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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XX公司、阿克苏XX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民终1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环形路西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阿克苏XX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塔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XX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XX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XX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339之二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卢X,被上诉人阿克苏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重审、上诉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由阿克苏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未销售物业进行处理认定并计入涉案项目收入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XX公司反诉请求不包含未销售物业,一审法院将未销售物业计入项目收入违反“不告不理”原则。XX公司向一审法院送交《在本案XX不对剩余地下车位和会所进行处理的申请书》再次明确了在本案XX不处理未销售物业。2.商业物管XX心属于物业用房,不能对外销售。3.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砝XX)作出的审计报告确认项目收入不包含未销售物业,也阐述了不能将未销售物业计入收入的理由。4.XX公司始终同意分割资产,不同意分割资产的为阿克苏XX公司。未销售物业在尚未销售时无法获取收入,一审法院将未销售物业计入收入,相当于确认全部风险由XX公司承担。5.《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第五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均明确规定,尚未对外转移所有权、控制权的固定资产不计入企业收入。二、一审法院擅自将审计报告确认的部分款项调整、变更且遗漏审计报告XX确定的需要由人民法院确认的借款利息错误。三、涉案项目的盈亏分配一定要与未销售物业的分配同时进行。一审法院确认未销售物业由XX公司享有,是将后续未销售物业的全部风险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与阿克苏XX公司不仅需要针对项目的资金盈亏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对于尚未销售的固定资产亦需要依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认为“本院无权判令未销售物业由何方取得并要求其支付对价”,但一审法院后续却直接认定未销售物业所有权归属XX公司。四、一审法院未支持XX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错误。《解除协议》XX确认双方互不赔偿相关损失的约定是建立在双方正常清算项目盈亏的情况下。在阿克苏XX公司不配合清算、分割、分配资产导致双方多年来未进行项目清算并最终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情况下,阿克苏XX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项目迟迟未清算完毕,XX公司承担了亏损的利息损失。律师费属XX公司必要支出和损失。五、本案公平的处理方式,是将项目资金盈亏以及未分配物业按照双方投资比例各自分配、分割。

  阿克苏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XX公司诉请要求阿克苏XX公司承担亏损,一期未售物业当然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商务XX心属商业用房性质且XX公司将该商务XX心作为茶楼实际经营。《西蜀XX项目一期车位价格协议书》(以下简称《价格协议书》)是本案事实依据。二、未售物业的控制权在XX公司处,且XX公司已经将商务XX心用于茶楼商业经营,将车位进行出售、出租获得经济收益。三、《解除协议》载明双方的投资均已通过抵房的方式收回完毕,也说明项目并没有亏损。对于利润部分,阿克苏XX公司保留诉讼权利。四、一审法院2019年10月17日庭审笔录载明,XX公司要求把车位全部给阿克苏XX公司。五、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蜀XX一期项目是否存在亏损,而不是双方要对一期项目进行清算。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阿克苏XX公司承担合作开发的西蜀XX一期项目亏损267XXXX3574.47元;2.判令阿克苏XX公司承担因其缺失商业诚信行为而产生的违约金XXX元;3.判令阿克苏XX公司以317XXXX3574.47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阿克苏XX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审计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5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阿克苏XX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经营书》,约定双方就XX公司取得的崇州市XX与羊安XX72.059亩土地进行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项目名称“西蜀XX”。合同第2.2条约定“本项目以XX公司为开发主体,XX公司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现有土地(净用地72.059亩)价值及前期费用折算为现金1XXX0作为XX公司对该项目的实际成本投入。阿克苏XX公司以现金100XXXX0000元直接投入本项目”。第2.3条约定“本项目分两期开发,采用共同经营管理,先返本后分利的合作形式”。第3.3条约定“双方确认,项目税后净利润的分配比例为5.5比4.5,即XX公司分取项目税后净利润的55%,阿克苏XX公司分取项目税后净利润的45%”。第3.4条约定“阿克苏XX公司投入100XXXX0000元资金后,如该项目开发仍需要继续投入资金的,则双方必须共同再次投入现金。根据项目开发需求资金量,XX公司按照55%投入,阿克苏XX公司按照45%投入,投入后的利润分配比例不变”。第8.1条约定“合作开发项目的前期工作由甲方负责,包括以下各项:(1)总平方案的规划与设计,落实合作开发项目用地规划手续,获得合建项目占地的政府立项批文(设计费用由共管资金支付,不含在甲方的实际成本投入XX)。(2)落实合作开发项目的规划报建工作(此项费用由共管资金支付,不含在甲方实际成本投入XX)。(3)负责开发项目的七通一平等工作(已完成,费用包含在甲方实际成本投入XX)。(4)负责合作项目开工手续的办理,获得开工证,使合作项目可以合法开工建设(此项费用由共管资金支付,不含在甲方的实际成本投入XX)。(5)应做的其他工作(如需费用由共管资金支付)”。第12.1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指派人员,成立项目部,项目部独立核算……项目部成立后,只对项目负责,不干预甲乙双方公司的其他事务”。第13.1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双方必须尽职尽责,同甘**共患难,把本项目开发完毕,任何一方均不得半途而废,未经双方同意,均不得撤资,更不能找借口退出,否则一方必须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所有损失”。第13.2条约定“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双方均需严格遵守,如有违约,按每违约一条,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XX元,并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0年4月30日,双方签订《联合经营补充协议》,再次明确XX公司以其土地价值及前期费用折算为1XXX0元作为XX公司对该项目的实际成本投入,阿克苏XX公司以100XXXX0000元现金作为阿克苏XX公司的成本投入。在合作项目的房产销售达到双方约定的返还成本费用时,享有优先返还成本的权利。双方同时约定足额返还双方成本费用之后,在依约定或者法定方式结算之后,再按双方在《联合经营合作协议》XX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

