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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等人犯非法经营罪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吉0402刑初409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XX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XX,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XX、苏莹,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X,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XX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XX,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满族,大学文化,系吉林省XX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XX,吉林XX律师。

  被告人宫XX,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XX公司销售员,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XX,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省XX公司销售员,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二部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秦XX、周XX、史XX、宫XX、梁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秦XX、周XX、史XX、宫XX、梁XX及秦XX的辩护人马XX、苏莹,史XX的辩护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在经营吉林省XX公司期间,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其姐夫被告人秦XX为其购进“长寿XX牌益气补肾胶囊”、“XXX牌回春如意胶囊”、“锁阳固精丸”等药品,后雇佣被告人史XX、周XX、宫XX、梁XX通过打电话,并由本市三百货附近的XX快递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1万余元。

  被告人秦XX于2019年1月29日到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投案;被告人史XX、周XX于2019年2月13日到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投案;被告人宫XX、梁XX于2019年2月21日到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秦XX、周XX、史XX、宫XX、梁XX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XX、秦XX、周XX、史XX、宫XX、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秦XX的辩护人提出:秦XX系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上缴10万元现金,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XX的辩护人提出:史XX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单处罚金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孙XX经营吉林省XX公司期间,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其姐夫被告人秦XX为其购进“长寿XX牌益气补肾胶囊”、“XXX牌回春如意胶囊”、“锁阳固精丸”等药品,雇佣被告人史XX、周XX、宫XX、梁XX打电话对外进行推销,利用本市三百货附近的XX快递,将以上药品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61万余元。

  被告人孙XX于2019年1月25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秦XX于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史XX、周XX于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宫XX、梁XX于2019年2月21日主动到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孙XX销售的药品情况。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孙XX、秦XX、周XX、史XX、宫XX、梁XX的自然信息情况;辽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材料,证实案件来源;营业执照,证实XX快递站前分公司相关营业资质;XX快递客户协议,证实孙XX通过邮寄方式销售药品;辽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证实孙XX等人销售的药品种类及批号;XX快递提供的孙XX邮寄药品记录,证实孙XX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销售药品金额为614604元;XX公司法人委托书,证实秦XX系该单位业务员,授权销售该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药品;XX公司提供的提货记录,证实秦XX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14日从公司提走的“长寿XX牌益气补肾胶囊”、“XXX牌回春如意胶囊”、“锁阳固精丸”共计44680盒,销售额225908元;XX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XX公司具备销售药品资质;吉林省XX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药品;东山分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孙XX违法所得10万元、4箱药品、秦XX违法所得10万元、电脑、优盘、手机、快递单、XXX相关话术等物品情况;到案经过,证实六被告人到案情况。

  3.证人张X证言,我是XX公司总经理,秦XX系公司业务员,2018年11月份上班,公司授权秦XX代表公司对外销售药品。秦XX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14日从公司提走的“长寿XX牌益气补肾胶囊”、“XXX牌回春如意胶囊”、“锁阳固精丸”共计44680盒,销售额225908元。

  4.证人李X证言,我是XX快递车站负责人,2018年11月24日与孙XX签定大客户协议用来向外邮寄药品。孙XX邮寄的药品都是货到付款,送货地的快递员收完货款后,打到XX快递总公司,两三天后到我店内,有的货款直接给秦XX,多数汇到秦XX工行卡里。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1月25日,孙XX共邮寄药品的货款总价值614604元。

  5.被告人孙XX供述,我是北XX公司法人,公司没有销售药品的资质。2018年5、6月份开始,销售过长寿XX牌益气补肾胶囊和XXX牌回春如意胶囊、锁精丹等。我的药都是从我姐夫秦XX那进货来的。公司有四个业务员,负责打电话联系客户,打电话我们是有话术的,通过话术跟对方介绍药品,如果对方有意购买,员工将客户信息给我,我告诉XX的老板,XX负责发货,货到付款。回款都打到我姐夫秦XX用来收XX快递回款的工行卡内,他帮我保管。员工底薪2500-3000,有提成。我在公安机关上缴的10万元是违法所得。

  6.被告人秦XX供述,我是长春XX公司、XXX。2018年5月份左右,我负责帮忙进货,还帮孙XX发过几次药,有益气补肾胶囊、回春如意胶囊、锁精丹、三肾丸。我是通过XX公司和XX公司进货的,上述药品都是真药,进的货运到辽源市XX公司,我提货之后把药放在三百货附近的XX快递。孙XX把买药人的信息、地址发给XX快递,XX负责发货。我有一张工行卡,里面有XX打款40万元左右,这钱都是孙XX卖药的回款,其中30万元是利润,10万元是本钱。钱打到我卡里是替孙XX保管。孙XX用给客户打电话的形式销售药品。我在公安机关上缴10万元违法所得。

  7.被告人周XX供述,我是创佳业公司业务员,公司是贸易公司,但我们主要负责推销药品。公司给一些电话号,我们挨个打电话推销。推销的药品有益气补肾胶囊和回春如意胶囊。我和公司没有销售药品的资质,工资每个月2500元,按销售额百分之三提成,一共挣了17000元左右。

  8.被告人史XX供述,我是2018年6月到北XX公司做推销。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日用品,老板叫孙XX。公司卖过药品,有XXX、长寿XX、三肾丸、锁精丹。底薪2500,按销售额百分之三提成,我是最先到公司上班的。挣了1到2万元。

  9.被告人宫XX供述,我是2018年9月1日入职,负责打电话推销药品,我就负责打电话,没见过药品,底薪2500,按销售额百分之三提成,一共挣了14000多元。

  10.被告人梁XX供述,我是2018年9月份到公司应聘,负责打电话推销药品,底薪2500元,按销售额百分之三提成,一共挣了9000元左右。

  11.搜查笔录,证实在秦XX家中搜查出涉案4箱药品;在孙XX公司搜查出电脑、U盘、手机、快递单、XXX相关话术等物品情况。

  12.辨认笔录,李X辨认出孙XX是与其签订大客户协议并通过快递邮寄药品的人。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秦XX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秦XX作为医药公司业务员,明知孙XX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仍然为其进货销售,在非法经营中与孙XX均起主要作用,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秦XX、周XX、史XX、宫XX、梁XX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XX、周XX、史XX、宫XX、梁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X、史XX、宫XX、梁XX受孙XX雇佣,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以上被告人案发后均积极上缴违法所得,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秦XX、史XX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史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宫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梁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孙XX、秦XX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20万元,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自行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

  人民陪审员  齐丽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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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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