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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邵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洁,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邵X,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张XX诉被告邵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直接送达被告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人民币7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万元(总房价款20%)。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沁XX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并过户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购房定金70万元,但被告却没有交付房屋也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且拒接原告电话。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邵X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秀沁XX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85平方米,系被告家庭因动迁所取得的安置房,大产证于2015年9月7日核准登记至案外人上海XX公司名下,原告已作为买方与上海XX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小产证至今尚未办理。目前系争房屋存在如下限制交易信息:2017年7月3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2017)沪0101财保6、7、8号裁定查封了系争房屋,轮候查封;2018年6月12日,本院依据(2018)沪0118民初974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系争房屋,为轮候查封。
2018年5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第一条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70.01平方米。第三条约定,房款总价110万元,乙方应向甲方给付定金70万元,上述定金在乙方付款时充抵房款。第四条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系争房屋全部价款付给甲方,付款方式为转账。第五条约定,甲方承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并在交付房屋前腾空房屋。第七条约定,双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第十二条约定,1、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每逾期一天,按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交付房屋超过30日,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在乙方解除本合同之日起3日内将已收房价款和双倍定金返还乙方,并按总房价款的百分之20支付违约金。2、如因甲方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日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按总房价款的百分之20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2日转账支付被告45万元,于2018年5月14日转账支付被告15万元,上述共计60万元,原告在转账时将转账事由均注明为“邵X借款”。2019年5月14日,邵X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原告70万元。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单、收条、不动产登记簿、预售合同,本院出示的银行流水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已付房款中60万元是案外人刘XX借给原告后,原告转账支付的,剩余10万元是2019年5月1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是原告表弟徐XX还给原告后,原告交给被告的。被告收到70万元后才出具收据。7日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了。原告在转账时注明借款是因为合同里只约定了一次性支付的违约金,原告以为注明是借款,将来诉讼时可以支持利息,可以一直计算。合同里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原告选择违约金。
审理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起开始张贴公告送达被告起诉状副本,经过60日即2018年12月16日视为送达被告。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继续履行各自义务,现系争房屋已因其他案件被司法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送达过解除合同通知,本院起诉状副本可视为解除通知,本案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8年12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房款并按约承担违约金。
关于已付房款,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据,收据中载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70万元,但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转账,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剩余10万元的来源和交付过程,故本院仅能确认原告支付了60万元房款,被告应予以退还。关于解除合同违约金,原告主张的2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与被告邵X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8年12月16日解除;
二、被告邵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已付房款60万元;
三、被告邵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违约金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两项共计17,02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000元,被告邵X负担16,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菊芳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陶惠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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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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