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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刑事辩护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五部附不诉[2020]3号


犯罪嫌疑人王XX,男,汉族,2003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XX。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岳XX,女,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小学文化,务工,住鲁山县XX,系王XX母亲。

辩护人陈X,河南XX律师。受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担任犯罪嫌疑人王XX的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黄XX,男,汉族,2003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XX。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高转,女,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初中文化,务工,住鲁山县XX,系黄XX母亲。

辩护人孟繁笑,河南XX律师。受鲁山县法律爱助中心指定,担任犯罪嫌疑人黄XX的辩护人。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王XX、志X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为犯罪嫌疑人王XX、黄XX落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了犯罪嫌疑人,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实了法律援助;依法讯问;并就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听取了侦查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未成年犯成招明赏关全定代理人对通用附各件不起许无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犯罪嫌疑人王XX因琐事与本县马楼乡马楼村居民袁XX产生矛盾。2019年12月31日晚,犯罪嫌疑人王XX联系同乡居民马XX(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黄XX等人商议殿打袁XX。当晚22时许, 王XX、黄XX、马XX(另案处理)组织二十余人到鲁山县XX场内,欲找袁XX对其殴打,因未找到袁XX,犯罪嫌疑人黄XX、马楼乡居民赵XX等人便将正在马楼市场内“爱尚网吧”上网的袁XX朋友王XX、肖XX、王XX、叶XX骗到马楼市场内,接着犯罪嫌疑人王XX、黄XX及马XX(另案处理)组织已在现场等待的赵XX、田XX、程XX等近二十余人对四人进行殴打,致王XX、叶XX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王XX之伤情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王XX、黄XX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无违法犯罪记录。

案发证明、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到案情况。2.证人证言

证人马XX、叶XX、王XX、肖XX、袁XX、 赵XX、田XX、程XX、朱XX等人证言证明本案事实。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XX陈述证明被王XX、黄XX等人殴打,自已受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的情况.

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王XX、黄XX对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5.现场勘查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鉴定意见

证实该案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

7.视听资料

网吧监控、马楼市场内监控证实犯罪嫌疑人王XX等20余人聚众斗殴的经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本院委托鲁山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王XX、黄XX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王XX系父母监护,2018年辍学在家,在家勤快,有时帮父母干活,在村子里表现不错,会有些淘气,没有做过什么违法乱纪的事情,总体表现尚可。取保候审期间一直在家,没有再出去打过架。

犯罪嫌疑人黄XX系父母监护,2018年辍学在家,黄XX的父亲黄高旗平时在外打工,黄XX平时由其母亲高转照顾,黄XX在家表现较好,也很懂事,见到长辈有礼貌,有些淘气,总体表现尚可。取保候审期间一直在家,没有再出去打过架。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XX、黄XX为逞强斗狠,组织多人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九十二条第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规定,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

见二记耶联人的形事责任:如入楼步更疑人王XX、黄XX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成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嫌疑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王XX、黄XX到案后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各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北非独更人王XX、黄XX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王XX、黄XX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有效监护条件,社会危险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XX、黄XX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为六个月,从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止。

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王XX、黄XX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的时间,方式)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批准;后:2)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回体长质热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外治教育:向社区成者公益 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在考验期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利事诉公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本院将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本院将作出不起诉决定。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本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本院提出,本院将依法提起公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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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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