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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涉嫌非法经营罪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刑初5219号

  案件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实际控制人,暂住宝安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XX,广东泰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9〕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及辩护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X于2016年1月14日注册成立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注册成立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为桔某公司),二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其姐姐姚X,办公地点均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运达物流中XX,被告人姚X是该二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XX公司和桔某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接受客户的委托,将百度搜索出来的有关客户的负面信息进行屏蔽、删除、下沉,使上网的网民利用百度搜索引擎无法或不能轻易搜到相关公司的负面信息。经查,XX公司、桔某公司和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大连XX公司、深圳XX公司等客户签订网络公关合同,帮其屏蔽、删除、下沉负面信息,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22104元,已收到款项人民币218152.89元。之后,被告人姚X又将该业务转包给深圳市XX公司(另案处理)处理,部分业务(删除百度知道的信息等)通过“娜娜”(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处理,姚XX负责沟通协调、传达、日报等工作。

  2019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姚X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宝运达物流中XX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当庭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手机二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合同、手机等)、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号交易流水、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姚X、程X、杨X的证言;被告人姚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在案证据材料,XX公司、桔某公司不仅有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也有为其他企业推广知名度等业务,该二公司并非被告人姚X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或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姚X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公诉机关对本案仅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庭审中,公诉机关亦认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庭审后,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公诉机关决定不补充起诉。被告人姚X作为XX公司、桔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指挥、策划实施非法经营活动,系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本院仅对XX公司、桔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姚XX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X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姚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姚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合同原件、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 志敏

  人民陪审员 张 钧 宇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X(兼)

  书 记 员 石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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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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