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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助当事人成功追回借款260,000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19362号
原告:张XX,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子,上海XX律师。
被告:杨X,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子,被告杨X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X归还张XX借款本金260,000元。事实与理由:张XX与杨X于2016年相识,后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4月至2019年期间,杨X以各种理由从张XX处拿走共计383,900元,2019年7月,杨X以老家修房为由请求张XX向平安XX贷款300,000元,承诺会按期归还贷款,并表示老家商品房出售后会一次性清偿上述贷款。2019年7月29日,张XX与杨X共同到平安XX上海常熟路支行办理贷款手续,放款后现金交付杨X300,000元。2020年4月21日,杨X向张XX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款260,000元,同意每月归还7,900元,于2023年7月之前还清。后杨X否认借款事实,并明确表示不会归还上述债务。杨X以结婚为名哄骗张XX将多年积蓄全部掏空,致使张XX的生活陷入极度困境之中,故杨X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杨X辩称,确实收到了张XX通过平安XX贷款的300,000元现金,但该笔款项并非是借款,张XX曾经答应会与杨X结婚,如果杨X有能力,愿意归还张XX,且也陆续归还过一部分钱款,但签订借条后再无归还任何款项。2020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是本人书写,但借条内容系根据他人出具的草稿誊写的,出具借条是为了让张XX向前妻有个交代,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笔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要求法院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9日,张XX与平安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平安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张XX授信510,000元。同日,平安XX上海常熟路支行向张XX名下尾号4305账号放款300,000元,同日,张XX从其名下尾号4305账号取款300,000元。杨X确认当日收到张XX交付的现金300,000元。
张XX持有杨X于2020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其中载明:本人杨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9年7月29日向张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叁拾万元,承诺每月还款7,900元(含利息)共分48个月归还,目前已偿还9个月,尚有贰拾陆万元尚未还清,由于目前疫情的原因,造成偿还困难,故恳求推迟还款期限,本人尽最大努力予以还款,保证在2023年7月之前还清,如有违约,愿意承担一切后果。落款处有借款人杨X签字捺印。
为证明杨X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张XX申请证人浦X出庭。浦X表示其系张XX的朋友,2020年4月21日,浦X与张XX一同会见杨X,并要求杨X出具借条,因杨X表示不知怎么书写借条,故浦X指导杨X并写了借条草稿,告知杨X如有不妥之处也可进行修改,后杨X书写了借条。杨X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浦X当日确实在场,并要求杨X写个借条给张XX前妻看,并非确认借款事实。
张XX另提交其与杨X于2020年4月25日的谈话录音,以证明杨X已明确表示不予归还借款。谈话录音中杨X表示“不要说你老婆告我,我就怕你,我根本就不怕你,我可以直接赖账。我现在就是看你无能为力的份上,我愿意还给你,但你现在这个样子,我可以不还的,因为这个你本来借钱给我,就知道我们是赌债的,但我跟你这么多年,你给我钱也是正常的”“你既然这样说的话,我五千块都不还给你,我就是每个月上班,我能赚一万多块钱,我现在五千块都不还给你。”杨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张XX另提交2020年5月15日杨X及其朋友到张XX单位闹事录音、2020年5月19日张XX向杨X催款的电话录音、张XX前妻与平安XX工作人员于2020年5月3日通话录音、张XX与杨X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杨X拒绝还款,杨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借条、平安XX贷款合同、张XX平安XX账户流水、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张XX出具了借条,二人已形成借贷合意,庭审中杨X明确表示收到了张XX通过平安XX贷款后取现的300,000元,证明款项进行了交付,可以认定系争借款真实存在。杨X以出具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提出抗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即使是誊写他人拟稿的借条,也应已对借条中的内容进行理解。借条中约定杨X应每月归还7,900元,并于2023年7月之前还清,但杨X出具借条后未曾归还任一期款项,并多次明确表示不愿意归还,张XX可以主张杨X返还所有剩余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XX借款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益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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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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