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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高利转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寻衅滋事、强迫交易二审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鄂28刑终92号

  原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曾用名李会,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6月12日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X,湖北XX律师。

  辩护人黄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X,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鹤峰县,住恩施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0日经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12月29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曹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鄂28刑终85号刑事判决书,以曹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X,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鹤峰县,住鹤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8年10月2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湖北XX律师。

  辩护人周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务XX,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18年4月2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6月12日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X,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大专文化,利川市柏杨供销合作社退休职XX,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永顺XX**。因涉嫌犯诈骗罪,2018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X,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利川市XX,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8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自力,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汉族,高中文化,务XX,户籍地鹤峰县,,住恩施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10月1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务XX,户籍地利川市,现租住利川市。因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4月3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26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18年4月2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利川市。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湖北XX律师。

  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曹XX、刘XX、黄XX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胡XX、李XX、易X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鄂2802刑初192号刑事判决,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9)鄂2802刑初192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李X、曹XX、胡XX、吴XX、李XX、易X、刘XX、黄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开始,被告人李X、曹XX、胡XX(后期才参与)共同出资经营资本生意,伙同被告人李XX、易X、吴XX、刘XX、黄XX等人长期纠集在一起,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顺天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市XX公司、湖北XX公司等公司为依托,以行业潜规则收取“砍头息”、保证金、虚高债务,后又通过以贷还息、以贷还贷、息入本金等方式继续虚增借款金额,然后通过转单平账、签订阴阳合同、签订虚假融资租赁合同、制造虚假银行流水、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公证、房产备案登记、管控被害人公司公章、网银、U盾以及威胁、谈某、滋扰、尾随等方式软暴力讨债,对被害人向X1、李X、邓X1、余X等人以套路贷方式实施诈骗活动以及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一系列犯罪活动。

  一、诈骗

  被告人李X、曹XX、胡XX等人实施套路贷诈骗活动,先后共计骗取被害人向X1、李X、邓X1、余X人民币8481.946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另诈骗未遂16275.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X、曹XX、胡XX、李XX、吴XX、易X、刘XX通过实施套路贷共计骗取被害人向X11310.7862万元,另诈骗未遂8000万元。

  2、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李X、曹XX、李XX、吴XX、易X通过实施套路贷共计骗取被害人李X人民币6100.16万元,另诈骗未遂人民币6325万元。

  3、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李X、曹XX、胡XX等人通过实施套路贷共计骗取被害人邓X1人民币1071万元,另诈骗未遂人民币1500万元。

  4、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李X、曹XX、李XX、吴XX、易X骗取被害人余X人民币450.24万元(未遂)。

  二、寻衅滋事

  1、2016年10月,被告人李X、曹XX为逼迫被害人向X1归还债务,两人承诺给被告人刘XX支付2500元/月的XX资,安排其到安某公司保管该公司公章、财务章、U盾。强迫向X1给刘XX支付2500元/月的XX资,并提供住房一套。2017年8月,被告人曹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恩施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X又安排被告人吴XX接替被告人刘XX,保管该公司公章、财务章、U盾,继续控制安某公司财务,直到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吴XX因本案被取保候审之后才归还公司的公章。期间,安某公司共计给被告人刘XX支付XX资22500元。

  2、2017年9月底至11月下旬,被告人李X为索取债务,安排被告人吴XX、黄XX跟随被害人余X,掌控余X的车钥匙,为其开车,进行24小时跟随、并在办公地点搭账篷监守、纠缠、跟随2个多月。2017年11月底,余X借故修车,将车拿回,李X又要求余X将其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U盾交由吴XX、黄XX保管,二人随时向李X报告余X财务状况,直到2018年4月吴XX被刑事拘留后,利川市公安局才将锁公章、法人章及U盾的柜子钥匙在吴XX妻子手中调取并予以发还。期间,余X连本带息归还李X578.88万元。

  三、强迫交易

  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李X见被害人余X无力继续偿还债务,便强迫其用利川市政府的扶贫项目,XX公司的菌棒和政府出资修建、移交给XX公司管理的大棚抵账。被告人李X、吴XX等人用辱骂、威胁方式迫使余X将市场价4.5元/根的菌棒以3.5元/根抵账,共计100个大棚(面积13920平方米)和76万个香菇菌棒,作价300万元。还强迫将这300万元的成交合同签订时间落款为2017年6月26日,企图以2017年6月28日的500万元转单平账制造的银行流水形成购买菌棒和大棚的假象。(目的是为了诉讼还是非法占有?)菌棒和大棚由李X安排吴XX等人自产自销,导致本应按30%分红的贫困户无法获得分红,给贫困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致使余X被迫给XX公司按成本价出具390万元的欠条。

