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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厦门×××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闽××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北路××。

  法定代表人: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路××××广场壹座××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公司关于支付保险赔偿款24534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并相应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金额。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证明保险责任的举证责任在被保险人,一审中已经将证明保险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其并不能举证证明本案符合:主险即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约定的火灾情形或附加险即自燃损失险列明的保险责任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情形属于列明原因,只有当损失原因符合约定情形才能按合同约定理赔,而根据《消防法》相关规定,火灾调查认定由消防大队依法处理,一审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责任免除情形,从而推定应在主险即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理赔属于部分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无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讼争事故车辆起火的原因并不明确,而依法认定起火原因的职能部门为消防部门,上诉人无能力且无法定资质认定着火原因并作出火灾事故原因和责任结论,一审在没有核查本案上诉人是否具备查明起火原因的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以推定上诉人未举证责任免除情形,而免除×××公司的起火原因证明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先主张在附加险即自燃损失险下索赔,后主张在主险即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索赔,而根据一审查明:主险即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因火灾或爆炸造成车辆直接损失,即保险责任范围系列明责任,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车辆起火原因属于火灾或者爆炸情形或其他机动车损失保险列明原因情形,不应予以理赔。三、明确的起火原因之积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一审认为上诉人未举证本案系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因此不构成责任免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要认定本案构成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的火灾责任约定,一定存在本车以外的火源造成燃烧这一事实,而本案根据消防大队出具“排除人为纵火”证明,一审的推定没有依据。如前所述,本案事故的当事人是×××公司,而消防部门未做调查、未进行事故认定,该责任不在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要举证公安消防的事故认定书中有认定“不明原因产生火灾”的表述来证明责任免除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一审中始终主张本案起火原因不明,该情形属于消极事实,无需负证明责任,且×××公司本应就起火原因明确这一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公司亦清楚其车辆起火原因不明,该情形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其已盖章确认上诉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故不应理赔。四、退一步讲,在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公司通过加保附加险即自燃损失险获得主险责任免除外的保障,消防大队出具“排除人为纵火”证明,该证明亦排除属于主险火灾责任定义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损失”的保险责任范围,即使上诉人未就责任免除事由证明,本案亦应按自燃损失险处理,并适用绝对免赔率20%,赔付金额亦不应超过196272元(245340*80%)。五、一审判决利息损失赔偿违反合同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对保险法及保险条款内容理解明显错误,法律和条款的核心在于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的索赔及时作出核定,即不能拖延迟迟不予核定是否应予理赔。本案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何时向上诉人提出的索赔,亦即没有举证上诉人违反核定义务的违约行为,主张损失赔偿没有证据证明。根据现有材料,事故车辆2019年2月28日在陕西出具车辆残值凭证,3月26日,业务经理口头回复理赔未通过,显然并未超过30日的核定期限,故无需就未及时核定本身承担所谓损失赔偿。六、一审送达给上诉人的变更诉求申请书记载的索赔利息诉求为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经查人行公布为1.5%,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因起火导致车辆燃烧报废,起火原因无论是火灾或者自燃,均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依法依约应当予以理赔。一、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火灾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抗辩本次事故起火原因为不明原因火灾引起的,继而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但是不明原因火灾系法律明文规定,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记载着“起火原因不明”字样,才能认定为不明原因火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截止目前,上诉人均未提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应认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进一步而言,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系实践性的提示说明义务,并非停留在表面的签字盖章就可以。本案中,经过被上诉人相关负责人的确认,上诉人一方从来没有就保险条款哪些免赔进行过说明。因此,上诉人所依据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不能依此进行拒赔。二、被上诉人亦在上诉人处投保《自燃损失险》,若被保险车辆系因内部起火导致车辆燃烧,亦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自燃损失险》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和《不计免赔率险》第一条约定,上诉人主张扣除绝对免赔率20%缺乏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支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依法依约应承担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5日发生事故之后多次前往上诉人办事柜台处要求理赔并要求解除合同,但上诉人均以车辆损毁是因不明原因火灾引起的需要进一步审核,迟迟不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上诉人丧失持有保险金时享有的利息利益。综上,本次事故系因车辆起火燃烧导致报废,起火原因经公安消防部门调查已排除人为纵火,不存在道德风险。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自燃损失保险》,并均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无论是外部起火还是内部起火,均属于上诉××险合同约定的火灾或自燃,上诉人依法依约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上诉人抗辩本次事故属于免责范围,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其抗辩不成立。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厦门分公司支付×××公司保险赔偿款245340元;2.××厦门分公司支付×××公司垫付的路损1240元;3.××厦门分公司支付施救费用6228元;4.×××公司、××厦门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自2018年12月25日起解除,××厦门分公司退还×××公司保险费15372.96元(即退还上述保险单项下自2018年12月25日起的第三者责任险保费、车上人员险保费及对应的不计免赔险保费,具体需要退还的保险费的计算公式为11662.63元+624.75元+3085.58元);5.××厦门分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最近一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单利方式计算并支付逾期给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以2453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6.××厦门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9日,×××公司为闽DE××××号半挂牵引汽车(车架号LZZ××300××)向××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日0:00时起至2019年11月30日24:00时止,相关《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项下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费为7699.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费为11662.6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费为624.75元,不计免赔率险的保费为3085.58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均为245340元。同日,××厦门分公司对前述投保予以签单承保。