  2010年7月15日,XX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阿克苏XX公司的关联企业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西蜀XX项目一期项目工程总承包给XX公司。2010年8月30日,XX公司与XX公司的关联企业签订《分包合同》,将西蜀XX项目一期工程的主体结构、内外装修、水电工程等以扩大劳务分包名义分包给XX公司的关联企业施工。该工程2010年7月15日开工,2012年5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6月17日,XX公司与XX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总承包竣工结算,经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审计,结算价为179XXXX6046.66元。

  2012年12月31日,XX公司与阿克苏XX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将一期1号商业一层374号(141.74平方米)、二层374-2号、390-2号(共1337平方米)、三层374-3号、390-3号(共1337平方米)、四层374-4号、390-4号(共1337平方米)、386号(174.14平方米)合计4326.88平方米作价208XXXX9176元销售给阿克苏XX公司,该房款作为阿克苏XX公司在西蜀XX项目投资款的一部分,房款税费由XX公司承担,超额销售部分由阿克苏XX公司承担;将一期2号商业一层共3234.7平方米,作价148XXXX9620元销售给四川省XX公司,房款用于抵支劳务工程款。

  2013年5月10日,XX公司、阿克苏XX公司签署《项目一期楼盘剩余房源销售分配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房源分配纪要》),载明:2010年4月27日起阿克苏XX公司陆续投入资金100XXXX0000元,XX公司以土地价款投入730XXXX4035元;由于政策调控、限购等及当地政府修建大量保障房屋等,造成楼盘销售缓慢、无法按预期收回投资款,经协商,双方根据投资比例将“西蜀XX”一期未售的房源按未收回投资款的数额进行分配,分配后由双方各自自行销售,销售的房款不进入共管账户,作为各自收回的投资款……2.销售价格平均按3800元/平方米计算,如销售额低于3800元,亏损部分自行负责,超过3800元的部分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由各自向项目部缴纳……4.销售房源的客户收款收据,暂按各自公司的名义开具收款收据,到办理产权时,更换XX公司的统一收据或开具统一发票。5.剩余房源销售价款和已销售房源未收回的价款之和如不能相抵现有债务时,合作双方应按投资比例共同承担。6.待双方各自房源销售开始,房款开始收回时,再进行项目统一核算,统一税务清算,如有利润,双方按原约定的比例分配,如项目亏损也由双方按原比例承担亏损……12.阿克苏XX公司投资100XXXX0000元,已经收回现金XXX元,壹号楼商铺抵房款208XXXX9176元,剩余投资款741XXXX0824元,按3800元/平方米计算,应分得房源19523.9平方米。XX公司以土地作价730XXXX4035元,已收回现金XXX元,剩余投资款650XXXX4035.93元,按3800元/平方米计算,应分得房源17106.33平方米。

  2013年9月12日,XX公司向阿克苏XX公司发出的《关于继续投资的催促函》载明:……《联合开发经营书》第三条《投资数额的确定及税后净利润分配比例》第四款“乙方投入壹亿元资金后,如该项目开发仍需要继续投入资金的,则甲方、乙方必须共同在此投入现金,根据项目开发需求资金量,甲方按照55%投入,乙方按照45%投入,投入后的利润分配比例不变”,根据此规定乙方还应投入1.62亿元。

  2013年9月24日,阿克苏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关于继续投资催促函的答复》,称因后续投资较大,阿克苏XX公司需进行可行性研究后及时给XX公司作出答复。

  2013年11月29日,阿克苏XX公司和XX公司双方签署《解除协议》,确定项目自2010年12月18日开盘至今,双方投资均以现金和抵房的方式回收完毕,双方再无资金对项目二期开发建设继续投资,阿克苏XX公司自愿退出,放弃对二期的继续投资权利。自《解除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原《联合开发经营书》《联合经营补充协议》终止作废,双方互不赔偿相关损失,XX公司怎样处理二期事务,与阿克苏XX公司无关,一期相关事务另行协商,在合作过程XX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继续生效。

  2014年1月16日,双方签署《会议纪要》,载明:经XX公司与阿克苏XX公司同意以会议决定,项目一期各项清算日期截止到2013年12月29日止。

  2014年12月12日,XX公司与阿克苏XX公司签订《价格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由XX公司与阿克苏XX公司就联合开发的西蜀XX项目一期剩余车位价格一事达成本协议:车位平均价格在西蜀XX一期结算XX按86000元/个进行结算并计算总收入,西蜀XX项目一期总共有大小车位427个,有关其他问题另行协商”。

