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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原行政机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1行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团**写字楼和**商业第********。
法定代表人郭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X,贵阳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3261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机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XX**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王X,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X,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复议机关)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XX**。
法定代表人潘X,厅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X,北京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145134。
委托代理人冉孟刚,北京XX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XX,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系邓XX之表哥。
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西南州人社局)、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原审第三人邓XX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行初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承包了贵州省黔西南移动通信公司的《黔西南2016年集团专线新建、整治工程项目》。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孙XX签订《2017施工承包协议》,将《黔西南2016年集团专线新建、整治工程项目》承包给案外人孙XX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为黔西南册亨县、安龙县、贞丰县,案外人孙XX将该工程项目中安龙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李X,案外人李X再次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案外人饶X。案外人饶X聘用邓X做工,工种为线路安装。第三人邓XX与邓X系父子关系。2017年5月10日20时15分许,邓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逆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邓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月15日,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522XXXX017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1月27日,第三人邓XX向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2月7日,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对原告、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第三人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2月7日,该委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8]004号裁决书,裁决邓X2017年1月起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3月28日,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决定恢复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18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8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邓X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7月31日,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4-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邓X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19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8]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黔西南州人社局在人民法院审理结果未作出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11日依据安龙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安劳人仲字[2018]004号)作出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州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4-114号)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依据错误。撤销被申请人黔西南州人社局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4-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送达黔西南州人社工伤举字[2018]第4-1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答辩状,提出邓X不是该公司员工,不能认定为工伤,并提供《2015年施工承包责任书》。2019年1月18日,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4-1号认定工伤决定:邓X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向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第三人邓XX及案外人杨XX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向被告省人社厅提交了行政答复书及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4-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2019年5月10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9]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黔西南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4-1号)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撤销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9)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作为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的主管部门,其具有对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
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的规定,第三人之子邓X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
确认邓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作出邓X所受伤害
为工伤的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原告提出其与邓X不属劳
动关系,被告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
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
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
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
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
中,原告将其承包《黔西南2016年集团专线新建、整治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的规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省人社厅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尽的法定职责,审查了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作出本案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4-1号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9]1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XX通公司不服,以“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邓X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黔西南州人社局依旧对邓X作出工伤认定,省人社厅对该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两者明显违法。且上诉人不是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省人社厅辩称,上诉人未提交推翻一审判决的新证据,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邓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黔西南州人社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黔西南州人社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4-1号工伤认定决定和省人社厅作出的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9]13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之子邓X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确认邓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邓X具有被认定为工伤的身份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此可见,上述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系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将其承包的《黔西南2016年集团专线新建、整治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该自然人招用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风险。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黔西南州人社局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4-1号工伤认定决定,对邓X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精神。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为复议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审查了黔西南州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省人社厅作出的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9]1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何度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应萍
书记员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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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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