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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营山县XX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营山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22民初2276号

  原告:蔡XX,男,生于1972年1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男,生于1964年6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应玉,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XX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北XX。

  法定代表人:蹇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原告蔡XX诉被告营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中能XX”)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副院长张翼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X、罗X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曲应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作出决定,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XXX元的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2.判决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XXX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原告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重新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债权合法有效,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2011年以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借款,用于支付被告所欠的工程款。2016年6月份,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到原告XXX元。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用被告所欠上述款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营山县的商品房,双方并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和2016年8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朗XXx幢x单元22层3号面积114.4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x幢x单元x层x号面积104.0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x幢x单元x层x号面积104.0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x幢x单元x层x号面积87.04平方米房屋一套,x幢x单元x层x号面积111.3平方米房屋一套,x幢x单元x层x号面积111.3平方米房屋一套,x幢x单元x层x号面积111.3平方米房屋一套,共计七套,共计房屋价款XXX元。被告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计购房款XXX元。中能XX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管理人认为原告的债权不属于真实的消费性购房,对原告的债权不予认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能XX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向中能XX支付约定的购房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违约损失,且原告申报债权时并未申报损失及违约金。

  原告蔡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收据7张,银行流水、汇款凭证,债权异议复核告知书;被告中能XX围绕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债权申报表,债权异议复核告知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2018)川132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成立清算组的通知、债权人会议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被告中能XX向原告蔡XX出具收据4张,分别载明蔡XX房号x-x-x-x房款366933元,房号x-x-x-x房款423807元,房号x-x-x-x房款456759元,房号x-x-x-x房款433970元、收款事由抵房款,以上共计房款XXX元。2016年8月18日,被告中能XX向原告蔡XX出具收据3张,分别载明蔡XX房号x-x-x-x房款449062元、收款事由抵房款,房号x-x-x-x房款443753元、收款事由抵房款,房号x-x-x-x房款438544元、收款事由抵房款,以上共计房款XXX元。以上7套房屋共计房款XXX元。原告称双方就上述房屋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原告尚未拿到合同,中能XX就已停止经营,现合同在中能XX。审理中,原告提供2011年7月5日王凤明向营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转账200万元的转款依据复印件,及2013年2月18日王凤明向成都XX公司转账150万元的转款依据复印件,2013年2月19日,王XX向李XX转款50万元的转款依据复印件,经法庭释明,原告在休庭后将上述转款依据原件提交到法庭,经核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上述转款依据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原告蔡XX称上述款项系XX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2016年6月13日,双方结算后,以中能XX开发的朗XX的七套房屋抵偿原告的借款本息。

  2018年9月11日,案外人杨X、王XX等人以中能XX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本院申请对中能XX进行破产重整,2018年9月20日,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8)川132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杨X、王XX等人对中能XX的破产申请,同时,营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能XX(2018)川1322破2号破产重整案件。2018年9月21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322破申1号决定书,指定营山县XX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原告蔡XX向中能XX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表,申报债权金额为本金(购房款)XXX元。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进行了核查,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原告对管理人的核查意见提出异议,管理人经复核后仍然对其债权不予认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另查明,原告约定购买的朗XXx幢、x幢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该房屋现尚未修建。

  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中能XX在本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前的经营中,股东彭XX、营山XX公司和XX公司分别用被告中能XX开发的房产抵偿各自的债务,公司账务记载以房抵债款项作为公司对其的应收款。(2018)川1322破2号破产重整案件中对中能XX的财务审计报告中记载公司应收款栏目中显示股东彭XX3308万,营山XX公司3200多万,XX公司1.18多亿。

  本院认为,原告蔡XX购买被告开发的朗XX的7套房屋,原告称以其对XX公司的债权抵扣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管理人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购房款,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不成立,本案中,被告公司除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外,在公司财务记账时也将该款项记入其它应收款项,也即是说原告作为债权人,其相对债务人已将在原告处的债务转移给中能XX,原告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合法性,且该债务系到期债务,中能XX接受了该笔债务转移,并以此抵扣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被告公司以向原告出具收据的形式,以及公司财务记账的形式认可了该笔债务转移,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案外人在形成债务转移和以房抵债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及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情形,原告是善意债权相对人,且该债务转移发生在本院裁定受理中能XX破产重整案件的两年之前,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中能XX无偿转让财产和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可撤销情形,中能XX在债务转移形成后,也未以任何形式主张要求撤销,故原债务人和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务转移有效。原告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且所抵偿的房屋价款与当时的市场价相当,原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双方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未修建,被告中能XX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被告,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但考虑到被告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涉及众多债权人利益,为使所有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由被告分别从收据出具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2016年8月18日开始至本院裁定受理中能XX破产案件之日即2018年9月20日止,分别以购房款债权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利息计313991元。对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购房款性质,因债务转移前系借款债权,债务转移后原告对中能XX享有的债权性质仍为借款,现买卖合同认定无效,根据基础法律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性质为普通借款债权。原告在本院裁定受理中能XX破产重整案件后,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作出审查认定后,原告提出异议,管理人对其异议复核后,原告对复核意见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蔡XX对被告营山县XX公司享有债权XXX元(其中本金XXX元,利息313991元),该债权系普通债权。

  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营山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翼秋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罗 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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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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