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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XX公司、蒲XX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8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航洋国际城**楼**。

  法定代表人: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蒲XX,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工业城XX**尚荣XX**厂房**div>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兴XX公司(简称兴华XX)因与被申请人蒲XX,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民终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华XX申请再审称:1、蒲XX在庭审中承认通江县人民医院三期室外附属工程结算书是其为了内审和政府审计而编制,该公司在结算书上加盖印章是基于蒲XX“在未决算之前不向尚荣和医院要款,与兴华XX无关”的承诺,因此该结算书不能视为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二审判决认定该结算书系该公司编制,且双方已进行结算,该公司向蒲XX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错误。假设按照内审价进行工程款结算,蒲XX已经超领工程款294167.44元。2.二审法院将双方在施工协议书中关于“单价,所有内容按XX公司与兴华XX结算的造价中,由XX公司提取总造价的35%作为管理费相关费用,剩余65%归兴华XX所得”的约定认定为内部分配条款,定性错误。3.二审法院混淆了结算价、送审价、审后价的概念,将审后价认定为结算价错误。4.案涉工程不在兴华XX承包的范围内,兴华XX向蒲XX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实为替XX公司转支,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不当。5.XX公司应在下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兴华XX应付蒲XX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案涉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蒲XX诉请兴华XX支付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次,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0月完工并投入使用,兴华XX在2016年1月6日通江县人民医院三期室外附属工程结算书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同时加盖了该公司职工汤XX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2432.6085万元。虽然蒲XX于2016年1月6日作出“蒲XX承包的通江县人民医院的绿化、道路等工程款,在未决算之前不向尚荣和医院要款,与兴华XX无关”的承诺,但该承诺内容不明确、具体,不能否认双方对结算金额的确认,且该结算金额在通江县人民医院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决算明确表中得到XX公司、通江县人民医院的确认,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蒲XX与兴XX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再次,四川XX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的川华造价结审(2016)第201XXXX0527号函报告载明,送审价2432.6085万元,审后为1490.1417万元,审减942.4668万元,审减比38.74%,即审后价为送审价的61.26%,低于施工协议书中结算造价的65%归蒲XX所得的约定,故二审法院认定蒲XX主张兴华XX应按审后价支付其工程价款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最后,蒲XX与兴华XX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兴华XX关于以通江县审计局通审投报[2019]30号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华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斌

  审判员 冯一平

  审判员 曾 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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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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