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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安丘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84民初4604号

  原告:文XX,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X,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文XX诉被告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被告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964元及其利息(以559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追要利息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潍坊潍城区豪德商品城从事批发木门生意,被告从事装修工作。2018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账购买木门,经双方对账,被告在2019年1月27日出具借(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欠)伍万贰仟元整。2019年被告又赊账3964元。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5964元,原告从2019年下半年一直催促被告还钱,但被告一直拖欠。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杜XX辩称,如果有证据会承认,借条上没有债权人,原告的这张借条是被告写给案外人的,被告只承认欠原告30000元货款及3000元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潍坊潍城区豪德商品城从事批发木门生意,被告从事装修工作。2018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账购买木门。原告提出经双方对账,被告在2019年1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伍万贰仟元整杜XX。2019年被告又赊账3964元。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5964元,原告自2019年下半年一直催促被告还钱,但被告一直拖欠。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借条一份,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2000元;2、2019年原告给被告供货清单一份,证明2019年被告欠原告货款3964元;3、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9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货款并且在微信上给被告发送过证据1、证据2,货款共计55964元;4、2019年3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微信支付货款3964元,因超出限额未支付;5、2018年2月11日被告手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持有的52000元借条是由这份15000元欠条以及其他的货款统计出来的。原告还陈述欠款写成借款的原因是因为借款的诉讼时效是20年。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条是被告写的,但不是出具给原告的,这张借条是写给他人的丢失了,该借条上没有债权人。所有的单据包括货款单都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签字,欠原告3964元货款属实。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没有承认欠52000元,只承认欠原告货款30000元,30000元中包括最后的一笔货款3964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记录等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对辩称中自己书写的借条是写给他人及借条丢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综合双方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书写的借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应按照借条确定的金额及自己认可的微信超出限额未支付的货款,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欠款利息后自动放弃,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XX偿还原告文XX货款55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保全费580元,均由被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宗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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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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