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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与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3民初15326号

  原告:章XX,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姬艳娇,江苏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2230号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1425507C。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656493XE。

  法定代表人:董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

  原告章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姬艳娇,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4838.6元;2、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加班费差额27792元;3、请求被告支付2017至2018年度高温津贴16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04年4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被告2019年4月2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工作近15年且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规定的情形,被告公司未与原告充分协商即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理由如下:1.合同附件二系格式条款,内容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结合本案劳动合同附件二内容,被告可以自由任意调整原告工作地点,原告认为,该条款缺乏特定性,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极为宽泛的概括性条款,系用人单位所拟定的格式化条款。该条款排除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工作地点进行协商的权利,应属无效,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行使任意调岗权的依据。2.被告跨区域调整工作地点,擅自变更工作地点的行为不合理。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作地点的范围,亦并未写明可以跨昆山区域调整工作地点,鉴于之前履行的几份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均在昆山,被告跨省份调整工作岗位超出合理性范围;其次,被告跨省调整工作岗位未提供相应的住宿、交通等便利条件,在相关的通知中亦未体现相关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应就此与原告充分协商并提供工作地点变更后的劳动条件;第三,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发出人员调动通知单,通知原告应于2019年4月1日前往上海市东方XX常驻点上班,中间仅间隔2日,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单方调岗且未给予原告充分的准备时间,要求原告准时到岗,涉嫌故意刁难;第四,2019年4月2日,被告未履行提前通知、告知义务即以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原告2019年4月1日未前往被告指定的调岗地点上班是因为被告的调岗未充分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常年居住在昆山,在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无条件服从公司安排,涉嫌故意刁难、违法解除员工。原告在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12个月工资总额为52039.39元,加上被告少支付的加班费13896元,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5494.6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4838.6元。原告2019年1月加班费为3094元,被告仅支付加班费2336元,少支付加班费758元;2019年2月加班费为2912元,被告仅支付加班费1568元,少支付加班费1344元;2019年3月加班费为2996元,被告仅支付加班费1624元,少支付加班费1372元;该季度合计少支付原告加班费3474元,其余职工考勤表在被告处,原告无法获得,仅由此估算被告每月少支付原告加班费用1158元,两年共计27792元。原告工作环境为高温场所,被告应支付2017至2018年度高温津贴16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辩称,被告上海XX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绝大多数都是被告上海XX公司发放,社保由被告上海XX公司缴纳,两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上海XX公司认为原告因无正当理由旷工,因此被告上海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被告上海XX公司每月已足额发放加班费,原告在实际上班工作地点是汽车4S店,属于室内,不存在高温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章XX与上海XX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章XX从事保洁岗位工作,采用综合工时制,月工资2420元,合同附件二注明“由于本公司业务经营的特殊性决定员工工作的岗位和地点,不能始终保证在同一地点(同一岗位)根据业务的需要,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乙方需要配合,不能配合的做自动离职处理”。本案争议前,章XX被安排在店从事保洁工作,由于上海XX公司与店的合同终止,2019年3月,上海XX公司书面通知章XX于2019年4月1日调至上海市常驻点东方XX工作,并告知如被调动员工在规定期限内不按规定上岗的,将作自动离职处理,章XX在调动通知单中写明“东方XX常驻点我不去”并签名。审理中,章XX与上海XX公司均提供了《人员调动通知单》,其中章XX持有的版本未填写具体落款日期,仅标明年月为2019年3月,上海XX公司版本的具体落款日期则为2019年3月21日。对此,章XX陈述调岗通知实际系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与通知单中载明的到岗时间仅间隔2日,在对章XX所提供的《人员调动通知单》质证时,上海XX公司表示无异议。章XX最后工作至2019年3月29日,后章XX未到上海XX公司通知的上海市东方XX处上班,2019年4月2日,上海XX公司通知章XX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9年4月1日起解除,据银行对账单记录,解除前章XX平均工资为4336.62元/月。审理中,上海XX公司陈述公司并无工会组织,解除决定亦未告知单位所在地工会。

  章XX称其于2004年4月8日已入职上海XX公司处工作,2004年4月8日至2013年年底在上海市工作,2013年年底调动至昆山工作直至本案纠纷发生时。上海XX公司认可章XX上述陈述,但对于具体时间段表示已无法确定。

  另外,上海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多次出具决定书,同意上海XX公司的保洁操作岗位人员在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段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关于工作时间,章XX称其工作时间为早七点半至晚六点,每天工作10.5小时,负责整个4S店的保洁工作,上海XX公司称章XX为班长,可以安排手下员工从事具体的清洁工作,可自行安排休息。

  章XX因与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劳动争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67854元、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加班费差额106282.8元、2017年度及2018年度高温津贴1600元。该委此后作出裁决:上海XX公司支付章XX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的加班工资差额6931.7元、2017年度及2018年度高位津贴1300元,驳回章XX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非终局裁决,章XX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明细、调动通知、录音、参保证明、考勤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章XX自调动至昆山工作至劳动关系被解除,已在固定的工作地工作数年,其家人在本市生活,其在本市形成了相对长期、固定的亲缘及社会关系,在此过程中,章XX与上海XX公司连续续订劳动合同,应认为上海XX公司与店的保洁服务合同关系是章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得以继续订立的基础,现上海XX公司与店合同终止,致使章XX与上海XX公司关于工作地点这一劳动合同重要条件出现了重大变化,上海XX公司在本市也无其他项目地供安排,故上海XX公司应与章XX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上海XX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予以解除。此外,上海XX公司未将解除决定通知工会,也未在起诉前补正通知工会程序,解除程序亦不合法,综上,上海XX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其应当向章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工作年限,上海XX公司认可章XX关于2004年入职的陈述,其虽表示对于具体时间无法确认,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现上海XX公司未能举证,本院采信章XX陈述,认定入职时间为2004年4月8日,根据工作年限和解除前平均工资标准核算,上海XX公司应支付章XX赔偿金130098.6元。关于加班费,上海XX公司经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核,在章XX提供考勤表的月份中,并无超过标准工时制的加班费差额,故本院对其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章XX工作地点位于汽车4S店,此类场所采取有效降温措施份属对外服务范围,章XX虽称其工作范围包括室外露天作业,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海XX公司无需支付高温津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98.6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不支付原告章XX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加班费差额27792元以及2017至2018年度高温津贴16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吕 彬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人民陪审员  穆德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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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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