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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碧江区XXX配送中心与铜仁市XX公司、金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黔0602民初1240号

  原告:铜仁市碧江区XXX配送中心。地址:铜仁市碧江区水果市场锦江XX。

  经营者:朱XX,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碧江区水果市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毅,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贵州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铜仁市XX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大道125**国际A栋。

  法定代表人:金X。

  被告:金X,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铜仁市碧江区XXX配送中心(以下简称XXX)与被告铜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经营者朱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毅、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金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614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1539.42元(以161462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2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百圣百购物广场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日化产品。2019年11月2日,被告金X就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的结算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XXX(2019.2.1-2019.9.30)货款金额:166462元,付款在2019年-2020年2月2日前付清。”同时,原告与被告金X在该欠条上约定将充值费5000元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即应付款为161462元。但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根据约定支付所欠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XX公司、金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百圣百购物广场供货合同》、百圣百购物广场结算单、微信截图、欠条,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等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金X出资不实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百圣百购物广场供货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合作的品牌、商品的交付、商品质量、保质期、售后服务、退换货、商品价格、货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日化产品。2019年11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金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XXX(2019.2.1—2019.9.30)货款金额166462元。付款在2019年—2020年2月2日前付清,欠款人:金X”,另该欠条上注明有¥166462-充值5000元=应付161462元。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百圣百购物广场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提供了货物,则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被告金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其载明的内容,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1462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其货款1614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从2020年2月2日起以16146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针对原告同时请求被告金X支付上述欠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金X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百圣百购物广场供货合同》能够证明原告是向被告XX公司提供日化产品,而非向金X个人提供日化产品,金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并且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金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被告金X支付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仁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碧江区XXX配送中心货款161462元,并从2020年2月2日起以16146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铜仁市碧江区XXX配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0元,由被告铜仁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石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罗晶晶

  代理书记员  聂健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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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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