  另查明,被告人曹X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9月1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恩施市人民法院以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曹XX上诉后,于2019年6月26日被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40万元,因其在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X于2018年4月25日主动到案;被告人刘XX、胡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12时、2018年10月26日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讯问。

  四、高利转贷

  1、2015年8月,利川市XX公司向利川市XX申请8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以从黄XX(李X姨姐)处购买材料用于利川市XX公司经营为理由申请贷款,贷款审批通过后由利川市XX于2015年8月28日委托支付到黄XX8101XXXX0212590账户上,同日该笔资金全额转回到利川市XX公司账户上(账户为82×××52),同日经利川市XX公司股东李X、许XX同意,该笔资金以利川市XX公司名义出借给郭X,约定月利息3分。直到2015年11月18日,郭X才逐步将800万元本金和利息还清,共支付利息56万元。利川市XX公司在此时间段支付银行利息15.3066万元(82天),收取郭X利息56万元,获利40.6934万元。

  2、2016年4月,李X向利川市XX以利川XX公司采购瓷砖用于利川市榨木棚户区改造XX程为由申请贷款1000万元。该笔贷款由利川市XX公司担保,同年6月30日,XXX将1000万元贷款发放并受托支付到李XX的账户上。

  2016年6月,向X1因资金周转找李X借款1200万元,约定月息9分,向X1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后,由李X筹集资金。6月29日,李X表示资金筹集到位,要求向X1先行支付50万元利息。6月30日,李X将XXX的1000万元贷款转给向X1,并从自己的XX商银行账户给向X1转款162万元(扣除38万元利息),该笔借款共计1200万元(向X1实际得到1092万元本金,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08万元)。同年7月29日,向X1归还了200万元本金,一直到2017年4月12日,向X1才逐月连本带息将1200万元还给李X,期间共计支付利息585万元。扣除200万元第一个月的利息18万元,李X从XXX套取的1000万元贷款,从向X1处获得利息567万元,扣除此时间段应支付银行利息66.7332万元,李X高利转贷该笔贷款获利500.2668万元。

  3、2016年9月,李X以利川市XX公司从利川XX公司(该公司法人黄X)订购材料用于新增天然气管道为由向利川市XX申请贷款800万元,该笔贷款审核通过后由利川市XX于2016年11月16日委托支付到李XX(8101XXXX4368804)账户上。同日,该笔账户中的500万元转贷给李X(满春账户),接着李X又用易X的银行卡给满春转账500万元,李X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条,该笔1000万借款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满春的账户归还,借款10天共计支付利息36万元。李X将该笔借款转贷500万元给李X,10天收取利息18万元,此时间段应该支付银行利息2.333万元,其获利15.667万元。

  4、2017年2月底,李X到XX银行以利川市长旺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管材用于天然气管道的铺设为由提出申请贷款1000万元,该笔贷款以湖北XX公司第三层为担保抵押物。该笔贷款经XX银行审批通过后于2017年4月24日授权支付给账号为82×××93的利川XX公司(公司法人黄X)。同日该笔贷款中的800万元转到利川市长旺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XXX账号82×××00账户上,200万元转到易X账号为81×××18账户上。

  2017年4月23日,李XX在利川市XX公司找李X借“过桥资金”800万元,李X谎称自己没有钱出借,但是可以给李XX担保找曹XX借款,双方约定借款800万元20天支付30万利息。4月24日,李X将刚从XX银行的贷款中的500万元转到李XX账户上,曹XX将曹X账户上300万元转到李XX账户上,李XX将30万元利息转到曹XX持有的账户上,曹XX收到30万元利息后,用余X的账户将其中15万元利息转到李X持有的黄X账户上,2017年5月12日,李XX归还该笔借款。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李X明知被告人曹XX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介绍杨X、向X2、张X1、姚X、邓X2、郜X给曹XX借款共计2010万元,非法获利8.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李X介绍曹XX向杨X借款150万元,李X为担保人,获取借款提成3万元;

  2、2017年1月,李X介绍曹XX向向X2借款400万元,李X为担保人;

  3、2017年3月,李X介绍张X1、姚X给曹XX借款360万元并担保,获取提成5.4万元;

  4、2017年6月,李X介绍曹XX向邓X2借款500万元,李X为担保人;

