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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离世,生前债务由谁偿还?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4民初2107号

  原告:刘XX,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西XX包建行北耀德礼品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飞,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1993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天津市XX**友谊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XX,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飞、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刘XX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或冻结被告刘XX父亲名下的价值12万元的财产,本院作出(2020)内0204民初2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刘XX父亲刘X名下价值12万元的财产,后经本院执行保全裁定,被告刘XX父亲名下无财产可供采取保全措施。为此原告刘XX交纳保全费1120元。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父亲刘X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被告父亲因装修左岸绿洲小区房屋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给付被告父亲现金12万元,被告父亲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期间原告向被告父亲催要借款,被告父亲也一直同意偿还,却以家人生病为由请求拖延,后被告父亲于2019年死亡,被告是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刘XX辩称,1、被告刘XX的父亲与原告的民间借贷关系能否成立存疑,被告不知情不予认可;2、刘XX没有从其父亲身上继承任何遗产,依据法律规定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X于2016年9月21日给原告刘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XX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伍个月还清。借款人:刘X。2016.9.21日”。

  另查明,被告刘XX系刘X的女儿,刘X于2019年12月7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姬XX、女儿刘XX。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姬XX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姬XX为本案被告,庭前原告又撤回对被告姬XX的追加。

  还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方正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包方证内民字第6304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刘X名下遗有的存款共计92511.19元属被继承人刘X与其妻子彤乐歌生前共有财产,由其女儿刘XX继承;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包方证内民字第6327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刘X名下遗有的位于青山区友谊XX左岸绿洲3-102的房屋的相关财产权利(建筑面积:138.96平方米,《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XXXX4406)属被继承人刘X与其妻子彤乐歌生前共有财产,由其女儿刘XX继承;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包方证内民字第6328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刘X名下遗有的位于昆区鹿城新XX-4-1004的房产壹套(建筑面积:132.84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编号:蒙(2019)包头市不动产权第00791**房产,属被继承人刘X生前个人财产,由其女儿刘XX继承;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包方证内民字第6415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彤乐歌名下遗有(1)车牌号为蒙BWV9**雪佛兰牌SGM7169MTA小型轿车壹辆及车牌号为蒙BWV3**中华牌SY7160XSBAC小型轿车壹辆属被继承人刘X与其配偶彤乐歌生前共有财产,由其女儿刘XX继承。被告刘XX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公证书载明的财产都已变卖用于偿还被告母亲看病所欠的债务,目前刘XX并未实际获得任何遗产,公证书载明的财产现在均已灭失,所有人均不是刘XX,刘XX未获得遗产实际价值,两辆车中有一辆车已变卖,另一辆车刘XX母亲去世前实际使用人是刘XX舅舅,刘XX母亲去世后已经过户到刘XX舅舅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再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刘XX与刘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刘X应依约偿还借款。因刘X已去世,被告刘XX作为刘X遗产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刘X生前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刘XX提出的所继承遗产均已变卖用于偿还被告母亲看病所欠的债务,目前刘XX并未实际获得任何遗产的抗辩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刘XX作为刘X的遗产继承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原告刘XX已预交,由被告刘X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丽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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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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