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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张X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XX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3459号

  原告:张X,男,195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静(张X之儿媳),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来,男,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XX层1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XX公司职员。

  原告张X与被告张X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静、王XX,被告张X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02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31700元、护理费126800元、误工费11797.07元、残疾赔偿金221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8元、护理用品费1987元、财产损失31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840176.0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诉讼请求金额为465123.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17时15分,张X来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夏XX7公里加100米处(安固一桥下)时,适有我骑电动车由东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伤,我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队)认定,张X来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后转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救治中心救治。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后静脉断裂、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胫后动脉断裂、左侧顶骨骨折、脑挫裂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为此,我住院66天,期间行“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左胫后动脉探查术、左胫后静脉探查术、左小腿伤口VSD引流术、左小腿伤口置管引流术等”,出院后定期复查,因左胫骨骨感染,我再次住院47天,期间行“左小腿创面清创术、左小腿VSD引流术、左小腿清创术、左胫骨骨折感染抗生素骨水泥植入术”,出院后定期复查。张X来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保险。此事故不仅给我身体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同时也给我及其我的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由于我的伤情较重,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我撤回要求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

  张X来辩称:对于张X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平谷交通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并没有逃逸,当时我手机没电,我回去拿手机报警。我的车辆在天平保险投保了商业保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张X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另,我已为张X垫付了39000元。机动车交强险已经赔付120000元。

  XX公司辩称:对于张X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平谷交通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张X来驾驶的车辆在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张X来发生事故属于逃逸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17时1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平夏XX7公里加100米处(安固一桥下),张X来驾驶红色“起亚”牌小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张X驾驶蓝色“川崎”牌电动车(无号牌)由东向南行驶,两车接触均损坏,张X受伤,张X来驾驶逃逸。2017年9月13日9时许,张X来到平谷交通支队投案。该事故经平谷交通队认定,张X来为主要责任,张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北京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双肺挫伤、左手背开放伤口、额部开放伤口清创缝合术后、全身散在皮擦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住院66天,出院后因左胫骨骨感染,再次住院47天。张X来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解决未果,故张X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张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0日,经北京xx司法科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X颅脑损伤遗留脑软化灶及慢性硬膜下积液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X左下肢多发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赔偿指数为20%。被鉴定人张X本次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至2019-06-03出院后一个月,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2019-06-03住院之日止。

  经本院核实,张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2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31700元、护理费95100元、误工费11797.07元、残疾赔偿金221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8元、护理用品费1987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798376.07元(其中交强险已赔付120000元、张X来已赔付39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X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XX公司提交的保单、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责进行赔偿。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张X来为主要责任,张X为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逃逸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的免责条款,也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张X来存在逃逸的违法行为,其对于事故后逃逸行为产生的后果无须提示也应当有明确认知。根据商业险条款,XX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对于张X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应由实际侵权人张X来依责进行赔偿。张X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依据依据鉴定结论参照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计算;交通费,本院结合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酌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鉴定费共计435863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7元,由原告张X负担439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来负担7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x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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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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