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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回装饰装修工程款成功案例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 )粤0703民初12711号

  原告:赵XX,男,汉族,1967年12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联和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黎永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XX,公民身份号码:440702198XXXX1181L

  被告:江门市XX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江海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赵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臻XX)、陈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永杰到庭,被告华臻XX、陈XX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制定《义乌工程》、《义乌修改工程(1)》初步商定工程明细,原告开启对位于江门义乌小商品批发城附近的亿顺气贸装修工程项目。2018年9月22日,陈XX以其付款行为确认了上述《义乌工程》、《义乌修改工程(1)》的工程明细,并以其个人银行卡(卡号:62284806107XXXX6810)向原告的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6165XXXX2977)转账20000元人民币,作为亿顺气贸门面铺位装修工程的前期预付款项。2018年11月1日,涉案的工程已经约定日期交付,但相关款项仍未全额结算完毕。2018年11月15日,原告制作了《义乌修改增加工程(2)» ,该工程明细表中列明涉案工程 的各项费用总价为129284元,且陈XX在落款处进行了签字确认,并补充“总费用未减轻质砖费用和¥20000元预付款”。后原被告为减去前述轻质砖费用及20000元预付款, 商定剩余工程款为一口价100000元作为陈XX的剩余应付款。2019年1月2日,为完善之前的口头约定,原告与陈XX签订了书面的《亿顺气贸装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约定:“本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已完工,因甲方(即两被告)违约到期未拿到工程款项,现甲乙双方商定2019年1月15日付清,希共同遵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微信相关聊天记 录可知,原告分别在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13日、2020年8月25日、2020年8月27日、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6日多次请求陈XX支付剩余4万元工程款,但被告仍然拖欠至今。原告所提之诉讼请求主要基于如下理由:第一,陈XX作为实质的合同履行主体,应当对所涉案的的全部工程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根据相关银行付款流水显示,付款人是陈XX。虽然《亿顺气贸装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上发包方为华臻XX,但《亿顺气贸装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实质履行主体以及最后落款签字的均是陈XX。再者,陈XX在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曾陈述“我给你肯定会给你的啦”。可见,被告涉案工程项目的合 作均是基于原告与陈XX原有的熟人关系。原告亦是基于对 陈XX的信任才承包该项目且之后的所有对接联系的均为陈 健聪。因此,陈XX不仅对上述涉案的工程项目以及拖欠费 用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且也曾主动确认其为实质付款义务的 履行主体。第二,被告一作为华臻XX的法定代表人,其在

  《亿顺气贸装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属于表见代表行为,华臻XX应对被告一所涉案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文化程度不高,对法律的理解不深,更 无所谓是否知晓陈XX是否超出其法人代表权限。退一步 讲,不管陈XX有无超出其权限,该合同均成立并已生效。

  陈XX作为法人代表,并非普通员工,其代表华臻XX的行使其法人意志本就其职权范围之内。因此,《亿顺气贸装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是华臻XX,虽未盖有公司印章,但陈XX的签字行为不仅仅是普通的自然人行为,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对涉案的4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 定逾期利率,出借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 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

  《亿顺气贸装修工程包施工合同》并未就违约金或逾期的付款利率进行过约定,因此可参照诉请之计算方式计算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4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二、华臻XX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一、《义乌工程》、《义乌修改工程(1)》,证明2018年9月8日原被告已经初步商定涉案工程明细。

  二、银行转账流水,证明2018年9月22日陈XX以其付款行为确认了上述《义乌工程》、《义乌修改工程(1)》的工程明细并转账了2万元人民币作为预付款。

  三、《义乌修改增加工程(2)》,证明涉案工程的各项费用总价为129284元。

  四、《亿顺气贸装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证明1.本工 程于2018年11月1日已完工。2.证明原告到期未拿到工程款是甲方(即两被告)违约所导致。3.证明原被告双方商定 的最后付款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

  五、赵XX与陈XX微信聊天及语音文字转录,证明1.原告曾多次请求陈XX支付剩余4万元工程。2、陈XX在语音中也曾表明过其作为实质合同履行主体的事实。

  六、录音,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涉案工程拖欠款项金额为40000元。

  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将其承接的亿顺气贸装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9月8日,原告为其承接的工程制作《义乌工程》、《义乌增加工程(1)》,列明义乌工程及增加工程(1)的总造价为105498.61元。同日,原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陈XX于2018年9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并将涉案工程交付。

  2018年11月15日,原告再制作《义乌修改增加工程(2)》,计得二次增加工程直接费用为27658元,该列表尾部注明本工程项目总费用为129284元。原告作为乙方在落款处签名确认,被告陈XX亦在《义乌修改增加工程(2)》的落款处签名,并书写“总费用未减轻质砖费用和20000元预付款”。此后,为减去轻质砖款及20000元预付款,原、被告商定以一口价10万元作为应付余款。'

  此后,原告通过电话及微信多次向被告陈XX进行催款。2019年1月2日,为确认原告的施工情况,华臻XX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亿顺气贸装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江门市亿顺气贸门面铺位装修工程,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工程款应在工程完工后10日内支付完毕,并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完工,因甲方违约到期未拿到工程款项,现双方商定2019年1月15日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此后陆续支付了累计6万元,尚有余款4万元未支付,自2020年8月起,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陈XX进行催收,被告陈XX亦曾在微信聊天中承诺会向原告支付余款,并提出每月偿还1万元,分四月偿还完毕的方案,但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支出损失,双方就此协商未果。

  另查明,江门市XX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成立,性质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陈XX,陈XX自2018年8月29日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承接:室内外装修工程、设计等。

  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义乌工程》、《义乌增加工程(1)》、

  《义乌修改增加工程(2)》、《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有原件,内容真实可信,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据此依法查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利息的问题。一、本案中,原告承接由被告陈XX转包的工程后依照要求进场施工,被告陈XX在施工前期亦已支付20000元工程款,再从后期补签的《施工合同》亦可反映原告已于2018年11月1日完工,原告的劳动成果已经固化至相应的装饰装修物中,装修成果亦已交由业主享有,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工程完工后,被告陈XX在《义乌修改增加工程(2)》签名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129284元,并列明涉案工程中的已付款及需要扣减的轻质砖款,该《义乌修改增加工程(2)〉〉应视为原告已与陈XX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再则,原告主张在签订结算后双方商定尚余10万元余款在合理范围内,原告庭审中已自认被告在后期陆续再支付了6万元工程款,结合原告与陈XX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对原告在起诉后尚欠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并主动提出分期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XX支付4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华臻XX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在原告多次催款 项过程中,被告陈XX以华臻XX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 合同》,再次明确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但尚欠部分工程余款 尚未支付。华臻XX作为陈XX个人成立的独资公司,陈健 聪签订该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施工合同》 的约定对华臻XX同样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请求华臻XX就 陈XX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 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在签订结算后,两被告

  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确实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损失,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根据《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被告曾承诺在2019年1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故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以尚欠工程款4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XX支付尚欠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6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门市XX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4.22元,由被告江门市XX公司、陈XX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严XX

  人民陪审员 黄妙嫦

  法官助理谭彦君

  书记员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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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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