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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X公司、郑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3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XX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重庆路189号中安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心进,广西群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X,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再审申请人北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安XX)因与被申请人郑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5民终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安XX再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中安XX在交房时未取得房屋测绘报告,即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郑X据此拒收房屋并无不当,中安XX构成逾期交房,而判决中安XX向郑X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是错误的。本案案涉房产实际上有三个测绘报告,即2015年4月13日的预《测绘报告》,用于办理预售证;2015年12月28日的《测绘报告》,用于办理总竣工验收;2017年6月5日的《测绘报告》,用于办理不动产权证。二审判决后,中安XX经向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发现竣工验收时使用的《测绘报告》是2015年12月28日作出,早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6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28日的《测绘报告》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安XX与郑X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同时,第十一条第(二)项又约定:“交付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第九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第九条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二条处理。”中安XX在申请再审提交新证据拟证实其在交房给郑X时已经取得了房屋测绘报告,但中安XX在将房屋交付给郑X时并未向郑X出示此份测绘报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郑X有权拒绝接收,并要求中安XX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违约责任。故二审判决中安XX向郑X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安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海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何厚伟
审判员 谢素恒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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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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