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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期间,对方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为我方挽回损失

营山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1322民初2091号

  原告:四川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八里小区双建路8号11幢1单元3楼6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春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应玉,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忠,男,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原告四川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林房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阳、曲应玉与被告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林房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243164元;2.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赔偿金113879元(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撤离,恢复物业应有状况;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068204元(2019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2.被告向原告赔偿延迟给付租金的损失109728元(其中租金300000元、300000元、324000元,分别对应自2017年12月1日、2018年12月1日、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4.8%计算);3.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四川省营山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6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在2016年10月25日又续签了租赁合同。当时约定第一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44204元将在第二次合同履行中优先支付。可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缴纳租金,迄今为止,被告累计欠原告租金12431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作出诉讼请求之判决。

  被告蒋忠辩称,其与原告建林房产有限公司存在商品房租赁关系属实。现在,尚欠原告2019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1068204元也属实。租金应该给付,但由于经济萧条,生意不好做,希望原告放弃损失赔偿金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原告建林房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营山县时代春天B-1#楼1、2层(面积约30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6年,第一年租金为4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0%,款在每年的上一租赁期结束日前一次性交清。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目前尚欠原告租金144204元。

  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续签《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6年(2016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第一年租金为30万元,从第三年开始按照上一年租金数额递增8%;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之日后两天内交清,下一年租金须提前十日内交清;任何一方不得违约,须按受损方损失的双倍进行赔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9240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300000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300000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32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林房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忠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了。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租赁使用,被告便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6820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6820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4.8%分段计算损失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68204元及损失赔偿金6907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6元,由被告蒋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钰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章茹君

  书 记 员 董曲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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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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