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耄耋老人与 儿媳的遗产纠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7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XX,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X2,女,192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四川XX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申XX、申X2因与被上诉人李X、罗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申XX、申X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X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关于本案诉讼程序问题。1.本案争议较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未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问题。1.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夫妻之间有无限代理权,李X书写的欠条并不具有合法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被上诉人有强大的现金支付能力及现金给付能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属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证人郑X、王X的证言存在矛盾、虚假和疑点,不应采信;3.被上诉人罗X与李X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存在李X以虚构债务的方式达到让李X多占遗产份额的目的。

  被上诉人罗XX辩称,李X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首先,本案借条的形成,除李X外还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郑X在场;其次,上诉人申XX陈述认可清楚其父亲借款7万元的事情,与该借条载明的其中一笔7万元的发生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可以相互印证,符合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不存在恶意和虚假诉讼情况;第三,关于王X证言是否采信的问题;王X的证言是证明申XX前嘱咐其照顾家人、安置妻子、代偿债务,其中,包括代偿罗X的94万元债务等内容。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及法律适用不当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辩称,本案的借款是真实的,借款也是真实的,认可一审判决。

  罗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X、申XX、申X2在继承申X的遗产范围内清偿罗X借款9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X、申XX、申X2分别系被继承人申X的妻子、女儿、母亲。被继承人申X于2018年11月4日因病去世。

  申XX前与罗X系多年朋友关系,申X自2014年至2017年陆续向罗X借款。2018年10月2日,申X因病通知罗X到家中对此前借款对账。经确认,2014年12月20日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26日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13日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18日借款20万元,2015年9月6日借款10万元,2016年9月20日借款7万元,2017年10月23日借款15万元,合计借款总额94万元。申X因身体原因,委托妻子李XX为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申X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10月23日分另柒次在罗X处借现金明细如下:2014年12月20日贰拾万元正,2015年3月26日壹拾万元正,2015年6月13日壹拾万元正,2015年7月18日贰拾万元正,2015年9月6日壹拾万元正,2016年9月20日柒万元正,2017年10月23日拾伍万元正。合计总金额玖拾肆万元整。注:申X已卧床不起无手写借条能力由李XX写。借款人:申XXX写借条。2018年10月2日”双方对账及书写借条时,恰逢申X的朋友郑X探望申X,见证了事情经过。

  申X去世后,因继承人与罗X就债务履行未协商一致,导致该案诉讼。诉讼中,罗X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出院证明书、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结婚证、房产证、借条、建设用地合同书、证人郑X、王X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继承人申X之妻李XX书的借条,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首先,罗X与申XX前系好朋友关系,基于双方的信任,在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时不出具借条也属正常。但是,申XX前将罗X叫到家中,双方对此前借款进行了确认,确认后因身体原因不能书写叫其妻子即李XX书借条,该借条的内容属申X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申X本人出具。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仅李X认可,同时还有临时探望申X的证人郑X见证,并不存在罗X与李X恶意串通损害申X或其他继承人利益的情形。一审庭审过程中,罗X自述2016年9月20日所借的7万元是申XX投资失败急需用钱,罗X亲自送到申X家里,申XX也当庭认可其母亲收到款项后用于还款,只是不清楚申X的款项来源,申XX的当庭陈述也间接印证了申X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同时,另一证人王X也证实,被继承人申XX前留有遗愿,曾嘱咐王X代为偿还罗X等人的借款,并出资处理其家中有关事宜。王X在庭审的陈述,也证明了申X向罗X借款的事实。

  其次,被继承人申X虽疾病在身,身体状况欠佳,但并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家中与罗X确认借款后因身体原因嘱咐其妻子李XX写借条,就是委托其妻李X处理特定事项的行为,本质上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所写内容真实,也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李XX写的借条合法有效。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继承人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不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况,故申XX、申X2仅以借条系李XX书且没有申X的签字、捺印为由而全面否认向罗X借款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意见不予采纳。

