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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全力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XX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七路京XX**楼**602。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XX,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素波,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XX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XX、被上诉人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不予向白XX支付拖欠工资14500元、加班费14467.47元以及经济补偿金5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白XX承担。事实和理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XX公司与白XX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XX公司并不存在拖欠白XX工资事实,白XX亦不具有加班事实。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上诉请求。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XX公司不存在拖欠白XX工资事实,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XX公司与白XX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仅为劳务合作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需确认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首先,一审庭审时,白XX所提交劳动合同为复印件,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XX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其次,根据XX公司所提交白XX工资发放明细以及单位工作汇报内容,该份证据能够完整充分证明白XX并未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非每天8小时按时参加工作;且工资发放明细表能够证实工作报酬发放亦与正常劳动合同关系工资发放相区别,并非按月计发,每月工作费用金额亦不一致,不具有规律性,双方关系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不相符,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此外,XX公司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其与用人单位通常也按劳动关系处理。白XX来XX公司处工作时尚未毕业,本身也不具有按时参加工作条件,XX公司仅根据其学习时间按自身需求要求其完成相应工作并按照工作量支付其相应报酬,且工作报酬已全额支付,不存在拖欠事实。双方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XX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加班费用于法不符,不应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白XX并未就其加班事实提供任何基础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便认定XX公司对其支付加班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且如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白XX所提交劳动合同具有真实性,那根据劳动合同内容本身来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加班费工作时长问题,已在劳动合同本身予以规定,说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报酬已包括该部分内容,亦视为劳动者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可,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另行再支付相关费用,加重了XX公司责任,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XX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加班费用。综上,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XX公司不拖欠白XX工资,不应向白XX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应向其支付加班费用。

  白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符合真实情况,其判决均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劳动合同;二、判决XX公司支付拖欠白XX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的基本工资21400元;三、判决XX公司支付拖欠白XX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5月22日,试用期应付工资差额6800元(违法超期试用低于法定工资标准);四、判决XX公司支付拖欠白XX的加班费23040元(自2017年2月14日到2018年1月17日每周延时加班8小时,共计48周加班384小时,月薪6000元故每小时的加班费为60元,综上共计23040元);五、判决XX公司支付白XX经济补偿金6000元;六、判决XX公司补缴白XX工作期间(自2017年2月14日到2018年1月17日)的各项社会保险。以上共计:572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XX、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日为3天。劳动报酬为月薪制,每月6000元。试用期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试用期白XX的工资待遇为3000元/月。”白XX在XX公司处工作期间,XX公司未为白XX交纳社会保险费。白XX认为XX公司存在欠发工资等违法行为,于2018年11月23日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2.XX公司支付欠发白XX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7期间的基本工资21400元。3.XX公司支付欠发白XX2017年2月14日至5月22日期间试用期工资差额6800元。4.XX公司支付白XX加班费23040元(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5.XX公司支付白XX经济补偿金6000元。6.XX公司为白XX补交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9]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白XX于2018年1月16日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XX公司支付欠发白XX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7803.2元。三、XX公司为白XX补交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白XX其他仲裁请求。”白XX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白XX、XX公司均为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能够建立劳动关系,并能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白XX、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部分合法有效。关于白XX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白XX主张系2018年1月17日辞职,XX公司虽主张白XX系2017年12月离职,但无证据佐证,该院对白XX所述予以采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关于白XX主张XX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基本工资21400元的请求,鉴于白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均显示此阶段XX公司未向白XX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工资,此阶段XX公司应向白XX发放工资数额为21000元(6000元/月×3.5月),实际发放数额为6500元(500元+3500元+2500元),故XX公司应向白XX支付拖欠的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基本工资14500元(21000元-6500元)。关于白XX主张XX公司规定的试用期期限超过法律规定,要求支付该部分工资差额的请求,鉴于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白XX于2018年11月30日才提出此项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白XX主张XX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拖欠加班费23040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白XX无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2月14日在XX公司处工作,故对白XX请求XX公司支付其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加班费,该院不予支持。白XX系于2018年1月17日辞职,无法计算其在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延长的工作时间,故该院对白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根据白XX、XX公司合同约定,白XX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实际工作天数为27天(30天-3天),法定每月工作天数为20.83天,白XX每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天数为6.17天(27天-20.83天),XX公司应向白XX支付该部分休息日加班费。2017年2月22日至5月21日期间白XX月工资为3000元,日均工资为137.93元(3000元/月÷21.75天),故XX公司应向白XX支付此期间加班费2553.08元(6.17天×137.93元/日×3);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白XX每月工资为6000元,日均工资为275.86元(6000元/月÷21.75天),故XX公司应向白XX支付此期间加班费11914.39元(6.17天×275.86元×7)。综上白XX应向XX公司支付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4467.47元(2553.08元+11914.39元)。关于白XX主张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XX公司存在欠付加班费及未为白XX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白XX因此离职,XX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100元[(3000元×3月+6000元×7月)÷10月]。白XX要求XX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该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白XX、XX公司劳动合同解除。XX公司应向白XX支付拖欠的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基本工资14500元、支付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4467.47元、经济补偿金5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白XX与XX公司劳动合同解除;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白XX支付拖欠的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基本工资14500元;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白XX支付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4467.47元;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白XX支付经济补偿金5100元;五、驳回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白XX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与白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XX公司应否向白XX支付拖欠工资;三、XX公司应否向白XX支付加班费;四、XX公司应否向白XX支付经济补偿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XX公司主张其与白XX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理由是一审时白XX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且白XX到XX公司工作时尚未毕业。关于一审时白XX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的上诉理由,因XX公司在仲裁时并未否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且劳动合同上加盖有XX公司公章,XX公司在仲裁时亦认可白XX2017年7月1日毕业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XX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白XX到XX公司工作时尚未毕业的上诉理由,鉴于白XX2017年2月22日入职XX公司时已临近毕业,XX公司与白XX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以2017年2月22日作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故XX公司以白XX入职时尚未毕业为由主张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XX公司与白XX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XX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否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劳动合同约定的白XX劳动报酬为每月6000元,XX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白XX足额支付了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的基本工资,故XX公司主张其不拖欠白XX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XX公司主张白XX一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一审判决支持白XX的加班费诉请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劳动合同中已约定白XX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日为3天,该工作时间约定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故白XX依据该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XX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白XX每月实际工作天数为27天不符合实际情况,但其并未就该事实提交白XX的实际出勤记录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XX公司主张即使劳动合同具有真实性,则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已包括了白XX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故XX公司不应另行支付。鉴于该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职工工作时间标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约定应当认定无效。XX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向白XX支付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鉴于XX公司与白XX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XX公司在白XX工作期间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由此导致白XX离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XX公司应当向白XX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XX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特尔仓

  审 判 员 何XX

  审 判 员 蔡 世 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樱  子

  书 记 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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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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