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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由贷款诈骗改判为骗取贷款

乐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抓获,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

  辩护人李培,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6日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同年11月22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李培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7月,被告人刘X在其经营的滨州市XX公司破产清算期间,租用乐陵市郑店镇张北XX、安XX6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刘X1的名义,虚假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乐陵市XX公司。2008年6月30日,刘X在明知其个人多笔贷款逾期均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使用乐陵市XX公司的名义,伪造公司财务报表等资料,骗取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100万元。贷款逾期后,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乐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X还款,刘X迫于压力偿还10万元贷款,并作出还款承诺,但并未实际履行还款承诺,至今仍有90万元贷款未还。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为注册XX公司没有虚假出资,贷款时财务报表的造假是在信用社的要求下作的,贷款到期后是主动还款。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应当系骗取贷款罪,因为被告人刘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其伪造公司财务报表等资料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当以骗取贷款定罪量刑,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全面如实地交代犯罪事实是坦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乐陵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了公司生产经营,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刘X于2008年6月30日指使他人伪造公司财务报表等资料在乐陵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骗取贷款1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09年3月20日到期,贷款逾期后,经催要于2009年6月25日偿还10万元贷款及当时的相应利息,并作出还款协议,承诺于2011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并未履行还款承诺,至今仍有90万元贷款未还。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乐陵市公安局刘X的户籍证明证实,刘X于1972年1月16日出生等户籍登记的情况。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乐陵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日接到信用社报案后,于同年7月7日立案,同年7月30日在上海将刘X抓获归案。

  3、刘X以XX公司的名义向农村信用社骗取100万贷款的证据

  (1)XX公司在农村信用社贷款100万的贷款手续(含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结算存款凭条、结算取款凭条、借款凭证等的复印件)证实,贷款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借款人乐陵市XX公司,贷款金额壹佰万元,贷款用途进原料,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3月20日。

  (2)XX公司申请贷款的资料(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和财务报表等)证实,刘X为贷款向农村信用社提供虚假财务报表。

  (3)XX公司贷款审批手续(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企业授信报告书、贷款申请报告、考察报告、审查报告、审批书等手续),贷款的担保手续证实,贷款审批的情况和XX公司贷款100万元贷款由乐陵市XX公司担保的情况。

  (4)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刘X租赁郑店镇张北XX、安XX的土地生产电动车。

  (5)国税局提供的乐陵市XX公司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证实,乐陵市XX公司根据销售情况纳税的情况。

  4、刘X以XX公司名义贷款100万元的去向

  取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取款日期2008年7月10日,刘X在刘X1账户上取款62万。

  5、XX公司经营过程中遭受风灾造成损失的证据

  乐陵市人民法院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二份(2009)乐商初字第322号、(2010)乐商初字第322号证实,XX公司因车间钢结构房顶掉落,以造成车间严重受损,企业停产,起诉铁甲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后因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损失,法院仅对其与铁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予以判决。

  6、XX公司的贷款到期后,农村信用社催款的证据

  (1)贷款到期通知书证实,2009年3月10日,信用社通知刘X贷款到期。

  (2)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2009年3月28日,农村信用社向刘X催收贷款;

  (3)对乐陵市XX公司贷款催收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贷款风险预警通知书、关于XX公司贷款逾期、诉讼情况的调查报告、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书、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证实,信用社于2009年4月27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起诉XX公司、铁甲公司还款,后因与XX公司、铁甲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于2011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于2009年5月31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

  (4)2010年5月22日,刘X给信用社工作人员写的信证实,信用社派两位工作人员到杭州向刘X催要贷款,刘X向信用社作出还款承诺(两年内还清)。

  7、XX公司还款的证据

  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复印件、结算存款凭条复印件、结算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XX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还款10万元及利息3137.40元。

  8、山东XX公司证明证实,原乐陵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现名。

  (二)证人证言:

  1、王X(泰山XX财务人员)证言证实,2008年6月4日XX公司在信用社贷款合同中的财务报表这份财务报表是其给XX公司伪造的,是刘X让其给他伪造2007年12份和2008年4月份XX公司的财务报表,财务报表都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2、张X(铁甲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2008年其公司为刘X在信用社申请办理100万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后刘X就让其公司给他修建钢结构车间,车间完工以后,由于刮大风把车间顶子吹掉了。

  3、王X、徐X(信用社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8年6月4日XX公司在信用社的贷款100万元的情况。

  4、杨某(乐陵市百盛达XX)证言证实,刘X注册XX公司让其帮他验的资,并向其借了50万元钱。

  5、王X1(乐陵市北关XX)证言证实,2007年其给刘X出一部分资金和砂石料,现在刘X还欠其钱。

  (三)被告人刘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XX公司是2007年7月份成立的,用其兄刘X1的身份注册登记的,法人虽是刘X1,但其是实际的经营者。2008年6月份其向乐陵市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的贷款100万元,其让王X给其公司作了财务报表,贷款下来后都用在了XX公司的经营上了,2009年的8月份刮了一场大风,把车间顶子刮掉了,给公司造成了损失,2009年其还过10万块钱的本金。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虽提供了刘X在贷款时尚有多笔贷款未还清和以前其经营的公司因负债破产以及贷款用途的证据,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刘X在贷款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大肆挥霍贷款、携款逃匿等情况,故指控被告人刘X犯贷款诈骗罪罪名不当,辩护人认为其犯骗取贷款罪的观点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铭东

  人民陪审员  寇秀枝

  人民陪审员  王荣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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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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