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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胡XX、胡X机动车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9万余万

  四川省筠连县XX民事判决书

  (2020)川1527民初1070号

  原告:罗XX,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驰,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XX,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胡X,男,199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玄武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5335948T。

  负责人:胡X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镇都江堰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27545060。

  负责人:戴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XX与被告胡XX、胡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江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都江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驰、被告中江XX公司及都江堰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胡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4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643.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4日11时20分许,原告罗XX驾驶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由腾达XX组张国庆房屋场坝里往筠连XX方向行驶,行驶至珙XX××600M处时与被告胡XX所驾驶的川Q×××××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12时47分,原告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90天。2019年6月17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5115XXXX900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胡XX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9月29日,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医疗费评定。2019年10月14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鑫正鉴[2019]临鉴字第0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罗XX本次交通事故伤致左胸6根肋骨折,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罗XX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门诊治疗和骨盆2处内固定物取除术,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5000元,本次鉴定费用为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中江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00元。2020年3月17日,被告中江XX公司对前述鉴定意见中的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4月10日,贵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4月17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11肋骨折(共6根),鉴定为十级伤残;盆骨多发骨折,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6248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0天=3600元;3.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4.交通费:1300元;5.误工费:150元/天×132天=19800元;6.鉴定费:2200元;7.伤残赔偿金:36154元/年×20年×11%=79538.8元;8.精神抚慰金:5500元;9.后续医疗费:25000元;10.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11.打印病历费:166元,前述损失共计213087.62元。案涉川Q×××××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胡X所有,被告胡X在被告中江XX公司、都江堰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胡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X对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5500元变更为12000元,并在机动车交强险内予以优先赔偿。

  被告胡XX、胡X书面答辩称,1.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胡X在被告中江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XXX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期限内,故赔偿义务应由保险人承担;3.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XX向其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XX。

  被告中江XX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中江XX公司只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医疗费部分应当以正式票据金额为准,并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以及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向其垫付的医疗费99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79天为准(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11天的挂床现象);对原告的护理费应以10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交通费应以400元计算;对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19年;对精神抚慰金5500元无异议,对庭审中原告将精神抚慰金变更为12000元不予认可;对后续医疗费因还未产生不予认可;对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对复印病历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都江堰XX公司辩称,除与被告中江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外,都江堰XX公司认为因原告与被告胡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中都江堰XX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案件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6月4日11时20分许,原告罗XX驾驶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由腾达XX组张国庆房屋场坝里往筠连XX方向行驶,行驶至珙XX××600M处时与被告胡XX驾驶的胡X所有的川Q×××××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12时47分,原告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拌异物残留;闭合性胸腹部损伤。住院治疗90天(病历记载)后于2019年9月2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62482.82元,其中被告胡XX垫付了6000元,被告中江XX公司垫付了9900元。2019年6月17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5115XXXX900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胡XX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9月29日,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医疗费评定。2019年10月14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鑫正鉴[2019]临鉴字第0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罗XX本次交通事故伤致左胸6根肋骨折,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罗XX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门诊治疗和骨盆2处内固定物取除术,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5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2020年3月17日,被告中江XX公司对前述鉴定意见中的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4月10日,本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4月17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11肋骨折(共6根),鉴定为十级伤残;盆骨多发骨折,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中江XX公司已支付。

  另查明,案涉川Q×××××车辆在中江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在都江堰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XXX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154元/年。原告从2018年10月起居住在次女罗燕购买的筠连县筠连XX筠山都市三期2栋302号房屋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确定的赔偿规则,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涉车辆既在中江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又在都江堰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中江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2482.82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应予确认,被告中江XX公司和都江堰XX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自费部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扣除自费药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自费药的具体数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被告胡XX主张已垫付6000元,应由被告中江XX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江XX公司主张已垫付的9900元应予扣除,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主张以40元/天,按住院90天计算,计算标准符合客观实际,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实际住院为79天,按30元/天计算,与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不符,该抗辩不予支持;3.护理费10800元,原告主张120元/天,按住院天数9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10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100元/天标准计算90天为宜,即支持9000元;4.交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就医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198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以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情况,加之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即将年满60周岁,即将达到国家退休年龄,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属保险人承担范围,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79538.8元(36154元/年×20年×11%=79538.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以19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对计算年限问题,原告首次定残日为2019年10月14日,此时原告尚未年满60周岁,故依法应按20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在庭审中变更为1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不符合司法实际,要求过高,不予支持;9.后续医疗费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尚未实际产生,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行内固定物取除术,必然产生费用,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该主张应予支持;10.营养费2700元,原告受伤住院的病历以及出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11.病历复印费166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复印病历提供给鉴定机构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应纳入赔偿范畴,应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的总损失为187987.62元(其中医疗费用为91082.82,其余各项损失费用为96904.8元)。由被告中江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费用96904.8元,共计106904.8元。剩余款项为81082.82元,因原告与被告胡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由原告与被告胡XX各承担50%的责任即81082.82元×50%=40541.41元,因案涉车辆在都江堰XX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胡XX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都江堰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给原告。扣减被告中江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9900元后,被告中江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7004.8元。关于被告胡XX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主张在本案中解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被告都江堰XX公司直接向被告胡XX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97004.8元(已扣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医疗费99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34541.41元(已扣被告胡X均垫付医疗费60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被告胡XX垫付医疗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计1656元,由原告罗XX负担210元,由被告胡XX负担144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胡XX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正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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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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