  再次,该案虽系罗X与李X、申XX、申X2之间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与案外人王X并无法律上的关联,但王X为实现被继承人申X的遗愿,愿意代为偿还被继承人申X的债务,其行为值得称赞。但是,鉴于部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予认可,也不愿按照被继承人的遗愿处理债务及遗产,案外人王X根据事件进展情况也有权选择是否代为偿还及何时偿还被继承人申X债务的权利。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立足于案外人参与的调解工作,但因各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且不能完全实现被继承人申X的遗愿,故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将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罗X与申X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申X已经因病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申X的各继承人并无放弃继承的情形,故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申X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罗X提出的各继承人应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被继承人申X向罗X的借款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罗X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被继承人申X死亡后,各继承人应当及时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各继承人未积极履行债务偿还义务,给罗X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李X、申XX、申X2应当在继承被继承人申X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罗X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李X、申XX、申X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申X的遗产范围内清偿申X对罗X的借款940000元,并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以9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以李X、申XX、申X2继承申X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计6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X、申XX、申X2负担。

  二审诉讼中,申XX、申X2向法院提交了四川XX公司、成都XX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拟证实李X经营的四川XX公司与王X经营的成都XX公司经营范围重合、同地地址注册,四川XX成套工程公司经营范围与王X经营的成都XX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有重合,说明李X与王X有非常紧密的生意往来和利害关系,王X的证言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罗X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被上诉人李X认为其挂名经营,对公司事情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一审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罗X持李X书写借条起诉要求李X、申XX、申X2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条》载明“申X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10月23日分另柒次在罗X处借现金明细如下:2014年12月20日贰拾万元正,2015年3月26日壹拾万元正,2015年6月13日壹拾万元正,2015年7月18日贰拾万元正,2015年9月6日壹拾万元正,2016年9月20日柒万元正,2017年10月23日拾伍万元正。合计总金额玖拾肆万元整。注:申X已卧床不起无手写借条能力由李XX写。借款人:申XXX写借条。2018年10月2日”。

  2.李X于××××年××月××日与被继承人申X结婚。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X是一审被告,但李X认可罗X的诉讼请求;加之,李X与申XX、申X2尚有其他遗产争议,申XX、申X2亦针对李X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李X是否虚假诉讼提出上诉,李X与申XX、申X2存在利益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的规定,本院确定李X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2.罗X主张的94万元借款的真实性的认定问题。就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不属于以上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未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以上事项均属于人民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行使审判权的范畴,不属于审判程序违法事项。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所谓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债务,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中,罗X主张对被继承人申X享有的债权是李X出具的借条,故应评判李X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债务的真实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因素:1.罗X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分七次先后给申X借款,无银行转款记录;2.李X与申X结婚时间较短;3.李X出具借条时,申X神志清醒;4.李X与申XX、申X2尚有其他遗产纠纷。基于以上事实因素,本院认为,首先,就李X出具借条的过程而言,各方均确认被继承人申X神志清醒,故李X出具借条但不让申X签名,与常理不符;其次,就该债务的性质而言,李X与申X于××××年××月结婚,而其出具借条上载明的债务仅有一笔发生在其与申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其与申XX、申X2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李X出具借条确认的主要债务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条如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借款的真实性,该借条对申XX、申X2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就借款的真实性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罗X主张与被继承人申X的借贷关系成立,则被继承人申X死亡后其继承人申XX、申X2依法取得申X享有的抗辩权,上诉人申XX、申X2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罗XX就其分七次向申X支付较大金额现金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罗X并未就款项来源、如何交付、交付方式、交易习惯等事项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证人郑X、王X的证人证言,其二人并未直接参与申X与罗X的借款事宜,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难以证实借款的总金额、借款的次数等案件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罗X主张“申X分七次向其借款94万元”的事实尚达不到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罗X要求申XX、申X2、李X偿还借款9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申XX、申X2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29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均由罗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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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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