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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民终2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德州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3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案涉挖掘机享有所有权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2月1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退伙,该证明内容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退伙协议,且退伙协议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对挖掘机不再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归上诉人。其次,2018年2月11日上诉人李XX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已退伙,退伙协议已履行,被上诉人对挖掘机不再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挖掘机退股款82800元形成了新的债权;被上诉人索要挖掘机退股款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应开走扣留挖掘机。第三,上诉人代理人崔XX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开走扣留挖掘机是为了索要82800元的欠款,这也证明被上诉人已退伙,退伙协议已履行,被上诉人对挖掘机不再享有所有权。二、被上诉人退伙后,挖掘机的所有权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开走扣留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挖掘机属于无权占有,侵夺了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主张返还挖掘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合伙协议纠纷明显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扣留挖掘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上诉人一审中提出了经营损失的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委托鉴定,程序严重错误。三、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退伙,对挖掘机不享有所有权,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8年2月11日证明,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证据。理由同原审人民法院的开庭抗辩,并再次重申,该证明只是上诉人李XX与李XX之间就退伙商议过程中的一种意见表述,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磋商过程中形成的,没有形成最后的一致意见,即:退伙条件和退伙意思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而没有成立。并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陈述张XX已经于2012年退伙,张XX也不同意承担责任,故而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持有仅仅一页证明,主张退伙协议已经形成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因双方并未就退伙达成一致意见,故而也不存在履行的问题,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从双方在2012年2月8日签订的《退伙协议》和2018年2月11日李XX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知道如果退伙需要签订书面的三方或者双方协议,而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并没有张XX及李XX的签字,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就退出合伙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退伙不成立的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所有的挖掘机;2.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5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原告李XX、张XX与被告李XX商定合伙购买挖掘机,并以需方李XX、担保方张XX的名义与供方签订《合同书(按揭)》,以按揭的形式购买挖掘机,价值为100万元,挖掘机先是由原告李XX与张XX控制、使用。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均认可原告曾于2016年之前交付被告李XX6万元,对该6万元的性质,原告主张是支付被告购买挖掘机的本钱,被告主张系合伙的分红,2018年2月11日,原被告曾就被告李XX退伙事宜进行协商,期间被告李XX曾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有张XX、李XX、李XX合伙买挖掘机一事,现在李XX退出。有张XX、李XX给李XX14.28万元,一次付清,已付6万元,还欠8.28万元,张XX、李XX平均每人支付李XX4.14万元,从此与挖掘机没有关系。特此证明合伙人李XX2018.2.11号”,原告李XX曾向被告李XX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有李XX挖掘机退股款计捌万贰仟捌佰元(82800.00元),由张XX、李XX共同承担李XX2018.2.11号”,就双方是否达成退伙协议,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李XX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双方已达成退伙协议,被告则认为,该证明仅仅是双方协商退伙过程中,被告李XX主张的一个意见,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则是原告主张的一个意见,双方未共同签字,亦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2月11日后,两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证明中的款项。2019年1月11日,被告李XX找到在陵城区项目东区凤仪城西XX亩高温大棚工地进行施工的挖掘机,将挖掘机开走并实际控制,双方据此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张XX与被告李XX合伙购买挖掘机,三人形成合伙关系,即三人对购买的挖掘机享有共同所有权,应共同管理和使用。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李XX返还挖掘机,返还原物系物上请求权,在无权人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情况下,由权利人主张。本案中,原被告对是否达成退伙协议、退伙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争议,即便退伙协议有效,原告并未按证明约定将退伙款项交付被告,即退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在双方退伙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前,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仍为原告李XX、张XX及被告李XX,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属合伙协议纠纷,故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款525元,由原告李XX、张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李XX是否应归还上诉人李XX、张XX涉案挖掘机及赔偿扣车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一台、共同经营,形成普通合伙关系,涉案挖掘机为合伙财产。普通合伙关系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合伙人的退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书面协议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准许退伙后必然涉及合伙期间的财产如何分配和处理问题。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李XX于2018年2月11日向上诉人出具其退伙以及对合伙财产作出处理的书面的证明,但从该证明的性质看,实质上是被上诉人李XX一方退伙的申请,而上诉人既没有签名,也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支付款项,即三方当事人没有书面达成或者以行为达成同意被上诉人退伙以及对合伙财产作出处理的协议,其三人合伙关系仍然存在。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三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合伙事务执行人,即意味三方当事人均可以执行合伙事务以及管理合伙财产,故被上诉人李XX占有合伙财产,两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挖掘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XX、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XX

  审判员  朱XX

  审判员  高世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史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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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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