  双方签订的《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在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约定:1.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或爆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3.因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5.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6.机动车若全部损失的,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7.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双方签订的《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在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被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双方签订的《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在附加险“自燃损失险”中约定:1.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数额;3.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

  双方签订的《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在附加险“不免赔率险”中约定:投保了任一主险及其他设置了免赔率的附加险后,均可投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双方签订的《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在“通用条款”中约定:1.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欠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2.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其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2018年12月25日,闽D××1号半挂牵引汽车于陕西省榆林市×××边往×山19公里处发生车头着火。靖边县消防大队靖边县中队出具的《案件出车单》显示,接警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00:12:26,备注栏载明“排除人为纵火”。同日,×××公司联系当地××公司及××厦门分公司的业务经理林××,询问理赔事宜并根据业务经理指导开始着手申请保险赔偿。同时,因闽D××1号半挂牵引汽车上述事故,×××公司共支出公路损失费用1240元、施救费4728元、拖车费1500元。

  2019年2月22日,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受理了×××公司关于闽D××1号半挂牵引汽车的车辆异地报废业务。2019年2月28日,陕西省榆林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车辆残值款凭证,凭证载明闽D××01号半挂牵引汽车的残值额为3200元。

  2019年3月2日,×××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询问林××:“你好报废单到了”、“怎么给你”;林××向其发送了税保大厦出单中心(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的导航地址。2019年3月13日,×××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询问林××:“领导你好钱到账了吗”;林××回复:“还在走系统流程,因为近期案件积压较多,案件做的比较慢,已催理赔加快处理”。2019年3月26日,林××通过微信告知×××公司员工:“消防证明没有体现自燃起火原因,核赔暂没有通过,理赔部需要会审,要到下周一才会审”。2019年4月8日,×××公司员工通过电话询问林××:“不是,是消防那个,当时你也说可以的是不是,你不是给领导看了吗,当时说可以的是吗”;林××回复:“对啊,但是现在领导说的不行我也没有办法,我有什么办法呢”、“领导说现在打折,接不接受”、“领导说你这个起火原因不明”;×××公司员工则表示:“起火原因不明我知道,但是我当时把这个东西发给你了,你说了可以了,你没有说不行”。2019年9月9日,×××公司员工通过电话询问林××:“出事故的时间,我这边不是说让你停保嘛”、“你那边说不能停”;林××回复:“你打电话给我我知道啊,问题是公司这边不让退,这个案子没结不让退”。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系于2019年8月13日增加本案第四项诉讼请求,相关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经一审法院送达于2019年8月21日被××厦门分公司签收。

  庭审中,××厦门分公司陈述其接到事故发生的通知后未前往现场查看,而是通过当地消防部门了解事故情况;×××公司则确认车辆报废残值款3200元已被其自身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向××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厦门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通过×××公司员工与××厦门分公司业务经理林××的微信、电话聊天记录内容可证实,案涉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公司就已积极向××厦门分公司申请办理保险理赔,并在按要求补齐材料后一直等待、催促××厦门分公司进行理赔,但之后××厦门分公司以起火原因不明等为由不予理赔。××厦门分公司负有告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申请理赔所需手续材料的义务,其在与×××公司联系过程中并未提及×××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亦未以此为由拒赔,故对××厦门分公司关于×××公司未依约提交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其不应理赔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厦门分公司是否应就闽DE37**号半挂牵引汽车2018年12月25日发生的火灾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若××厦门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体的理赔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3.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项下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各自对应的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合同是否自2018年12月25日起解除,××厦门分公司是否应退还×××公司保险费15372.96元;4.××厦门分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逾期给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及具体金额认定。

