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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涉嫌诈骗罪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105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市万嘉城XX,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河栏镇算盘XX尤家1-27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X、杨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于XX,男,1999年5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XXXX2355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跃进街道8号楼1单XX,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西马峰镇大纸房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冯X,女,2001年5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天镇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0XXXX28052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万嘉国际8号楼1单XX,户籍地山西省天镇县谷前堡榆林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谷XX,男,1999年3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XX,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XX4-16.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2001年4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唐XX,男,1999年4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XX上,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新甸镇玉泉村中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婷婷,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98年11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XXXX119011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97年4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左岸智慧城XX,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王家镇尤户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X,江苏XX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2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于XX、冯X、谷XX、杨XX、唐XX、刘XX、李XX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8月11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于XX、冯X、谷XX、杨XX、唐XX、刘XX、李XX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份,“赵XX”(另案处理)等人成立辽阳XX公司(已注销),陆续招募被告人张X等十余人从事网络诈骗活动。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张X为主要负责人,被告人于XX、王X(另案处理)作为业务组长负责各组成员的业绩,被告人谷XX、冯X、杨XX、唐XX、刘XX、李XX等人作为业务员具体实施诈骗行为。逐渐形成了以“赵XX”为首要分子,张X、于XX、王XX为主要成员,谷XX、冯X、杨XX、唐XX、刘XX、李XX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犯罪集团。

2019年7月到12月间,该团伙成员通过在“QQ飞车”等网络游戏中冒充女性等方式寻找男性被害人,再推荐被害人玩“萌仙情缘”等网络游戏,过程中假装与被害人谈恋爱,诱使被害人在游戏中以购买结婚套餐、送花、送宠物等方式现金充值的方法,共计骗取被害人李XX等人现金人民币213627元。其中,张X参与数额为213627元,于XX参与数额为71340元,谷XX参与数额为22546元,冯X参与数额为33138元,杨XX参与数额为23830元,唐XX参与数额为30884元,刘XX参与数额为28886元,李XX参与数额为24487元。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张X明知公安人员在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万嘉国际广场8号楼1单XX公司内调查本案,仍主动回到公司接受处理;同日,被告人于XX、谷XX、冯X、杨XX、唐XX、刘XX、李XX在上述地点被抓获。上述人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谷XX亲属代为缴纳退赔款人民币22546元,被告人杨XX亲属代为缴纳退赔款人民币23830元,被告人唐XX亲属代为缴纳退赔款人民币30884元,被告人刘XX亲属代为缴纳退赔款人民币28886元(均暂存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于XX、冯X、谷XX、杨XX、唐XX、刘XX、李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退赔凭证等书证,被害人李XX、魏XX、江XX、岳XX、郑XX、张XX、洪X、林XX、常X、钟XX、范XX、詹XX、吴XX、陈XX、乔XX、张X、徐X、刘X、武XX、宋X、杜XX、谢XX的陈述,同案人陈宇、吕XX、任XX、王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X、于XX、谷XX、冯X、杨XX、唐XX、刘XX、李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转帐记录、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与于XX、冯X、谷XX、杨XX、唐XX、刘XX、李XX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张X、于XX、冯X、唐XX参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谷XX、杨XX、刘XX、李XX参与诈骗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于XX、冯X、谷XX、杨XX、唐XX、刘XX、李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X、于XX、冯X、谷XX、杨XX、唐XX、刘XX、李XX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犯罪集团;被告人张X、于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X、谷XX、杨XX、唐XX、刘XX、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冯X、唐XX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谷XX、杨XX、刘XX、李XX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XX、谷XX、冯X、杨XX、唐XX、刘XX、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谷XX、杨XX、唐XX、刘XX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谷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唐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13627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谷XX、杨XX、唐XX、刘XX退赔款共计人民币106146元,全额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张X与相关责任人继续连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7481元,其中被告人于XX连带退赔人民币71340元,被告人冯X连带退赔人民币33138元,被告人李XX连带退赔人民币24487元(被害人损失清单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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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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