  一审审理过程XX,XX公司申请司法审计,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委托XX砝XX对本案项目进行司法审计。为确定2013年12月29日前的支出以及与之相关的收入,XX砝XX分别就一期项目2010年4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收支情况,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一期项目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就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的收支情况,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关于<关于一期项目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审核说明》(以下简称《补充审核说明》)。2019年4月28日,XX砝XX将《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审核说明》的关键内容汇总,出具了《关于<一期项目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审核汇总说明》(以下简称《补充审核汇总说明》),就一期总收支作出了汇总说明。

  关于一期项目2010年4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收支情况,《专项审计报告》2.1条“关于审计基础的说明”载明:一期项目未设立单独的项目账套进行会计核算,仅在XX公司账套XX通过增加“核算项目”的方式区分一期项目。因XX公司仅对开发成本、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及损益类科目增加了“核算项目”,导致XX公司无法提供一期项目完整的资产负债明细,XX砝XX也无法有效核实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一期项目完整的资产负债情况。第2.3条“关于项目税费情况的说明”载明:一期项目涉及的税费主要包括:增值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及印花税等。对于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及土地使用税,XX砝XX根据税法相关规定进行了测算,并根据测算情况进行了调整。对于土地增值税,因税务机关尚未最终清算,未存在正式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所以XX砝XX暂按预缴的XXX.8元确定该项审计金额。对于企业所得税,因一期项目属于纳税对象XX公司的一部分,所以XX砝XX暂按预缴的XXX.46元确定该项审计金额。对于印花税,因无完整的合同台账等资料,XX砝XX无法对一期项目应缴纳的印花税进行测算,所以按实际缴纳的136292.92元确定该项审计金额。第2.4条“关于项目部借款利息的说明”载明:因未取得XX公司与阿克苏XX公司关于借款事项及利息的共同确认资料,无法有效核实借款事项与一期项目的相关性及具体的利息金额,所以XX砝XX本次审计暂未确认XX公司申报的借款利息。第2.5条“关于一、二期共同支出分摊的说明”载明:“西蜀XX”项目分一、二期项目开发,存在部分支出属于一、二期共同支出的情况,所以本次审计根据一、二期项目的受益情况,主要以“可售面积”为基准将支出在一、二期项目之间进行分摊,而分摊基数以双方在庭审XX确认的物管XX心及相关建筑物的建造成本XXX.45元为准。第2.6条“关于待确认支出的说明”载明:对于一期项目账面列示的支出,部分费用因既无阿克苏XX公司及XX公司委派人员的共同签字,也未见其他能够支撑支出与一期项目相关性的资料,本次审计暂将其调整为“待确认支出”。第3.1条“一期项目收入情况”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一期项目已销售物业金额合计397XXXX0643.1元,扣除增值税XXX.33元,确认营业收入389XXXX6388.77元。第3.1.2条“一期项目未销售物业情况”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一期项目有452个车位尚未销售……同时阿克苏XX公司认为项目收入应包含452个车位审计期间产生的出租等收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第3.2条“一期项目支出情况”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以一期项目账面列示支出总额为基数,通过审计调整确认支出金额419XXXX1363.64元。《专项审计报告》的《附表1: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一期项目销售情况明细表》第697项至第731项载明一期商铺实测面积共计14696.33平方米,审计审定金额共计885XXXX7744.15元。第732项至第1278项载明一期项目车位共计547个。《专项审计报告》的《附表3:一期项目支出汇总表》第5项至第24项“前期工程费”的“审定金额”载明:120XXXX5767.06元。第25项“800KVA箱式变压器安装工程”的“审定金额”载明:436600元。第29项“低压户表配电工程”的“审定金额”载明:XXX元。第30项“钢楼梯和钢盖板”的“审定金额”载明:45080元。第37项“7100KVA配电工程施工”的“审定金额”载明:XXX元。第38项“高压桥架款”的“审定金额”载明:366580.14元。第54项“配电箱及电缆材料”的“审定金额”载明:617575元。第56项“设备费(柴油发电机组)”的“审定金额”载明:550000元。第57项“设备费(供水)”的“审定金额”载明:168072元(原340000元,审减171927.34元)。第64项“消防工程”的“审定金额”载明:XXX.58元。第66项“消防及电缆安装”的“审定金额”载明:XXX元。第68项“消防配电设备”的“审定金额”载明:XXX元。第72项“自来水安装”的“审定金额”载明:XXX元。第78项“柴油费”的“审定金额”载明:181264元。第79项“电费”的“审定金额”载明:XXX.95元。以上第25、37与56项审定金额共计XXX元。第29、30、38、54、64、66、68、72、78与79项审定金额共计216XXXX5545.67元。第178项“土地成本”的“审定金额”载明:730XXXX4035.93元。

  关于一期项目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收支事项的情况,《补充审核说明》1.1“车位后期销售情况”载明:在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专项审计报告》提及的未销售的452个车位XX,仍有372个车位未销售。1.2“关于452个未售车位与427个车位对应关系的说明”载明:2018年11月8日,阿克苏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确认了427个车位在未售452个车位XX的具体明细。427个车位XX的15个已于2017年12月31日前销售,而26个车位于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已签订了买卖合同。第2条“关于补充期间项目支出情况的说明”载明:补充期间,XX公司共申报支出XXX.2元,经补充核实,对其XXXXX.42元税费支出予以认可,对无法判断的250873.78元作为“待确认支出”单独列示。

