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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23民初2210号


原告:田XX,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原告:金XX,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原告:韩X,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原告:田X1,女,200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法定代理人:韩X(系田X1之母亲),住昌邑市。
原告:田X2,女,201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法定代理人:韩X(系田X2之母亲),住昌邑市。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东XX律师。
被告:黄XX,女,194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第三人:杨XX,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山东XX律师。
原告田XX、金XX、韩X、田X1、田X2诉被告杨XX、黄XX,第三人杨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金XX、韩X、田X1、田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第三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金XX、韩X、田X1、田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杨XX将淄博市临淄区赠与被告黄XX的行为,将该房屋恢复登记到被告杨XX名下;2.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1时40分许,各原告的近亲属田XX与被告杨XX一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E×××××/鲁V×××××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XX死亡。2019年1月15日,被告杨XX为逃避债务,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被告黄XX,2019年1月15日完成变更登记。2019年7月23日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786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XX连带赔偿各原告损失XXX.93元。被告杨XX是淄博市临淄区XX**楼******原所有人,其无偿赠与财产的行为,给各原告造成损害。
杨XX辩称:1.本案不符合债权人撤销债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条件为:(1)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的债权行为;(2)受让人知道该情形。首先,债权人即原告在答辩人赠与房产时并没有存在有效的债权行为。虽然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但是答辩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并不必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对于答辩人的债权在赠与时并没有确定为有效债权。其次,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也就是说受让人知道答辩人债务存在。涉案房屋受让人系答辩人的母亲黄XX,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答辩人哥哥杨XX(第三人),答辩人赠与给被告黄XX时,被告黄XX并不知道交通事故事情,更不知道债务存在,答辩人告知被告黄XX涉案房屋为被告杨XX购置房屋,因答辩人尚没有购置房屋,假使名下有房产,自购房屋时税费会增加,所以将涉案房屋暂过户到黄XX名下。黄XX同意过户,并代杨XX代持房屋也符合常理;2.答辩人也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所以答辩人更没有必要转移财产。涉案房屋由答辩人代第三人杨XX从法院拍卖而来,杨XX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权人,且杨XX已经提起确权之诉主张权利。因为答辩人对涉案房屋并没有出资,所以即使房屋被执行,答辩人也不会受到经济损失,更没有转移财产的必要,综上,答辩人向被告黄XX赠与房屋的行为,没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原告以债权人身份向被告杨XX提起撤销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黄XX未发表答辩意见。
杨XX述称,关于原告田XX等诉被告杨XX、黄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因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有争议,并且就涉案房屋所有权争议事宜第三人已经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鲁0305民初1439号,现该案法律文书尚未生效。鉴于本案的审理结果须以(2020)鲁0305民初1439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并且该案件现尚在上诉过程中,涉案房产又系同一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为此,特申请贵院依法中止审理(2020)鲁0523民初2210号案件的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1日,田XX、金XX、韩X、田X1、田X2与孙XX、耿XX、耿XX、东营XX公司、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立案。2019年7月23日,该院作出(2019)鲁0786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杨XX对耿XX赔偿田XX、金XX、韩X、田X1、田X2各项费用共计XXX.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于2019年8月14日生效。2019年1月15日,被告杨XX签署不动产赠与书一份,将坐落于临淄区奥林匹克花园39号楼1单XX东户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淄博临淄区不动产权第**)无偿赠与被告黄XX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杨XX、案外人韩XX诉杨XX、黄XX、第三人田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在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立案。杨XX、案外人韩XX要求确认杨XX与黄XX之间房屋赠与合同无效并确认坐落于临淄区奥林匹克花园39号楼1单XX东户房屋所有权归杨XX、案外人韩XX所有。2020年6月29日,该院作出(2020)鲁0305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杨XX、案外人韩XX的诉讼请求。后杨XX、案外人韩XX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杨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其名下涉案房屋无偿赠与黄XX,会对作为债权人的田XX、金XX、韩X、田X1、田X2造成损害。虽然涉案房屋在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鲁0786民初143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之前已经发生赠与转移登记,但作为该案的被告的杨XX,其应当预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其行为必然导致杨XX财产的减少。因此,田XX、金XX、韩X、田X1、田X2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杨XX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黄XX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院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律师费,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田XX、金XX、韩X、田X1、田X2请求判令将该房屋恢复登记到被告杨XX名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杨XX相关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杨XX和被告黄XX之间关于坐落于淄博市临淄区不动产的赠与行为;
二、驳回原告田XX、金XX、韩X、田X1、田X2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杨X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XX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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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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