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工资福利

实际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如何追讨劳动报酬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XX民事判决书

  (2019)渝05民终4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刚,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XX**都市广场**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236M。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2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经本院书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XX公司一次性支付王XX欠付的工资445782.8元。事实和理由:根据《股东会决议》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足以认定上诉人从2014年1月起的工资标准为2.5万元/月,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发放的报酬,客观存在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一审不予采信调整工资标准的《股东会决议》,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XX公司二审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XX公司一次性支付王XX欠付的工资44578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5日,XX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王XX(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从2010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乙方的工作岗位为造价总监,工作地点为重庆(甲方可派乙方临时性到外地或外单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乙方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甲方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乙方的能力表现,及工作岗位的调整情况,合理调整乙方的工资;甲方每月25日(特殊情况可延后)发放乙方上一个月的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XX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与王XX(协议中称乙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甲方每月按时支付乙方工资10000元,全年收入总额不低于150000元,每年年终结算;乙方进入甲方工作三个月后,根据双方协商,甲方同意转让乙方股权(XX公司、重庆图克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4%,乙方购买股权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1月3日,XX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王XX(合同中称乙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从2013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乙方工资为基本工资+项目提成(以年为单位,年总收入不低于人民币贰拾万元),甲方每月25日(特殊情况可延后)发放乙方当月的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1日,XX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原公司员工王XX已于今日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

  XX公司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11日向王XX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发放工资75000元;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8日向王XX重庆三峡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共计发放工资128228.97元,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6日发放工资125988.23元,上述款项均备注为“工资”。此外,2017年12月28日、2018年2月14日,XX公司分别向王XX重庆三峡银行卡号为的账户支付了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备注名称为“往来款”。

  2018年7月18日,王XX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XX公司拖欠工资、未安排王XX休年休假等为由要求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裁决XX公司一次性支付王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862元。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证明》(编号2018-1326号),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王XX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XX公司为王XX参加社会保险至2018年8月。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XX公司为王XX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共计4067.38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XX公司为王XX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共计4306.26元;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XX公司为王XX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共计3117.76元。

  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王XX的工资标准,王XX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系2014年1月2日,平X、张XX、王XX签订的《重庆图克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XX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重庆图克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在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3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3.2014年1月2日开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薪酬及公司红利分配方案:(1)公司由平X、张XX及王XX三人参与经营管理,三人工资薪酬标准为:平X3万元/月(其中:工资1.2万元,绩效1.8万元),张XX2.5万元/月(其中:工资1.0万元,绩效1.5万元),王XX2.5万元/月(其中:工资1.0万元,绩效1.5万元),绩效部分由总经理平X每月计提总经理经费5万元发放,每月余额2000元,于年终对突出员工进行奖励……”该决议有平X、张XX、王XX签名。XX公司质证对该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平X、张XX、王XX之间签订的,与XX公司没有关联,公司也没有在该决议上盖章确认,且XX公司一直是按照王XX于2013年1月3日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年薪20万的标准向王XX发放工资的,王XX多年来也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对王XX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决议要证明的内容将综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王XX、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王XX提交了2014年1月2日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5000元,但王XX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决议上出席会议股东系北京XX公司的股东,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对XX公司产生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现XX公司对该股东会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王XX自2014年起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年薪20万元,之后未签订新的合同,应视为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庭审中XX公司亦认可王XX的工资标准为20万元,故确认王XX的工资标准为年薪2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XX公司2016年共计支付王XX工资207296.35元(含XX公司为王XX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4067.38元),因此,2016年X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王XX劳动报酬。XX公司2017年共计支付王XX工资130294.49元(含XX公司为王XX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4306.26),2018年XX公司为王XX代缴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金额为3117.76元,故XX公司下欠王XX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1日的工资为183254.41元(200000元-130294.49元+200000元/年÷12个月×7个月-3117.76元)。庭审中,XX公司辩称王XX从2018年初就未到XX公司处上班,但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XX未上班的事实,且XX公司一直为王XX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8月,同时XX公司为王XX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8月1日,故对XX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另外,庭审中XX公司称2017年12月28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向王XX发放20000元、10000元亦是向王XX发放的工资,应在XX公司欠付王XX的工资中予以抵扣,但上述两笔款的备注均为“往来款”,而XX公司之前向王XX支付的工资均备注为“工资”,且上述两笔款的时间与工资支付周期无关,XX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的性质为工资,故对XX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王XX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1日的工资183254.41元;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王XX提交如下新证据:1、2016年11月7日《重庆图克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重庆图克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在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3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平X、张XX、王XX在“全体股东签字”处签字。2、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267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载明,王XX与平X、张XX签订的股东会决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3、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75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载明,王XX持有案涉第三人(重庆XX公司、北京XX公司)的股权,该事实与平X在还款承诺中载明的“购买王XX所持重庆XX公司、北京XX公司全部股权”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XX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平X的事实成立。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1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及于被上诉人,证实从2014年1月起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2.5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另查明:1、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述“王XX同时系公司股东”。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请求的欠付工资计算方式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每月应发工资应当为25000元,但实际发放329217.2元,故差欠工资445782.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同意从2014年1月起将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调整为2.5万元。对此,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评析如下:

  首先,2014年1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第3条已确定王XX月工资标准为2.5万元/月,该《股东会决议》由公司100%股东平X、张XX、王XX共同签字确认,从《重庆图克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XX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名称即可明确反映该决议的内容涉及被上诉人XX公司,而平X又系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由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知晓并同意对王XX的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其次,上诉人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即2016年11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生效判决也印证平X、张XX及王XX的股东会决议对被上诉人XX公司具有约束力。

  最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自称,王XX系被上诉人公司股东,该事实与上述《股东会决议》所反映的事实亦相互印证。

  因此,上述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从2014年1月2日起调整为每月2.5万元。

  据此,上诉人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应得工资总额为775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7500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实际发放的329217.2元以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11491.4元(2016年代缴4067.38元+2017年代缴4306.26元+2018年代缴3117.76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资434291.4元(775000元-329217.2元-11491.4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2232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王XX支付欠付的工资434291.4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于利

  审判员 吴X

  审判员 钱昳心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X


其他 工资福利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434291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