  综上,关于一期项目2010年4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收支事项的情况,《补充审核汇总说明》第1.2条明确截止2018年10月30日一期项目剩余未售物业包括未售车位与归属于一期部分的商务XX心,第1.2.1条明确商务XX心面积328.78平方米,归属一期项目面积162.53平方米。第2.3条确认已售物业金额399XXXX9950.1元,其XX应确认营业收入391XXXX0966.87元、增值税XXX.23元;确认支出425XXXX1438.81元;确认“待确认支出”608168.06元。第3条明确《价格协议书》约定的427个车位剩386个车位属于未售部分。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7月30日,XX砝XX向阿克苏XX公司出具《关于审计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的回复》(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回复》)载明:第1.2条:经我所专业人员审核XX公司2018年7月24日补充提供的《二期住宅小区配电设计施工图》《防火分区图》《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协议》等资料,确定800KVA箱式变压器安装工程、7100KVA配电工程及柴油发电机组设备费合计XXX元属一期项目支出。第1.3.1条:贵公司认为重复的第29、38、64、66、68、72项,根据2012年6月18日XX公司出具的《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川君和审字(2012)字第130号,以下简称《结算报告》),已计取过配合费并计入179XXXX6046.66元结算金额XX,并未重复列支。第1.3.2条:贵公司认为重复的第30项,根据XX公司与崇州市XX厂签订的《一期地下室高低压配电室电缆沟钢盖板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书》及相应的付款单据(经贵公司与XX公司代表签字认可),并未重复列支。第54项,根据XX公司与金牛区XX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付款记录(经贵公司与XX公司代表签字认可),并未重复列支。第1.3.3条:贵公司认为重复的第78项,系经贵公司与XX公司代表签字认可后支付的柴油费,并未重复列支。第79项,系项目部支付的电费(其XXXXX.95元经贵公司与XX公司代表签字认可后支付,剩余46573.34元电费发生于2014年5月以后,征求意见稿XX将其纳入了“待确定支出”),并未重复列支。第1.4条:对于“前期费用支出”,我所征求意见稿“3.2.3.2开发成本”XX所列示的“前期费用支出”,主要核算内容为勘察、设计、环评、人防易地建设费等费用,并非贵公司与XX公司《联合开发经营书》XX约定的“项目前期费用”。第3.1条:针对贵公司提出的“物业费用应按解除合同后各方分配的库存房实际面积结算”,经再次核实,2013年12月29日之后贵公司及XX公司已分配房源对应的物业费支出未纳入一期项目支出,与贵公司意见相符。第3.2条:针对贵公司提出的“部分支出重复计算应予调减,部分应由XX公司关联公司承担的支出纳入了此次清算XX应当予以调减”的情况,我所在征求意见稿XX根据贵公司2018年6月13日由负责人李XX、法务部部长王XX签名的意见表进行了核实和调整,如:第82项,游乐场地建设费39480元系支付四川省XX公司铺设EPDM地面的款项,我们检查了相应的付款记录(经贵公司与XX公司代表签字认可),确定为一期项目支出,具体审定明细见征求意见稿《附表3:一期项目支出汇总表》。

  2018年12月14日,XX砝XX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所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贵院提供的由XX公司出具的《回复函》扫描件,针对该《回复函》的内容说明如下:XX公司在《回复函》XX仅针对预算控制价编制资料的内容进行了说明,未就其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结算报告》审定金额179XXXX6046.66元是否存在重复支出进行回复……根据《结算报告》显示:已将“低压户表配电工程”纳入建设单位直接对外分包合同范围,并按照合同金额的4%计取配合费计入179XXXX6046.66元结算金额XX。

  本案审理过程XX,经走访相关机构,即原工程结算审计机构XX公司,就179XXXX6046.66元XX包含何种施工内容与相关配合费的问题进行咨询。该公司主任称在结算报告审定金额XX计取的配合费,是指施工方针对自己未施工的那一部分工程内容按照合同金额计取一定的费用,即可理解为收取了配合费的工程内容不是施工方施工的。

  2019年11月7日,XX砝XX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项目收支净额数据口径的说明》载明:一、营业收入391XXXX0966.87元不包含截止2018年10月30日的一期项目未售物业后期将取得的销售收入。二、因XX公司与阿克苏XX公司未共同制定相应的财物核算管理办法、未对车位与住宅等物业的成本费用分摊方式进行约定,本次审计无法准确计算未售物业应分摊的成本费用,故支出425XXXX1438.81元包含了未售物业对应的成本费用。三、一期项目涉及的税费尚未最终完成清算,本次审计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暂按预缴金额作为税费支出,项目最终应缴纳的税费应以税务机关确定的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再查明,XX砝XX明确399XXXX9950.31元XX的228XXXX1302.2元企业已经按照当年财政部的规定缴纳了营业税,该营业税已计入一期项目支出425XXXX1438.81元XX。

