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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董XX离婚纠纷一案

新乐市人民法院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84民初 2594号

原告∶ 张XX,女,1989 年 1 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杜固镇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沙沙,河北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董XX,男,1989 年 11月 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杜固镇XX。

原告张XX与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0年8 月1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沙沙,被告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2.请求依法判令长女董XX、长子董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3.请求依法判令位于新乐市水岸花都新XX 1-301 的房产归女方所有,房贷及购房所借外债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份相识,于2011年 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被告没有责任感,性格偏激,而且有暴力倾向,双方经常争吵,争吵时被告经常动手打人,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为了孩子,极力维护着这个家庭,容忍至今。2020 年 5月4日晚上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暴,在原告头上猛击,下手狠辣,原告感到非常无助,却不敢报警,基本上在被告的控制下,怕被告变本加厉的实施家暴。

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经长期认真思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董XX辩称,我和原告是一个村的,彼此很了解,我们之间感情很好,没有破裂。原告要什么我给她什么,每个月给原告 8000 元。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 2011 年 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1日生育女儿董XX,2015年 2 月 11 日生生育儿子董XX,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 2015年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7年 12 月12日,被告董XX作为购买方购买新乐市京新大街 107号水岸花都三期 1-1- 301 室房产一套,该房产在XXX抵押贷款 540000元,还款期限自 2018 年 3 月5日至 2048 年 3 月 5日止,月供 3028.9 元,还款账户为原告名下银行账户,于每月 2日扣取房贷款至今,截止庭审结束前已交还房贷 29 个月。原告承认被告在 2020年 8月2日向其转款 3030 元用于还房贷。现该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告称该房产现价值 850000 元,首付款为 28 万元,被告称该房产现价值 80 万元。

2015 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于 2015 年 10月 10日撤回起诉。原告提供有 2015 年 9月28日的保证书、2020 年6月10日摔坏手机的照片,受伤的照片、2020年5月5日 CT 诊断报告单等,用以证明被告存在家暴行为,被告否认以上事实。原告称有报警记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称每月给原告 8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购房合同,不动产信息查询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裁定书、照片、CT 诊断报告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原告曾于 2015 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并提供有摔坏手机及受伤的照片、2020年 5 月5 日CT 诊断报,告单等用以证明被告存在家暴行为,被告否认家暴的事实,并称夫妻感情很好,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曾于 2015 年起诉离婚,,后撤回上诉,自此双方应当相互珍惜对方,增进夫妻感情,现原告称双方经常争吵、每年都会打架,被告存在暴力行为,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原告坚持离婚,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生育有一女一子,根据原、被告的抚养意见,结合征求子女意见,女儿董XX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董XX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有探视的权利,每月可探视一次,对方予以协助。原、被告名下有位于新乐市京新大街 107 号水岸花都三期 1-1-301 室房产一套,该房产在XXX抵押贷款 540000 元,还款期限自 2018 年 3 月5 日至 2048 年 3 月5日止,月供 3028.9 元,还款账户为原告名下银行账户,于每月 2 日扣取房贷款至今,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于该房产还款账户在原告名下,故该房产归原告所有为宜,结合原、被告对该房产的自认价格、首付款及还款情况,现该房产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为首付款加上已还房贷所占其余房款的价值,即 280000+(850000-280000)+360×29=325916.67元,原告应给付被告该款的二分之一,即 162958 元。关于双方所称的债务等问题,由于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涉及,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董XX离婚.

二、婚生女儿董XX由原告张XX自行抚养,儿子董XX由被告董XX自行抚养.

三、原、被告每月均享有探视对方抚养子女的权利,探视时应予互相协助

四、限本判决生效后 15日内,原告张XX给付被告董XX 162958 元,被告董XX协助原告张XX将位于新乐市京新大街 107号水岸花都XX 室房产(冀(2018)新乐市不动产权第 000475 号)过户到原告张XX名下。

案件受理费 200 元,减半收取 100 元(实收部分),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 7 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上诉费 200 元,并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 位∶ 河 北 省 石 家 庄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账 号∶ 623XXXX058647,开户银行∶ 河北XX)。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红朝

二零二零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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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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