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黔民申39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X,男,1978年7月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X,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丰X,贵州XX律师。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毅,贵州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XX**。
法定代表人:唐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贵州XX律师。
再审申请人谢X、杨X因与被申请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虹祥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民终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X、杨X申请再审称,本案所争议的“收条”上关于“该款项支付后,虹祥房开与本人签订的虹祥·锦江壹品8栋16层1号房购房合同中违约责任自然解除”的约定应当属于格式条款,应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作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解释。根据本案事实明显可以看出,“收条”系被申请人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应当认定为的格式文本。仅是就违约金数额、是否同意将违约金抵扣物业管理费两个方面进行商谈确定,且该两方面并不存在理解上的不同。对于“合同中违约责任自然解除”内容,收条并不未直接体现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况且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申请人就该条款作了解释和说明。结合本案可以看出,对于“合同中违约责任自然解除”的理解明显存在不同。二审法院将“购房合同中违约责任自然解除”认定为是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及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违约金的免除”缺乏证据证据支持,认定错误。综上,谢X、杨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谢X、杨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朱 进
审判员 冉XX
审判员 刘珊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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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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