  另外,现未售物业均登记在XX公司名下,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XX公司与阿克苏XX公司均拒绝按《价格协议书》约定的86000元/个购买未售车位,亦不同意对未售车位进行实物分配、不同意对车位价值进行评估;对未售商务XX心归属于一期的部分虽同意分配,但就对价未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阿克苏XX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经营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XX砝XX作为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报告及针对双方提出的问题所给予的专业答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一期项目收入与支出金额的确定与各自分摊比例的问题。关于分摊比例问题。该问题需先讨论《尽快清算相关问题的会议》是否能证明阿克苏XX公司应按57.8%比例负担项目亏损。一审法院认为,《尽快清算相关问题的会议》的纪要内容与到会签到页不在同一页面上,且除XX公司加盖骑缝印章外,无阿克苏XX公司的骑缝印章,结合阿克苏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的其他会议纪要均是在纪要内容页签名或盖章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尽快清算相关问题的会议》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阿克苏XX公司应按45%还是实际投资占比来负担亏损。一审法院认为,原分配比例系双方以合作开发一、二期项目为目的、按XX公司以土地及前期费用作价投入1XXX0元、阿克苏XX公司以现金100XXXX0000元直接投入为计算依据所得出,而在阿克苏XX公司退出二期项目开发、双方对一期项目的投资占比发生了实际变化的情况下,双方均同意按一期实际投入资金比例分配房源以收回各自投资,该同意行为与据此履行的行为系双方对原分配比例的变更,双方对亏损的负担自然应以变更后的比例实施。在亏损负担比例已发生变更的情况下,阿克苏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按原约定承担45%的亏损,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案涉项目若存在亏损,阿克苏XX公司应按照57.8%比例分摊亏损。

  关于支出的问题。首先,关于土地成本金额的问题,虽然XX公司取得案涉土地时仅花费了3780余万元,但该费用与双方约定土地在彼此间作价几何无直接关系,且在XX砝XX依法鉴定该土地价值730XXXX4035.93元的情况下,阿克苏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果与客观情况不符,故一审法院确认730XXXX4035.93元应作为土地成本计入一期项目成本。

  其次,关于前期工程费用120XXXX5767.06元是否应计入一期项目支出的问题。XX砝XX《反馈意见的回复》第1.4条XX明确,《专项审计报告》XX所列示的“前期费用支出”主要是勘察、设计等费用,并非《联合开发经营书》XX所称的“项目前期费用”,而在阿克苏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二者有交叉或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之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阿克苏XX公司要求扣减120XXXX5767.0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该费用应计入一期项目的支出项。

  再次,关于800KVA箱式变压器安装工程436600元、7100KV配电工程XXX元及柴油发电机设备费550000元,合计XXX元是否应按二期占地面积分摊的问题。XX砝XX通过《反馈意见的回复》第1.2条明确表示上述项设备仅在一期使用,相应费用均属于一期项目支出。对此,阿克苏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设备费用应按二期占地面积分摊,故一审法院对阿克苏XX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再有,关于216XXXX5545.67元是否应从179XXXX6046.66元XX扣减的问题。XX砝XX通过《反馈意见的回复》第1.3条明确表示相应款项并未重复列示在179XXXX6046.66元XX并指出相应依据,因此179XXXX6046.66元与216XXXX5545.67元应一并计入一期项目支出。对此,阿克苏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16XXXX5545.67元应从179XXXX6046.66元XX扣减,故一审法院对阿克苏XX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阿克苏XX公司主张其向XX公司关联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应纳入支出的问题。根据双方2016年1月16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内容,双方清算日期截止至2013年12月29日,而XX砝XX通过《反馈意见的回复》第3.1条明确该费用并非发生在2013年12月29日之前,故未纳入一期项目支出。对此,阿克苏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纳入一期项目支出,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XX砝XX确认案涉项目于本案司法审计期间审计确认的支出为425XXXX1438.81元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收入的问题。首先,关于已售物业的销售增值税XXX.23元是否应在收入项XX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各项增值税属于纳税主体向国家与地方政府缴纳的费用,项目部无权收取,因此增值税不应被计入项目收入。同时双方在《联合开发经营书》XX约定分配的利润系项目税后净利润,故XX砝XX在审计报告XX未将该费用纳入收入项进行盈亏计算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阿克苏XX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二期项目土地增值部分是否应纳入一期收入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11月29日《解除协议》可知,阿克苏XX公司自愿放弃对二期项目开发的继续投资权利,XX公司如何处理二期事务与阿克苏XX公司无关,在此情况下阿克苏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同意二期项目土地增值部分可以纳入一期项目收入这一事实,故一审法院对阿克苏XX公司要求将二期土地增值部分纳入一期项目收入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未售商务XX心归属一期部分、车位及相应租金是否应确认为收入,若应确认为收入则如何作价计入的问题。首先,因阿克苏XX公司未提供有关车位租金收入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将车位租金确认为收入的主张无法支持。其次,根据XX砝XX出具的《关于项目收支净额数据口径的说明》可知,XX砝XX未将未售物业后期将取得的收入计入其审计报告的“收入”XX,但因XX公司与阿克苏XX公司没有共同制定相应的财物核算管理办法、未对车位与住宅等物业的成本费用分摊方式进行约定,导致无法准确分割其成本而只能将该成本计入其审计报告的“支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均不同意分割资产的情况下,若因不可归责双方的原因,仅计算未售物业成本而忽略其本身价值或因将来出售获得的利益,从而得出项目亏损之结论将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此判令阿克苏XX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更有失公允,故应将未售物业作价计入一期项目收入,一审法院结合证据、双方陈述与鉴定报告,对未售物业部分如何计入收入的问题评述如下:

