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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广东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6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XX自编A1单元。
法定代表人:邓X,总经理。
上诉人梁XX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9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241.3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XX与XX公司第一段劳动关系至2018年4月12日结束;第二段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5月6日,月工资16000元。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服务大厅(登录后)其中首页>>公共服务网办>>审批通过花名册,显示:批次号20180XXXX9077****78、姓名梁XX、证件号码、提交日期2018年1月26日、登记类别新签、合同类型有固定期限、合同开始日期2018年1月26日、合同结束日期2018年12月15日;批次号201XXXX9390****0d09、姓名梁XX、证件号码、提交日期2019年2月18日、审核日期2019年2月18日、登记类别新签、合同类型有固定期限、合同开始日期2019年1月10日、合同结束日期2020年1月9日,该批次审核通过员工还有梁XX、邓某。
2019年6月28日梁XX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9年8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梁XX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241.38元;驳回梁XX的其余请求。
XX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裁决书》,证明XX公司和梁XX间劳动仲裁的事实。2、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邓X与梁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梁XX在XX公司处从事劳动人事、人员招聘、劳动合同签订等工作,微信记录显示员工手册以及定稿,员工手册发至邮箱;第四页显示要跟XX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公司招聘情况,第五页显示梁XX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薪酬管理制度、岗位薪资对照表等相关劳动人事资料,第六页梁XX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公司招聘信息文档,第七页显示梁XX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启达教育提成管理制度修改版文档以及营销目标及奖励机制,第八页梁XX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教研部薪酬管理制度文档,教研部岗位薪资参考表等,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梁XX在XX公司处从事劳动人事人员招聘、劳动合同等相关工作。3、仲裁案件要素调查表,证明梁XX工作岗位总经理助理。4、梁XX就业登记结果查询,证明XX公司与梁XX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该证据是在广州市人社局网站的截图。5、梁XX的《劳动合同》。6、邓某的《劳动合同》。7、梁XX的《劳动合同》。5-7证明“与梁XX同期办理政府部门的劳动就业登记提交的梁XX、邓某都有双方签名的《劳动合同》”之事实。8、邓X的《情况说明》(出庭)。9、邓某的《情况说明》。8-9证明“梁XX利用负责公司劳动人事、人员招聘、劳动合同签订等工作便利,故意不在XX公司已签名、盖章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并在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上进行虚假的劳动就业登记提交,以达到迷惑XX公司其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可告人之目的”之事实。梁XX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三性确认。证据2真实性确认,但与事实不符,我方并没有在公司从事这方面工作,这些微信都是2018年3月、4月的聊天记录,与我提出的劳动仲裁(2019年1月-5月),所以与本案无关;因为我是做文案策划出身,文案功底好,我在但这些文件并不是我方草拟,我方只是做文字修改;《员工手册》是人事部按照总经理意见草拟的,我仅是核对文字、进行文案优化,并无决定权;《薪酬管理制度》我也仅负责文案措词修改,并无决定权,《薪酬管理制度》并没有实施;《岗位薪酬等级对照表》是本人根据总经理要求在网上搜集整理给其参考;《招聘信息》只是在上面增加公司宣传内容及对文字修改,并不是本人草拟及决定;《管理制度》是由人事部连同其他部门草拟,我仅是对文字修改,最终并没有执行;《市场部2018年营销目标及奖励机制》是由其他部门负责,提交给本人,我仅是按照总经理要求对其做一些修改,该文件并没有执行;《2018年奖励提成机制》(部分)、《教研部薪酬管理制度》、《教研部岗位薪酬参考表》是由教研部和人事部制定,要求本人提交给总经理,并希望修改完善,且请示邓X是否执行,该文件在我离职时并没有执行。证据3三性确认,但我招聘时是总经理助理,实际岗位是策划总监。证据4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劳动合同有实际签订,且该备案并未告知和提示我方。证据5-7XX公司仲裁时并未提交该证据,现在才出示,我方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8邓X所述不属实,是因为当时公司情况不好所以邓X辞退本人,且这是2018年4月的事情,与本次仲裁无关;是邓X主动邀请本人回公司和他一起干,当时我已经在其他公司有工作了,经过他多次邀请我才同意回来;我并没有负责过人事、劳动合同等工作,倒回之后我主要负责策划工作,就是品牌文案推广、宣传等等,实际工作是策划;我并没有代行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或身份,也没有经手、负责任何相关工作;办公室仅仅是空置的小办公室,也不是总经理办公室,且无任何文件,只有一个办公台,实际的总经理办公室在同一栋楼的十六楼;今年春节前夕公司并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向我作出任何说明或者通知,梁XX小姐及邓某先生的劳动合同我从没见过,不知道其真实性;我并没有收到任何劳动合同,这是捏造事实,也没有经手或负责劳动合同签署工作,第五段是对方辞退我,我没有见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与仲裁无关。证据9三性不确认,我方并不负责公司人事。
梁XX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12月-2018年5月工资清单,证明本人第一次在职期间的薪资。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总经理邓X同意本人的薪资待遇要求。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人为策划部负责人负责策划部工作。4、2019年1-5月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及纳税清单,证明本人第二次在职期间的薪资状况、公司未按照本人实际工资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总经理邓X辞退本人。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人与孙总相处融洽,不存在总经理邓X说的“没法合作下去”。7、裁决书,证明裁决情况。8、邓某与邓X身份证、企业商事登记信息,证明邓某与邓X的亲密关系。XX公司:证据1三性确认。证据2真实性确认,1万6千元薪资属实。证据3真实性确认,梁XX在2018年1月到2018年5月已经帮XX公司劳动人事制度、人员招聘制度、岗位薪酬设定等已经建立号,所以他在2019年1月入职后劳动人事工作主要体现在招聘人员上,且梁XX自己承认其工作岗位是总经理助理,XX公司规模小,人数只有十来人,没有其他高层岗位,而XX公司总经理邓X先生主要时间与精力放在其他公司经营上,所以梁XX总经理助理事实上是XX公司的第一把手,他的工作岗位并不局限于策划,这只是他工作内容的一部分,证据最后一页可以证明梁XX在公司负责劳动人事,因为其微信显示梁XX把新入职的张XX介绍给其他公司同事。证据4真实性确认,XX公司确实没有足额为梁XX买社保,但后来已经全部补交。证据5该证据不能证明是XX公司辞退梁XX,这已经被劳动仲裁裁决书所查明,而梁XX对此并无异议也没有起诉。证据6真实性不确认,但XX公司确实有叫孙X的总经理,其在2019年4月10日入职,入职后逐步取代梁XX在XX公司事实上一把手的工作岗位。证据7三性确认。证据8真实性确认,邓某是邓X的侄儿,但这不影响邓某作为证人的真实性,因为邓某也是XX公司的员工,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与梁XX一起于2019年2月18日在广州市人社局进行劳动合同备案。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录网页,足以证明梁XX的劳动合同早已签订并于2019年2月18日将相关劳动合同备案,同期备案登记的还有梁XX、邓某,而梁XX、邓某的劳动合同及证人邓X、邓某所述可进一步证实原梁XX的劳动合同已经签订只是目前无法找到而非未签,故梁XX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东XX公司无需支付梁XX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241.38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梁XX负担。
