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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XX与徐XX、赤峰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包头市白云矿区人民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3民初825号

  原告:纪XX,女,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龙,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赤峰XX公司司机,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赤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冯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XX与被告徐XX、赤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与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4345.6元、交通费500元、租床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99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970元,以上共计97770.27元;2、请求判令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XX和被告赤峰XX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部分的损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理赔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18时30分许,徐XX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在110国道684公里加620米路被华XX门口处倒车时,其所驾车辆后部左侧与一台拖拉机的后拖挂平板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致拖拉机移动时车头左侧与步行的原告纪XX发生碰撞,后原告纪XX与由李XX停放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致纪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纪XX被送往内蒙古包钢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2、4肋骨折,左侧2-5肋骨折,第6肋可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乳房皮下血肿;2、头外伤;面部裂伤;3、软组织挫伤;4、心律失常,偶发室早;5、舌根淋巴肿胀增生;6左侧室带肿胀;7、后循环缺血;8、双眼干眼症;9双眼老年性白内障。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认定,被告徐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系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徐XX驾驶营运车辆系职务行为,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在核实相关证据后依法理赔;2、诉讼费不承担责任。

  被XX公司辩称,原告治疗期间本公司垫付16021.4元,该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依法退还本公司。

  被告徐XX未到庭答辩。

  原告纪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①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②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肇事司机全责,原告无责任,车辆所有人为赤峰XX公司,投保于中国XX公司;证据③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证明、病历、包钢医院处方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及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后期需要复查、康复治疗的事实;证据④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挂号单及黄河大药房票据,欲证明原告的花费医疗费28716.67元;证据⑤出租车发票,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证据⑥收据,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产生的床位费;证据⑦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⑧鉴定费收据及门诊医疗费收据,欲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970元;证据⑨居住证明,欲证明纪XX在东亚世纪城已居住五年,是本辖区居民。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XX公司对证据①②⑦⑨认可。对证据③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老年性白内障、干眼病、舌根淋巴肿胀增生、心律失常等症状和本案无关,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对证据④中2018年7月10日金额为243.57元治疗咽喉病的包钢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不认可,住院费中有250元检查干眼病费用不认可,黄河大药房的票据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对证据⑤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和本案有关,酌情考虑200元。对证据⑥不认可,认为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要求,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对证据⑧不认可,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畴。

  被告XX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①收条,欲证明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万元;证据②包钢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被告XX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门诊费用6021.17元;证据③×××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事故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有营运资质并已年检,因事故车辆仍在营运需随车携带证据原件,故无法提供原件;证据④徐XX驾驶证及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徐XX具备驾驶资格和上岗资质,并且已年检合格;证据⑤保单,欲证明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纪XX对证据①③④⑤认可。原告对证据②真实性认可,但称不包括在原告诉求范围内,该费用应和保险公司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①⑤认可;对证据②真实性认可,认为不在本诉中;对证据③④不认可,认为依法应当提供证据原件。

  被告徐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8年4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徐XX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倒车时,其所驾车辆后部左侧与由李XX停放的拖拉机后拖挂平板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致拖拉机移动时车头左侧与步行的纪XX发生碰撞,后纪XX与由李XX停放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致使纪XX受伤,造成一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纪XX被送往XX集团第三职工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538.37元。随后原告纪XX被转往内蒙古包钢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2、4肋骨折、左侧2-5肋骨折、第6肋可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乳房皮下血肿);2、头外伤(面部裂伤);3、软组织挫伤;4、心律失常(偶发室早);5、舌根淋巴肿胀增生;6左侧室带肿胀;7、后循环缺血;8、双眼干眼症;9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原告住院治疗40天,于2018年6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感冒;2.建议继续休息1月,门诊复查;3.神经内科门诊随诊指导口服药物;4.耳鼻喉科门诊随诊指导咽痛是否需要进一步治疗;5、普外科门诊随诊右乳皮下血肿进一步治疗方案;6、病情变化,我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复查产生医疗费31853.13元。以上原告纪XX共计产生医疗费34391.5元,其中被告XX公司支付16021.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余款8370.1元由原告纪XX自行支付。

  二、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认定,被告徐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过错,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李XX无过错,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纪XX无过错,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三、被告徐XX系被告XX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XX公司系被告徐XX的用人单位及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徐XX驾驶事故车辆在执行XX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时致原告纪XX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及其他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事发时,原告纪XX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已居住五年。

  五、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纪XX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包头市普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5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纪XX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余损伤未达伤残标准。原告纪XX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970元。原告定残时年龄为六十五周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XX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原告纪XX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纪XX,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对被告XX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医疗费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内蒙古包钢医院二张处方笺的药费金额已包括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不予重复计算;内蒙古包钢医院金嗓利咽胶囊药费收据,原告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和治疗的必要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黄河大药房收据中没有费用明细,无法判断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参照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虽无相关医嘱佐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参照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期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确需护理,护理费以一人计,护理标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鉴定及检查费的主张,凭据予以支持。鉴定及检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故应由被告XX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酌情支持400元。关于原告租床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扣减。被告XX公司已经垫付的16021.4元应当予以扣减,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向原告纪XX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45.6元、残疾赔偿金499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7683.6元,已付10000元,余款576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赤峰XX公司赔偿原告纪XX医疗费24391.5元;

  三、被告赤峰XX公司赔偿原告纪XX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

  四、被告赤峰XX公司赔偿原告纪XX营养费4000元;

  五、对于以上由被告赤峰XX公司赔偿的第二项至第四项共计32391.5元赔偿款项,被告赤峰XX公司已经垫付的16021.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并将赔偿款给付被告赤峰XX公司;余款16370.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并将赔偿款项直接给付原告纪XX,不足部分由被告赤峰XX公司赔偿;上述赔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六、被告赤峰XX公司赔偿原告纪XX鉴定及检查费2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原告纪XX已预交),由原告纪XX负担25元,由被告赤峰XX公司负担2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仁娜

  人民陪审员 石良仓

  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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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包头市白云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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