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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边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04民初7703号

  原告:李XX,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辽宁XX律师。

  被告:边XX,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阳,辽宁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边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被告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魏凤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32.01元、交通食宿费12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28000元,共计35332.0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9日,李XX受农民工杨XX、孙XX委托,与步XX、徐XX、刘XX、张XX四人在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调解室,与包工头边XX接受工作人员调解边XX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调解过程中,李XX遭到边XX恶意殴打至短暂意识丧失,后送至大连市,因无钱接受治疗,只做简单检查用药后即出院。出院后至今仍一直头晕、恶心,时有呕吐。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3月19日早上,双方在沙河口区法院调解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没有恶意殴打原告,仅打了原告1个耳光。沙河口区法院法警队出警后,被告派刘XX陪同原告到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当时检查结果是没有什么问题,双方也到了沙河口区李家街道派出所,因没有构成治安处罚案件,派出所没有进行处理,双方又回到沙河口区法院,此后做了一份笔录对处理的结果进行确认。原告本次提供的所有证据都发生在2019年3月19日11点55分之后,我们认为这与被告所谓加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在2019年3月19日沙河口区法院中午下班之前,双方所有事情都已经处理解决,原告后期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中心医院急诊、门诊病历、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对原告提供的2张扶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村所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该2张票据仅载明费用金额分别为1212元、1236元,既没有相应急诊、门诊病历,亦没有用药明细或费用清单,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对原告提供的用工证明,被告有异议。经审查,案涉原、被告纠纷发生在2019年3月19日,但该证据系大连XX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该票据系案外人贺XX于2019年3月19日自扶余北XX至大连北XX的火车票,并非原告本人因就医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9日,原告李XX与被告边XX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就劳务费纠纷案件进行调解时,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被告动手击打原告。

  事发后,原告到大连市中心医院急诊就诊。大连市中心医院急诊中心门诊病历载明:初诊时间:2019年3月19日11时55分46秒;主诉:头部外伤后头痛1小时;现病史:患者于1小时前被人打伤头部,伤后无一过性意识障碍,自觉头痛,恶心,无呕吐,无四肢抽搐,无大小便失禁,无其他部位疼痛,为求进一步诊治来诊;辅助检查:CT(颅脑,平扫),右侧顶部头皮血肿,请随诊,窦性心律心电图;初步诊断:头部外伤,右顶部头皮血肿。因此次就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84.01元。

  另查,原告系瓦工,庭审中自述,2019年3月19日系春节后,当时没务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均应理智、克制,以求协商一致达成调解意见妥善处理问题,但原、被告均未能冷静、理智处理纠纷,被告更在争执后对原告动手致使发生肢体冲突,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举证确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于事发当日发生医疗费1484.01元,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就诊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20元;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484.01元、交通费2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XX支付原告李XX医疗费1484.01元;

  二、被告边XX支付原告李XX交通费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0元,给付时间同上,由原告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倜然

  人民陪审员  毕爱平

  人民陪审员  尹超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凌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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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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