判后,梁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XX公司向梁XX支付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241.38元;2.本案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依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录网页认定梁XX与XX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XX公司提供的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录网页,仅仅是对用工信息的备案登记,且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不具备合同形式,备案登记内容也未包含必备的合同期限、工作性质及地点、劳动报酬等内容。一方面,该登录网页也并不能等同于或者不能代替《劳动合同法》所强制性规定的书面形式;另一方面从证据类型上看,该网页属于电子证据类型亦非属于书证。结合以上,XX公司提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因目前合同无法找到的主张不成立,应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而原审法院直接将该登录网页认定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应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以XX公司员工梁XX、邓某在同期登记备案的用工信息以及梁XX、邓某的劳动合同以及证人邓X、邓某的证人证言直接推定梁XX与XX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1.XX公司员工梁XX、邓某在同期登记备案的用工信息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毫无关联性,无法直接推定或者认定本案当事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唯一确定可能性。2.证人邓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不具有证人身份,而系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因此,其所做出的任何陈述,仅为当事人陈述,而不是证人证言,所以其陈述在无证据证明或者在梁XX不予确定的情况下,其陈述都不应当予以采信。同时,证人邓某系XX公司的员工,且与邓X具有亲属关系,因此其所作证言在完全倾向于XX公司的情况下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也不应当予采信。加之证人邓某并未出庭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说理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效力方面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应予以纠正。
XX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梁XX的上诉请求。
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XX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到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不需要提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XX公司与梁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52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梁XX关于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XX公司与梁XX均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XX公司与梁XX是否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义务。XX公司在一审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乙方签名一栏空白,没有梁XX的签名确认,XX公司主张是梁XX故意不在该劳动合同中签名,但未能举证证明,梁XX也不确认XX公司的主张,故XX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是其与梁XX签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XX公司为证明其与梁XX签订了劳动合同,在一审中申请邓X、邓某出庭作证,但邓X、邓某分别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员工,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邓X与邓某作出的《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三,XX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页截图虽显示梁XX的合同类型及合同期限,但XX公司未能提供该网页截图对应的经双方签名确认的劳动合同,同时其在二审中也确认到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不需要提交劳动合同,因此,虽然XX公司为梁XX办理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但不能据此反推XX公司已经和梁XX签订了劳动合同。第四,与梁XX同期办理就业备案登记的梁XX、邓某已和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XX公司已和梁XX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五,XX公司主张梁XX的工作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签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XX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梁XX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XX公司与梁XX于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5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于2019年2月10日仍未与梁XX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梁XX支付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均确认梁XX月工资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XX公司应向梁XX支付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241.38元。XX公司主张无需向梁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XX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938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东X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梁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24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XX
审判员  叶XX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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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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