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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赵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2民初5272号

  原告:潘XX,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楠,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X**十一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3062678Y。

  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XX与被告赵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605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640元、残疾赔偿金415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9800.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0日9时40分许,赵XX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小客车沿仁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右转弯时未提前发现情况,遇潘XX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赵XX沿广惠道由东向西驶来,赵XX车辆左前部与潘XX车辆右侧相撞,造成潘XX和赵XX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赵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潘XX在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经相关部门鉴定,潘XX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另,事故车辆在XXX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呈讼。

  赵XX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赵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XXX投保了什么险种不清楚。事故发生后,赵XX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70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用于支付护工费用。赵XX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XXX承担,并要求返还垫付的8000元。

  XXX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我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有另一伤者,需要为其预留交强险限额。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2、赵XX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单2份,以此证明赵XX具有驾驶资格和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

  3、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影像学报告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16053.49元。

  4、陪护协议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费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聘请了护工并支付护理费13640元。

  5、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的数额。

  赵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均无异议。

  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驾驶证、保单无异议,但行驶证上未显示检验有效期的最后时间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请法庭核实是否真产生了这么多护理费。对证据5中的鉴定书由于未看到影像片,无法确定其伤残等级,我司同意按2018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鉴定时原告已年满72周岁,应计算8年而非9年。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

  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赵XX、X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8月20日9时40分许,赵XX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小客车沿仁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右转弯时未提前发现情况,遇潘XX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赵XX沿广惠道由东向西驶来,赵XX车辆左前部与潘XX车辆右侧相撞,造成潘XX和赵XX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赵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津南医院(原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其伤情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肩部、右肘部挫伤伴皮擦伤等。2020年5月8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腰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双方就经济赔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呈讼。另查明,肇事车辆在X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赵XX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8000元(住院押金7000元、给付现金1000元),赵XX垫付的费用票据均在原告处,原告主张的数额未扣除赵XX垫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XXX对交强险不足以弥补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16053.4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200元,原告住院62天,现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数额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364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60天,按原告雇佣的护工标准22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的护理费应为132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507.1元,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支持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6895.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主张36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X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05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368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3348.69元。由于XXX对交强险不足以弥补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XXX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3348.69元。由于赵XX为潘XX垫付了8000元,该款应由XXX直接支付给赵XX。综上,XXX应赔付原告损失75348.69元,XXX给付赵XX为潘XX垫付的费用8000元。赵XX抗辩称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XX经济损失共计75348.6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X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丽彤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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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0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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