  关于未售商务XX心归属于一期的部分的问题。虽然双方未对其价值进行确定,但未售商务XX心属商业性质用房且在小区内部,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考所有已售商业的出卖情况,以单价乘以未售商务XX心属于一期部分的面积,确定该部分的价值计入一期项目含税销售额,即确认885XXXX2744.15÷14696.33×162.53=979048.21(元)计入一期项目含税销售额。

  关于未售物业XX的车位问题。因一期547个车位XX,除有约定单价的427个车位,还有120个车位未约定单价(以下简称无约定车位),故一审法院就未售车位相关问题分述如下:1.关于427个车位的问题。从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解除《联合开发经营书》和《联合经营补充协议》开始,经过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12日有书面记载的协商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价格协议书》,约定一期项目共计427个车位按均价86000元/个计入总收入,因此从双方共同协商过程与《价格协议书》的内容上来看,将86000元/个作为清算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在清算过程XX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一期项目清算结果仅影响XX公司与阿克苏XX公司的权利义务,故有约定的427个车位在项目清算XX的作价不受其是否实际出售之影响,亦不受出售价格之影响,应均以86000元/个计。因XX砝XX审定的含税销售额399XXXX9950.1元XX,已包含属于427个车位的已售41个车位出售价XXX元,故应先将XXX元从399XXXX9950.1元XX扣除,再将427个车位以86000元/个共计367XXXX2000元计入含税销售额。2.关于无约定车位的问题。因双方未对其价格有明确约定,且已售车位售价与86000元/个有明显差异,不宜参照86000元/个计算,同时因双方在约定427个车位清算价款时并未明确对应的车位,故以已售车位含税销售额除以已售车位数量作为未售的无约定车位单价更符合本案客观事实。通过《专项审计报告》的《附表1: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一期项目销售情况明细表》与《补充审核汇总说明》可知,已售车位123个,含税销售额为XXX元,无约定未售车位仍剩38个,故该38个车位单价为XXX元÷123个=60419.47元/个,其含税总价为60419.47元/个×38个=XXX.86元。

  另外,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未售物业均登记在XX公司名下,故未售物业的所有权应属XX公司。一审法院虽多次释明并调解双方可通过分配该未售资产解决纠纷,但双方均不予接受,而一审法院亦无权判令未售物业由何方取得并要求其支付对价,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于审计过程XX要求阿克苏XX公司取得未售物业并支付相应对价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未售物业已确认金额计入一期项目收入使含税销售额发生变化,故一期项目审计期间销售额增值税应重新计算后再行扣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款“建筑服务”第3项“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第1条第(八)款第7项“房地产开发企业XX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之规定,前述未售物业确认计入收入的金额为含税销售额,而一期项目实际收入应在扣除5%的增值税后予以确认。因含税销售额=实际收入+5%×实际收入,故实际收入=含税销售额÷(1+5%),而增值税=实际收入×5%,故一期项目应缴的增值税=含税销售额÷(1+5%)×5%。

  另外,因一期总含税销售额XX的228XXXX1302.2元企业已按当年财政部的规定缴纳了营业税,而该部分营业税已被XX砝XX计入一期项目“支出”项XX,故计算一期项目在审计期间应缴的增值税时,应先在一期总含税销售额XX扣除228XXXX1302.2元再行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对XX砝XX于本案司法审计期间审计确认的项目含税销售额399XXXX9950.1元予以调整。如前所述,一期含税销售额=399XXXX9950.1+979048.21-XXX+367XXXX2000+XXX.86=437XXXX5431.17(元)。增值税=(437XXXX5431.172XXXX1302.2)÷(1+5%)×5%=XXX.47(元);不含税销售额=一期含税销售额-增值税=427XXXX8091.7(元)。

  据此,截止2018年10月30日,一期项目账面未存在亏损,故XX公司关于要求阿克苏XX公司负担相应亏损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阿克苏XX公司是否应支付XXX元违约金的问题。XX公司认为阿克苏XX公司违反《联合开发经营书》第12、13条,且阿克苏XX公司以其自身房源诉请确权而给XX公司带来了严重损失,所以按照《联合开发经营书》第13.2条约定,阿克苏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XXX元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阿克苏XX公司退出二期项目开发投资系双方合意,且双方互不赔偿相关损失,而阿克苏XX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系其维护自身权利的合法途径,故阿克苏XX公司退出二期项目开发与通过诉讼解决双方纠纷的行为均不符合《联合开发经营书》第13.2条约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XX公司要求阿克苏XX公司支付XX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阿克苏XX公司是否应支付以317XXXX3574.17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3日起以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一期项目并未存在亏损,且XX公司无证据证明阿克苏XX公司应支付该款项利息,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审计费与诉讼费是否均由阿克苏XX公司负担的问题。是否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系XX公司的权利,在双方未有约定的情况下,XX公司要求阿克苏XX公司负担其律师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负有清算的义务,故审计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诉讼费负担属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判令负担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XX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省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94.3元,由四川省XX公司负担。司法审计费411250元(已由四川省XX公司垫付),阿克苏XX公司负担205625元,四川省XX公司负担205625元。