  5、2017年7月,李X介绍曹XX向郜X借款600万元,李X为担保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利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曹XX、胡XX、李XX、易X、吴XX、刘XX、黄XX等人,长期纠集在一起,以采取“套路贷”方式实施诈骗活动,通过滋扰、威胁、跟踪等“软暴力”方式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强行收取不法债务,欺压百姓,形成了较稳定的恶势力团伙,其中,被告人李X、曹XX、胡XX、李XX、易X、吴XX、刘XX骗取他人财物8481.9462万元,另诈骗未遂16275.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李X、曹XX、刘XX、吴XX、黄XX软暴力讨债,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人民币22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X、吴XX以威胁手段强行购买他人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X明知曹XX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介绍他人给曹XX借款共计2010万元,数额巨大,并从中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其中单位非法获利40.6934万元,李X个人非法获利528.9598万元,其行为构成了高利转贷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曹XX、胡XX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胡XX与李X、曹XX相比,罪责相对较轻,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XX、易X、吴XX、刘XX、黄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李XX、易X、吴XX、刘XX在诈骗犯罪中均减轻处罚,且根据五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大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被告人李X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XX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曹XX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曹XX、胡XX在本案中诈骗被害人所得财物,应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刘XX在寻衅滋事中的违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赔被害人向X1,被告人李X在高利转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但其高利转贷给向X1、李X时获得的515.9338万元因为已经责令其退赔被害人向X1、李X,故不再重复予以没收。虽然被告人李X、胡XX、刘XX系自动到案,曹XX系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交待其他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开庭审理时,四被告人均当庭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XX、易X、吴XX、黄XX当庭均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41万元。二、被告人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三、被告人胡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四、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五、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六、被告人易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七、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八、被告人黄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责令被告人李X、曹XX、胡XX退赔被害人向X1人民币1310.7862万元、退赔被害人邓X1人民币1071万元;责令被告人李X、曹XX退赔被害人李X人民币6100.16万元;责令被告人刘XX退赔向X1人民币2.25万元。十、依法追缴被告人李X在高利转贷罪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26万元,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4万元,共计21.426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X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没有骗取他人财产的故意,被害人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将财物交给被告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全面,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其不属于恶势力团伙犯罪,胡XX与易X、李XX、吴XX、黄XX相互不认识,曹XX与吴XX、黄XX相互不认识,不可能实施共同犯罪;本案被告人没有经常纠集一起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原判认定上诉人介绍杨X、向X2、邓X2给曹XX认识不属实;在诈骗犯罪里认定的其诈骗金额包含高利转贷罪中认定的其非法获利数额(向X1、李X支付的利息),对同一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

  辩护人陆X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李X等人不构成套路贷、不构成诈骗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李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存在自首情节;李X等人不属于恶势力团伙。李X具有可以查证属实的检举行为,构成立功。

  辩护人黄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同意各被告人申请“套路贷被害人”出庭作证,剥夺了各被告人的辩护权;一审法院违法建议检察院追加起诉,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一审对李X涉嫌诈骗罪一案无管辖权;原审判决认定李X犯诈骗罪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李X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向本院提交了张X2、陈某、周X等人《关于李X涉嫌诈骗、寻衅滋事案的法律论证意见》。

  上诉人曹XX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其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民间借贷;其不属恶势力;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鉴定意见不真实、客观。

  辩护人严XX表示其辩护意见与其在一审时的辩护意见一致,没有新的辩护意见提交。

  上诉人胡XX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借给邓X1120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XX公司,不能因为XX公司收款后偿还了他人的债务,而认定实际到账116万元;为了保证邓X1偿还借款,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邓X1是自愿的,不存在强迫其签订,不存在强迫邓X1按照李X、曹XX、胡XX的要求转入李XX账户793万元;其与向X1及其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行为属民间借贷,不属于套路贷;其与邓X1的民间借贷行为是独立的行为,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与李X、曹XX仅存在借贷关系,与其他被告人均不认识,认定其与他们构成恶势力团伙没有法律依据。

  辩护人陈XX、周X没有向本院提交辩护意见。上诉人胡XX向本院提交了刑事上诉状补充说明。

  上诉人李XX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其不构成诈骗罪;其只是受李X的委托记录放款账单,陪同李X去李X处催收借款,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更不属恶势力团伙。

  辩护人汪X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李X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不属恶势力犯罪;原判认定李XX系诈骗犯罪的共犯没有证据证实。

  上诉人吴XX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原判量刑没有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量刑过重;对其犯诈骗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重复评价。

  辩护人杨X没有向本院提交辩护意见。

  上诉人易X提出如下上诉意见:原判认定其明知李X等人实施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银行卡,协助转单平账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其“明知”。其只是知道李X给他人放贷,并不知道其实施诈骗行为,其给李X借卡、帮其转账、签字均是基于与李X的亲属关系而为,没有诈骗的故意和意思联络。原判认定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从轻判处或者宣告无罪。

  辩护人彭自力提出坚持其在一审中的辩护意见;另提出了原判认定易X等人明知李X、曹XX等人合伙实施诈骗犯罪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易X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对易X量刑过重等辩护意见。