  首先,关于××厦门分公司是否应就闽DE37**号半挂牵引汽车2018年12月25日发生的火灾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系主张案涉投保车辆发生火灾属于自燃,根据自燃损失险中的约定,××厦门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即使不属于自燃,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的约定,××厦门分公司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厦门分公司则认为案涉事故起火原因不明,故不在案涉保险的理赔范围内,且其亦无须对起火原因承担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靖边县消防大队靖边县中队出具的《案件出车单》,案涉投保车辆于2018年12月25日发生的火灾事故起因无法直接明确是否为自燃,现×××公司对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案涉事故不应适用自燃损失险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案涉投保车辆现已报废并被处置,其起火原因目前已无法通过鉴定重新查明,但消防部门出具的《案件出车单》可体现投保车辆起火排除了人为纵火原因,而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公司也已积极向××厦门分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厦门分公司在获知事故时未到现场查看确认投保车辆起火原因,事故发生至投保车辆被处置前长达3个月的期间内亦未及时组织人员对投保车辆进行事故鉴定,故在×××公司已对起火原因穷尽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厦门分公司理应对其主张的拒赔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厦门分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不明原因火灾”的定义为“不能确定具体原因的火灾”,该扩大解释对于被保险人明显不利,而《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中亦明确“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是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故××厦门分公司在本案中以起火原因不明为由拒绝对案涉投保车辆因火灾导致的损失进行理赔,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厦门分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厦门分公司应就闽DE37**号半挂牵引汽车2018年12月25日发生的火灾事故在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具体的理赔项目及金额。1.×××公司、××厦门分公司对案涉投保车辆损失为245340元均无异议,因投保车辆已被×××公司在异地进行报废处置,故××厦门分公司主张机动车损失的赔款应扣除车辆残值,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车辆残值应按×××公司实际处置并收取的3200元数额进行计算,××厦门分公司关于车辆残值为4850元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根据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公司在案涉事故中实际支出的施救费4728元、拖车费1500元,××厦门分公司依约应予承担,但因该两项费用数额加上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245340元-3200元车辆残值)已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最高保险金额245340元,故××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实际仅应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45340元;×××公司主张的超出该认定数额的保险赔偿款及施救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公司因案涉事故已赔偿公路设施损失1240元,该费用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但依约××厦门分公司仅需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而上述1240元的数额并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故×××公司在本案中基于案涉商业保险合同主张××厦门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路损124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第三,关于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项下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各自对应的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合同是否自2018年12月25日起解除,××厦门分公司是否应退还×××公司保费15372.96元。本案中,×××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还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双方在“通用条款”中的约定,保险责任开始后,×××公司有权解除与××厦门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各自对应的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合同,但合同解除日期依约应自×××公司通知××厦门分公司之日起计算,且××厦门分公司可按日收取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现×××公司在本案中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正式向××厦门分公司提出过解除前述险种的保险合同及具体时间,且其在本案起诉之时亦未提出解除前述保险合同、系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时才提出,故×××公司向××厦门分公司正式通知解除前述保险合同的时间应以××厦门分公司签收本案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时间即2019年8月21日为准。因此,××厦门分公司依约应退还的保费期间为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共101天,再结合案涉险种的保费缴交情况,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各自对应的不计免赔率险的保费合计为1856.28元[(11662.63元+624.75元)÷(7699.2元+437.93元+11662.63元+624.75元)×3085.58元],故××厦门分公司实际还应退还×××公司的保费数额为3913.73元[(11662.63元+624.75元+1856.28元)÷365天×101天]。

  最后,关于××厦门分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给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本案中,根据双方在“通用条款”中的约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欠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因2018年12月25日案涉投保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后,××厦门分公司以起火原因不明等为由至今未支付相应保险赔偿款,故现×××公司主张××厦门分公司支付逾期给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以2453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前述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在案涉保险合同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即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损失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45340元及利息损失(以24534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厦门×××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合同项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各自对应的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合同,自2019年8月21日起解除。三、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物流有限公司退还保费3913.73元。四、驳回厦门×××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前述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关于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关于利息损失赔偿的认定是否正确。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闽DE37**号半挂牵引汽车于陕西省榆林市包茂靖边往横山19公里处发生车头着火,靖边县消防大队靖边县中队出具的《案件出车单》备注栏载明“排除人为纵火”,明确排除了人为纵火原因,故其属于普通火灾损失保险责任或自燃损失险范围,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属于普通火灾或自燃的情况下,为切实发挥保险保障的应有功能,一审法院认定××厦门分公司应就闽D××1号半挂牵引汽车2018年12月25日发生的火灾事故在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公司就已积极向××厦门分公司申请办理保险理赔,并在按要求补齐材料后一直等待、催促××厦门分公司进行理赔,但之后××厦门分公司以起火原因不明等为由不予理赔。对推迟理赔××厦门分公司存在过错,且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的约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欠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一审判决对×××公司关于××厦门分公司支付逾期给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公司请求按照一年期定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损失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厦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0元,由××厦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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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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