  二审审理查明,除XX公司对“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XX公司与阿克苏XX公司均拒绝按《价格协议书》约定的86000元/个购买未售车位,亦不同意对未售车位进行实物分配、不同意对车位价值进行评估;对未售商务XX心归属于一期的部分虽同意分配,但就对价未达成协议”有异议,认为XX公司主张的是对车位进行分配,不同意分配的是阿克苏XX公司,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经查,2020年1月20日一审法院最后一次《调查笔录》载明,审:鉴定报告已经出来了,与你方沟通一下,就是一个车位的问题,听取一下你方的意见,双方也有协议,车位也没有卖,那么如何处理,如何看待这个事情,你方发表一下意见。何(XX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何X):当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车位处理的书面意见,我们的意见是:我方认为车位可以不进行处理,作为一个双方资产,处置之后按照实际价值进行处理,如果能卖出去可以按照实际价值进行处理,不能说强制卖给一方,在本案XX无法处理,也无法变现。审:按照你们的意见,车位不进行处理,那么然后作为资产进行处置,那么有亏损如何计算?何:暂不处理也可以计算盈亏。审:单价以什么为准?何:只能说车位暂不处理。

  基于XX公司一审XX对车位处理的最后一次表态,XX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另查明:

  1.鉴定报告“(四)关于项目部借款利息的说明”载明:……根据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9月28日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7)川0184民初812号〕,判决事项第二条“被告阿克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四川省XX公司支付税款XXX.92元、借款和欠款共XXX元,以及借款利息24590元”。阿克苏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并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XX级人民法院,截止本报告出具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XX。本次审计未取得XX公司及阿克苏XX公司关于借款事项及利息的共同确认资料,无法有效核实借款事项与一期项目的相关性及具体的利息金额。基于此,本次审计暂不确认XX公司申报的借款利息,一期项目需要承担的借款利息金额以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为准。

  2.XX公司在(2017)川0184民初812号案件XX的诉讼请求包括:阿克苏XX公司支付地暖工程款、投资超额收款、崇州地税局欠税、分摊合作项目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1XXXX2646.65元。诉状载明:“原告为了缴纳税费、判决生效款、购房客户产权契税、工程款等费用,不得不向社会借款106XXXX2672.12元,根据阿克苏XX公司实际投资所占57.8%的比例,应当承担借款本金XXX.49元,以上借款共产生利息XXX.22元,阿克苏XX公司应当承担XXX.64元”。

  3.一审XX鉴定机构人员出庭称:“目前看到的亏损,一个是车位的收入没有算,第二个项目部的土地成本和税务局口径不一样”。

  4.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在一审审理XX曾经就车位的处理方式提出“第一,要么按实物分,亏损与赚多少是自己的事情。第二,按照86000元算也赞成,按投资比例分,各自把钱掏出来给项目部”。

  二审审理XX,围绕上诉请求,XX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一期总平设计图、项目物管商务XX心《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162.53平方米商务XX心属涉案项目物管商务XX心,系物业用房。依据法律规定物业用房属业主共有,不得出售、抵押、分割。2.《关于涉案项目财务清算、税务清算等遗留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拟证明XX公司多次要求清算;阿克苏XX公司始终拒绝清算、分配盈亏及未销售物业,阿克苏XX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3.(2017)川018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15691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0184民初314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XX公司对外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由阿克苏XX公司按比例承担,XX砝XX未对该部分借款本金、利息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遗漏审理。