  上诉人刘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的共犯;其没有强拿硬要他人财物22500元。请求宣告无罪。

  辩护人龚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刘X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上诉人黄XX提出如下上诉请求: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不属于恶势力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刘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黄XX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黄XX在二审中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人陆X向本院提交了《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重新鉴定申请书》、《二审开庭审理并通知被害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陆X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二审开庭审理并通知被害人出庭作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不属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案证据材料,查阅了原审庭审笔录,不开庭审理并没有影响各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对原判采信的鉴定意见,虽然上诉人李X、曹XX、胡XX自侦查阶段起即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基于此,本院对相关鉴定意见进行了认真审查,结合原判认定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无论是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所依据的资料都是真实、合法的,所得出的结论也是客观的。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推翻该鉴定意见。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已经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的意见已经记录在案,对被害人陈述是否采信是本院审查认定的范围,辩护人申请被害人出庭缺乏正当性。关于辩护人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问题,根据辩护人申请书所陈述的理由,本院认为,即使相关证据客观存在,也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综上,对辩护人上述申请本院均认为无必要性,故均不予同意。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李X、曹XX、胡XX、李XX、吴XX、易X、刘XX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相关评判予以认同。上诉人李X、曹XX、胡XX等人主观方面为了牟取暴利,利用被害人急需大量资金周转的情势,以民间借贷为名,以合法债权的本金及利息以外的财产为占有对象,应当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通过收取“砍头息”、“保证金”,迫使被害人“以贷还贷”、“以贷还息”、“息计入本金”等手段恶意垒高债务数额,并辅以制造银行流水痕迹、签订虚假合同、转单平账等方式,制造虚假给付事实,确认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继而采取恐吓、威胁、跟踪、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施X,索要非法债务,实现虚假债权。因此,李X、曹XX、胡XX等人实现虚假债权的行为实质是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诈骗行为,已经实际取得了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当评价为诈骗既遂,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现的虚假债权应当评价为诈骗未遂。李X、曹XX、胡XX等人诈骗既遂、未遂的数额均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依法应当以其构成共同诈骗既遂犯罪来定罪处刑,并将其诈骗未遂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李X、曹XX、胡XX均起到主要作用,胡XX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上诉人李XX、易X、吴XX、刘XX在李X、曹XX、胡XX索要非法债务,实现虚假债权的诈骗犯罪过程中,均实施了帮助行为,故李XX、易X、吴XX、刘XX的相应行为均构成共同诈骗犯罪,且系从犯。故上诉人李X、曹XX、胡XX、李XX、吴XX、易X、刘XX及各自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X自归案后多次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经查,上诉人李X自归案以来,直至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确有多次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本院亦将相关检举材料移送相关单位处理,但均未查证属实,虽然部分被检举人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但与李X检举的事实不属同一事实。相关办案单位已将上述情况书面反馈给李X。故李X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立功。

  关于上诉人黄XX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本院在一审判决量刑的幅度以下处罚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了黄XX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受李X指使,属从犯,但其有前科,当庭未能如实供述,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其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不足以对其在原判刑罚基础上进一步从宽处理。

  关于上诉人李X、曹XX、胡XX、李XX、易X、吴XX、刘XX、黄XX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因与一审中上列被告人所提辩护、辩解意见相同,原判对此已作出相应评判,本院对原判相应评判意见均予以认同,并予以确认,故不再赘述。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曹XX、胡XX纠集上诉人李XX、易X、吴XX、刘XX、黄XX等人,在利川市域内,多次实施诈骗、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犯罪行为,欺压百姓,形成了较稳定的恶势力团伙,其中,李X、曹XX、胡XX、李XX、易X、吴XX、刘XX共同骗取他人财物8481.9462万元,诈骗未遂16275.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李X、曹XX、刘XX、吴XX、黄XX软暴力讨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李X、吴XX以威胁手段强行购买他人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李X明知曹XX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介绍他人给曹XX借款共计2010万元,数额巨大,并从中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X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个人非法获利528.9598万元,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在上述共同犯罪中,李X、曹XX、胡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XX与李X、曹XX相比,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李XX、易X、吴XX、刘XX、黄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被告人李X系从犯。曹XX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曹XX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黄XX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李X、曹XX、胡XX在本案中诈骗被害人所得财物,应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刘XX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赔被害人向X1,李X在高利转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但其在高利转贷犯罪中从向X1、李X处非法获利的515.9338万元,也属其犯诈骗罪所获赃款,已责令其退赔被害人向X1、李X,故对此不重复予以没收。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祖军

  审判员  张 凯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田XX

  书记员李X

  书记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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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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