,予以按比例退赔给上述各被害人;对冻结在案的莆田市凤办筱塘居委会学园路天妃住宅楼中被告人翁XX所占份额予以拍卖处理,所得款项予以按比例退赔给上述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文
人民陪审员  陈秀如
人民陪审员  林 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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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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