  阿克苏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阿克苏XX公司签字处字迹前后不一致,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述。对证据2,因其内容显示系双方就项目清算、阿克苏XX公司所售(分)房屋产权办理等遗留问题进行协商,因阿克苏XX公司所售(分)房屋亦系通过本案本诉生效判决确认,故不能证明双方自行清算不能的责任应全部归咎于阿克苏XX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阿克苏XX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综合经济技术指标,拟证明项目二期有单独的商务XX心物管用房900余平方米,项目一期不应当进行分摊。2.现场照片及2018年11月8日XX砝XX会议纪要照片。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900多平方米是一二期共同的设计,增加的部分没有建。证据2超过举证期限,真实性、合法性、关均不认可。第二张照片二楼玻璃上有一个“茶”字,这是2012年5月2日竣工验收后,项目部并未解散,项目部全体管理人员临时喝茶的地方,并不是作为商业茶楼经营,在2013年1月后就全部归物业管理使用,“茶”字忘记拆除。第三张照片虽标有“惠家便民超市”字样,但实际是作为购房办证XX心使用,现已拆除,不能证明该物管用房属于商业经营用房。第四张照片显示会议纪要的沟通地点在“西蜀XX物管XX心三楼会议室”,该三楼会议室是因小区物管用房不够规划设计物管用房面积,XX公司自己出钱修建的,与阿克苏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因证据1综合经济技术指标载明的用地面积与“商务XX心物管用房面积600平方米”的综合经济技术指标载明的用地面积一致,故不能证明项目二期有单独的900多平方米商务XX心物管用房,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述。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未售物业应否计入项目收入(一审法院对未售物业的处理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XX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阿克苏XX公司承担合作开发的西蜀XX一期项目亏损267XXXX3574.47元。一审法院围绕当事人的诉请对项目盈亏进行计算并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分配、确认未售物业归XX公司所有,亦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019年11月7日,XX砝XX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项目收支净额数据口径的说明》载明:“一、营业收入391XXXX0966.87元不包含截止2018年10月30日的一期项目未售物业后期将取得的销售收入。二、因XX公司与阿克苏XX公司未共同制定相应的财物核算管理办法、未对车位与住宅等物业的成本费用分摊方式进行约定,本次审计无法准确计算未售物业应分摊的成本费用,故支出425XXXX1438.81元包含了未售物业对应的成本费用”。计算收入与计算成本的口径应当一致,一审法院将可售未售物业的价值计入项目收入并无不当。并且,鉴定机构人员出庭证实:“目前看到的亏损,一个是车位的收入没有算,第二个项目部的土地成本和税务局口径不一样”。72.059亩土地尊重双方合意按照1XXX0元折算,则应当尊重双方合意计算未售车位价值。一审XXXX公司虽主张系为配合阿克苏XX公司做账故意在《价格协议书》XX将车位价格约定为86000元/个,但XX公司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双方约定将86000万元/个的车位价格“计入项目总收入”,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证据证明属于《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为有效并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XX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将车位变现风险转嫁给XX公司,XX公司与阿克苏XX公司应针对项目的资金盈亏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对于尚未销售的固定资产依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但该主张亦就不能体现“车位平均价格在西蜀XX一期结算XX按86000元/个进行结算并计算总收入”,因该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审理XX主张的“按照86000元算也赞成,按投资比例分,各自把钱掏出来给项目部”也即是按86000元/个按实际投资比例销售给XX公司和阿克苏XX公司,该分配方式不能看出与双方约定明确相符。且根据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并非解决实物分配的问题,而是计算是否有盈亏。在有任何一方不同意实物分配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进行实物分配并无不当。

  关于商务XX心物管用房。根据二审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商务XX心物管用房在设计、规划报建以及竣工验收时没有进行区分,也没有计入商业建筑面积。阿克苏XX公司亦未举证证明XX公司单独取得了该部分物业的不动产权权属证明或者该部分物业能够单独办理权属证明。故其性质应当属于物业管理用房。虽然现场照片及会议纪要照片显示,该部分房屋可能被用于超市和茶楼经营,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因此,XX公司或案涉项目的物业管理方是否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性质,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论该物管用房的实际用途如何,均不改变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性质。原判决将该部分房屋价值纳入项目收入进行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该部分不可售物业属于整个项目必要的附属设施,针对该部分房屋的支出仍应当计入项目总成本。

  故一期项目含税销售额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上应扣减979048.21元,即为436XXXX6382.96元。增值税=(436XXXX6382.96-228XXXX1302.2)÷(1+5%)×5%=XXX.13(元)。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增值税=XXX64.83(元)。

  经与支出比较,本案现有证据与事实不能证明案涉一期项目存在亏损。

  二、关于借款利息能否计入成本并在本案解决的问题。一审XX鉴定机构人员出庭确认“项目部的确有一些借款,基于现在的资料来看,我们无法判断这些借款与项目支出的关系,即这些借款是否用于项目部支出”。审计报告载明“……阿克苏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并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XX级人民法院,截止本报告出具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XX。本次审计未取得XX公司及阿克苏XX公司关于借款事项及利息的共同确认资料,无法有效核实借款事项与一期项目的相关性及具体的利息金额。基于此,本次审计暂不确认XX公司申报的借款利息,一期项目需要承担的借款利息金额以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为准”。结合上下文,该处“以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为准”系指以四川省成都市XX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结果为准,即另案的判决结果为准。故XX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事实、漏审漏判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案系XX公司起诉阿克苏XX公司要求分担借款本金利息、税款等。因XX公司已经就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分担另行起诉,基于本案鉴定机构无法判断借款与项目支出的关系,故本院在本案XX不作处理,应由另案依据事实和法律据以裁判。

  三、关于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2013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自《解除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原《联合开发经营书》《联合经营补充协议》终止作废,双方互不赔偿相关损失。XX公司主张阿克苏XX公司不予配合清算,分割、分配资产导致最终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如前所述,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清算不能的责任全部在于阿克苏XX公司,且分割给阿克苏XX公司的房屋的确权亦是通过本案本诉解决的,双方《联合开发经营书》第二十条亦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应争取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依法提起诉讼是双方的合法权利,故不能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为由,认为符合《联合开发经营书》第13.2条约定的“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双方均需严格遵守,如有违约,按每违约一条,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XX元,并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情形。对XX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前述请求不成立,相应的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律师费,基于双方无相关约定且XX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将部分商务XX心物管用房计入收入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94.30元,由四川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X原

  审 判 员 刘小玫

  审 判 员 林 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崔XX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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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标      的:436496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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