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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助当事人追回借款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8482号

  原告:崔XX,女,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霞,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XX。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张XX,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

  原告崔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吉XX公司)、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XX公司、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两份《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被告一服务中的《借款协议》下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的债权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原告出借金额250000元,出借期限12个月,年收益率17%,12个月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资金回收账户。被告二又与原告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承诺对原告投资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50000元转入被告一的账户,另一份250000元转入被告二的账户。被告二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收益率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二在2016年12月9日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将本息还款日期顺延至2017年12月27日,之后被告仍然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吉XX公司、张XX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崔XX(甲方)与被告吉XX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两份,均约定甲方对乙方服务中的《借款协议》下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的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双方在《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中约定崔XX(甲方)出借金额为250000元,出借日期2013年12月27日,甲方出借一笔资金后,在12个月内甲方委托乙方将按月代收到的借款人偿还的本息参考乙方推荐进行新一次的出借,款项由乙方代为支付给对方;甲方该笔资金出借满12个月之日,甲方将该笔资金对应原债权资产全部转让给乙方为其寻找到债权受让人,转让对价为甲方初始出借资金金额的117%,由债权受让人在12个月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甲方在服务协议中指定的资金回收专用账户中。同日,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与崔XX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两份,约定张XX自愿对崔XX投资金额加约定收益17%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投资本金、利息。崔XX于2013年12月27日分别向吉XX公司及张XX的账户内各转账250000元。此后,张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月30日、2月28日和4月1日分别向崔XX的账户内转款8027元、7083元、7083元。此后未再还钱。2016年12月9日,崔XX、张XX再次达成《补充协议》,载明:2013年12月27日崔XX出资50万元与吉XX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理财协议,年利率17%每月付息,张XX对50万元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乙方经济出现问题,利息只付到2014年3月份计21249元。2014年12月27日协议期满,乙方应支付甲方50万元本金,利息63751元。崔XX对此电话与张XX沟通,张XX也多次口头承诺一定还本付息。经双方协商同意续签补充协议。一、原理财协议有效,原协议期满后只计算50万元资金的利息,不计复利。二、在原协议基础上,顺延至2017年12月27日为还本付息终止日。三……。崔XX表示补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仍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两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两份、银行转账记录、《补充协议》两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吉XX公司、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崔XX主张与被告吉XX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提供了《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两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两份、银行转账记录、《补充协议》两份等证据,虽然协议中表示双方签订的为理财协议,但从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看,二被告承诺了偿还崔XX投资款的本金并确定了利息的金额,同意给付,故双方名为理财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吉XX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XX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一并履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XX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未付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的标准,支付自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张XX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张XX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张XX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人民陪审员王连弟人民陪审员刘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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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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