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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辩护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豫0423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3年 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公民身份号码: XXX, 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X(户籍地:福建省清流县长校镇长校村陇西西XX)。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5月29日投案,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X笑,河南XX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部刑诉(2020)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孟X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3月份, 被告人李XX在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使用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XX居民邹XX(另案处理)收购的银行卡,将他人犯罪所得赃款在不同银行卡之间转存后,最终通过网络赌博平台将赃款“洗出”后交付给他人,并以结算金额3%的比例抽取佣金。经查,2020年3月21日、3月22日,李XX先后通过江西省赣州市远安县XX居民廖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和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XX居民林XX的中国农农业银行卡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提付结算金额4254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XX锋 供述,证人邹XX、李XX、廖XX、黄XX、林XX证言,辨认笔录,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钻证明、前科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立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李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综合予以考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央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S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

罚金待判央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非法所得人民币1764.37 元依法迪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人民审判员  杜鹏飞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浩源

书记员  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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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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